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 告 陳阿月
梅仲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梅剛維被 告 孫國維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四層樓建築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之增建物(含建物主體及屋頂雨遮,面積共計35.2平方公尺)拆除,將前開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其中第㈠項聲明,原告可獲利益為系爭平台之價值,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以核定系爭平台之價值。就此原告固主張應以5層樓(含頂樓)計算公寓樓層數云云,惟系爭平台所在之建築物屬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公寓,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建築物登記樓層數記載不符,礙難採認。而依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平台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897元,復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平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含建物主體、屋頂雨遮),可知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94元(計算式:500,897元×35.2平方公尺÷4層=4,407,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至第㈢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7,894元(計算式:4,407,894元+15萬元=4,557,89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998元,原告尚應補繳25,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