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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8號原 告 李天棋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鄭理尹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42元,及其中新臺幣383,396元,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745.16元,及其中美金3,565.26元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其中美金8,806.34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其中美金2,373.56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5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356頁),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將美金以起訴當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更正其利息之計算始點,應屬聲明之擴張,且其嗣後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代墊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彥豪因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明知其銀行帳戶之存款係來自販毒之不法所得,有被凍結之可能,仍向原告佯稱其旅居於澳洲,為節省匯款手續費,欲請陳彥豪協助購買線上虛擬道具,然其PAYPAL帳戶因不明原因無法轉帳,遂委託原告作為被告與陳彥豪之中間人,先由被告匯款美金至原告PAYPAL帳戶後,再由旅美之原告透過原告PAYPAL帳戶轉帳予陳彥豪,原告並分別於110年至111年3月期間協助被告轉帳7次。惟原告於111年4月間發現被告匯入原告PAYPAL帳戶中之款項遭凍結退款(轉帳及撤銷付款之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方向原告坦承其收入係犯罪所得,故無法向PAYPAL提出收入來源以解除遭到凍結之款項。為避免自身信用受到影響,原告僅得自行補足PAYPAL帳戶中不足之金額共計美金14,625.16元。又原告為處理PAYPAL撤銷付款乙情,分別於111年4月13至14日間共計查帳4次,每次查帳費用均為美金30元,共計支付美金120元。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亦無任何實際行動協助原告解除遭凍結之款項,原告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519,99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請求本金473,909元+利息46,082.87元=519,99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以其收到之PAYPAL款項遭到凍結退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美金14,745.16元之通知,惟被告PAYPAL帳戶因於非臺灣地區登錄而遭系統安全檢測為由凍結,此情不僅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連,亦導致被告無法查明代墊款項細項,且原告實際匯出之新臺幣額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不相符之處,是以兩造間針對給付代墊款之金額未有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契約之內容乃被告委託原告將被告所匯款之款項轉匯予陳彥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簡卷第39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返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返還:

⒈原告主張其有如附件一「被告匯給原告,由原告轉換成新臺

幣」欄所示,於110年至111年3月間協助被告轉帳7次,而被告匯入原告PAYPAL帳戶中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撤銷付款日」欄所示之時點遭凍結退款,原告僅得自行補足PAYPAL帳戶中不足之金額共計美金14,625.16元等情,並提出原告PAYPAL帳戶對帳單(下稱原證一對帳單)、撤銷付款對帳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PAYPAL客服回覆記錄、原告返還PAYPAL款項電子郵件、原告及陳彥豪之PAYPAL代收代付對帳單(下稱原證九對帳單)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87頁、本院卷第85至107頁)。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無法說明原證九對帳單中「anz」此一帳號

即為被告帳號,「anz」應僅為澳盛銀行之簡稱等語,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PAYPAL凍結付款通知(見本院卷第203頁),該通知內容載明「anz」付款予原告之款項已凍結,且「anz」此一帳號所連結之電子郵件為「ayumibd0000000il.com」,復觀被告與陳彥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彥豪曾要求被告提供其PAYPAL帳號以進行匯款,被告即回覆「ayumibd0000000il.com」,顯見上開電子郵件所連結之PAYPAL帳號即為被告之帳號;佐以原告曾向被告詢問:「你PAYPAL綁哪家銀行」,被告回應:「anz」,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7至48頁),足證「anz」不僅為澳盛銀行的簡稱,亦為被告之PAYPAL帳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固抗辯:原證九對帳單與陳彥豪玉山銀行存戶交

