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 告 葉吳月麗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王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北土技字第一一四二○○○三五六號鑑定報告書「十、結論」第二點所載修復方式及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第一點所示修復工程項目、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至10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3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35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定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於114年3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第2點所載修復方式及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第1點所示修復工程項目、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事實上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2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重新整建,該廚房排水管滲漏,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牆壁陸續發生漏水,其上油漆浮起龜裂,且形成水漬及壁癌,原告因而無法使用該房間,並時刻擔心天花板及牆面剝落,憂慮壁癌影響呼吸道系統,致身心飽受折磨,原告及同住家人之生活品質受有實質影響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多處有漏水情形,並形成水漬及壁癌,其上油漆亦浮起龜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19至23頁);又就系爭1樓、2樓房屋係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所需費用為何,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處主要在臥室,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軟式塑膠排水管破損漏水所致,就系爭1樓、2樓房屋之修復方式分別如「十、結論」第3點、第2點所載,預估修復項目及費用則如附件六所示,修復費用各為系爭2樓房屋1萬6,060元、系爭1樓房屋6萬4,460元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並進行排放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稽之所估算修復項目及費用數額,亦係本於鑑定人對各項修復材料、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暨從業經驗,據以認定施作修復工程所需之人力、材料、利管費、營業稅等費用,並無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水槽之排水管破損所致,被告未及早排除上開排水管破損情形,顯未善盡維護及修繕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第2點所載修復方式及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第1點所示修復工程項目、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狀態,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6萬4,460元,要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房屋漏水倘影響居住品質,足以構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破損滲漏,肇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形成水漬及壁癌,牆面油漆剝落龜裂,已足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日常生活起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北簡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結論」第2點所載修復方式及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第1點所示修復工程項目、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狀態,並給付原告9萬4,460元(計算式: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6萬4,46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9萬4,46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