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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輔 佐 人 王○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鍾昇達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相關資訊皆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甲大學(校名及地址詳卷)校園中,脫下長褲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並進入乙社社團辦公室(社團名稱詳卷),向伊及在場之C女、D女恫稱攜有刀械,要求其等不許動彈,進而脫去其他衣物裸露全身,不顧伊反抗及制止,竟強行解開伊襯衫鈕扣,並伸手碰觸胸部及下體及試圖強吻,同時強拉伊觸碰己身生殖器,而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貞操及隱私等人格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長年罹患重大精神疾病,案發時因受病症影響,已達無辨識行為或控制行為能力之程度,不合於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㈠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甲大學校園中,脫下

長褲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並進入乙社社團辦公室,進而脫去其他衣物裸露全身,違反原告意願,伸手碰觸其胸部及下體及試圖親吻,同時拉扯原告觸碰己身生殖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而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並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至於意思能力,則依照民法第187條所定之識別能力,亦即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碰觸胸部及下體及試圖

親吻,以及拉扯原告觸碰己身生殖器之行為,並因此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事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罹病不具備識別能力云云,並提出重

大傷病卡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法院已送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該院根據其生活史、病史、家人陳述、就醫病歷及現場會談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症發作狀態,其當時已在外遊蕩數日,並發生誇大妄想、思考跳躍、睡眠減少等怪異行為,致行為混亂、語無倫次,並綜合在場人士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故其脫衣、侵害原告及裸奔等行為,並非出於計畫性所為,而是肇因於躁症發作,導致被告參照現實狀況而做出合乎邏輯及常理之判斷能力大幅下降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5頁)。其次,觀諸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脫去自身衣物、進入社團辦公室,強行碰觸原告身體部位及拉扯原告碰觸其生殖器,嗣後逃離現場等一連串複雜性動作,並對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案發當時所為諸如持刀威脅、強制猥褻等關鍵性問題,或矢言否認或避重就輕(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堪認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致使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然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別違法性之程度,其心智狀態仍具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另案刑事判決亦同前開判斷,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仍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進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具有識別能力,應對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無故侵入原告所在社團辦公室,違反意願對其強行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因此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須長期服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以及被告所為固應遭受非難譴責,然係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惡化所致,亦經另案刑事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暨考量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財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0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以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