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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黃順德

黃花許震東

許美津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黃彩卿

李麗華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張金全

張錦上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許淑嬋許淑娟

許承琪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江錦欣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江淑芬林建宏

林子婷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㈦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七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順德等五十四人於民國○○○年○月間共同委任郭啟榮律師為代理人,就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二

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註銷與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李忠桔)間北深阿字第二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李忠桔仍不服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送本院。惟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委任狀有下列欠缺,致本院無從審理,茲限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如委任郭啟榮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事由應載明本院案號或與何對造間之「訴訟事件」(蓋委任名冊係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提出,委任事由僅記載「請求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收回耕地」,當事人身分證件影本並多有註記「僅供調解使用」字樣),並載明是否有特別代理權。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載明起訴意旨、兩造當事人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證據資料,以及書狀提出之法院即本院(為免遭誤認為另行起訴,請在補正書狀上記載本件案號)。

(三)補正前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