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王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