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