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原 告 謝美惠
陳秀英忻凌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陳培心
陳大邦
忻黛雷
忻憶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閔被 告 忻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忻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忻禮宰所有,忻禮宰於民國83年3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謝美惠、訴外人忻宏植、訴外人忻憶默、被告忻黛雷、被告忻憶蔳、被告忻憶明。訴外人忻宏植於106年10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陳秀英、原告忻凌偉。訴外人忻憶默於111年2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陳培心、被告陳大邦。系爭土地因上開輾轉繼承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01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區○○○○○號02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附表一編號03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現況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半在美國住居,難共同商議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均無從使用及收益,且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不得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分割又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陳培心、陳大邦、忻黛雷、忻憶蔳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忻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陳培心、陳大邦、忻黛雷、忻憶蔳表示對此分割方法無意見,又此分割方式亦無對他未到場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按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忻禮宰所有,忻禮宰於83年3月19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因上開輾轉繼承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01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區○○○○○號02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附表一編號03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及現況照片(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90號卷第1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77頁、第79至87頁)。由此可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忻禮宰之法定繼承人或再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忻禮宰所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復查,被繼承人忻禮宰於84年3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美惠、長子忻宏植、長女忻憶默、次女忻黛雷、三女忻憶蔳、四女忻憶明。嗣忻宏植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秀英、長子忻凌偉,另長女忻凌琳業已辦理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又忻憶默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培心長子陳大邦。揆諸上開規定,謝美惠、忻黛雷、忻憶蔳、忻憶明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陳秀英、忻凌偉、陳培心、陳大邦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2。原告及被告陳培心、陳大邦、忻黛雷、忻憶蔳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忻憶明未到場,而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自屬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而得由本院依原告之請求,以判決分割之。㈢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亦屬有利、公平,且被告陳培心、陳大邦、忻黛雷、忻憶蔳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即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01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段 一小段 0000-0000 2.00 公同共有10分之1 02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段 一小段 0000-0000 437.00 公同共有10分之1 03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段 一小段 0000-0000 5.00 公同共有10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即之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謝美惠 120分之20 12分之2 02 原告陳秀英 120分之10 12分之1 03 原告忻凌偉 120分之10 12分之1 04 被告陳培心 120分之10 12分之1 05 被告陳大邦 120分之10 12分之1 06 被告忻黛雷 120分之20 12分之2 07 被告忻憶蔳 120分之20 12分之2 08 被告忻憶明 120分之20 1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