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 告 馮智豪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被 告 張其芳輔 佐 人 張沙也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裁定核定為10萬5,936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3至59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