易明細內容無法吻合,原告無法證明所有來自「anz」之匯款紀錄皆為被告所匯等語。惟觀以原證一、原證九對帳單,其上皆載明原告於如附件一「原始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點收受「anz」之美金匯款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美金轉換成新臺幣匯款予陳彥豪,核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收受被告之美金款項後,將上開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匯款予陳彥豪等情;而原告匯款予陳彥豪之金額,固然與陳彥豪匯回被告之金額有差異,然依本院前開之認定,兩造委任契約所訂定之內容,既為被告委託原告將被告所匯款之美金款項轉匯予陳彥豪,則被告自陳彥豪處受領之款項金額,縱與原告實際支付予陳彥豪之金額不符,仍無礙於原告已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將款項轉匯予陳彥豪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⒋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給付予陳彥豪之款項,

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返還之金額計算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遭PAYPAL撤銷付款之金額(即美

金14,745.16元),惟上開金額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美金數額,並非原告實際匯款予陳彥豪之款項,而據原告自陳:原告實際匯給陳彥豪之金額含PAYPAL手續費,詳如附件一「原告將新臺幣全額匯給訴外人陳彥豪及其入帳紀錄」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是原告轉匯予陳彥豪之總額應即附件一「轉換成新臺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379,908元),故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379,908元。

⑵就PAYPAL查帳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3、14日共

支出美金120元之查帳費用,並提出撤銷付款對帳單為證(見北簡卷第35至36頁),衡以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之認定既有爭議,被告之帳戶又遭系統凍結,原告為釐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相關問題,而支出上開查帳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美金收盤匯率(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實際支出之查帳費用數額,應為3,488元(計算式:【美金90元×匯率29.086=2,617.74元】+【美金30元×匯率29.004=870.12元】=3,487.86元)。

⑶綜上,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本金共383,396元(計算式:379,908元+3,488元)之給付。

五、末查,因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部分,將起訴前之利息納入聲明之金額內計算,故以下區分起訴前及起訴後之金額分別認定之:

㈠起訴前之利息:

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自支出必要費用時之利息,而原告既係於附件一「原始匯入日期」欄及查帳時支出必要費用,則其請求自撤銷付款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惟其本金金額不得如附表一所示以遭撤銷付款之金額計算,而應以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即383,396元)計算,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起訴前之利息,應得向被告請求37,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起訴後之利息:

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之返還,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10日生效,惟因本件起訴前之利息業已計算如前,為避免利息重複計算,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其中本金383,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642元(計算式:383,396元+37,246元=420,642元),及其中本金383,396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先備位之請求權,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部分請求,則其備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原告聲明之計算式(本院卷第189頁)請求項目明細(含撤銷付款明細及爭議查帳費,不含利息) 撤銷付款日 撤銷金額/查帳費 小計 (美金對新臺幣匯率以 臺灣銀行1,130,320元賣出金額32.14計算) 111年4月6日 1,250.44元 美金6710.26元 (新臺幣215,668元) 111年4月6日 2,314.82元 111年4月6日 3,145.00元 111年4月13日 2,333.30元 美金6,288.58元 (新臺幣202,115元) 111年4月13日 1,521.72元 111年4月13日 2,343.56元 111年4月13日 90元 111年4月14日 1,716.32元 美金1,746.32元 (新臺幣56,126元) 111年4月14日 30元 總計 14,745.16元 (新臺幣473,909元)利息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萬5,668元 111年4月6日 113年3月19日 (270/365+1+79/366) 5% 2萬1,087.73元 2 利息 20萬2,115元 111年4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263/365+1+79/366) 5% 1萬9,568.72元 3 利息 5萬6,126元 111年4月14日 113年3月19日 (262/365+1+79/366) 5% 5,426.42元 小計 4萬6,082.87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利息計算式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按附表一「轉換成新臺幣金額」欄加計查帳費用計算)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7萬6,913元 (3萬3,320元+ 6萬1,435元+ 8萬2,158元) 111年4月6日 113年3月19日 (1+349/366) 5% 1萬7,280.44元 2 利息 16萬1,091元 (9萬9,821元+ 5萬8,652元+ 2,618元) 111年4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1+342/366) 5% 1萬5,580.93元 3 利息 4萬5,392元 (4萬4,522元+ 870元) 111年4月14日 113年3月19日 (1+341/366) 5% 4384.17元 小計 3萬7,246元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