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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 告 駱炳江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孫明玉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羅紹倢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自始即無與伊

結婚之意,卻於110年12月13日故意向伊佯稱同意與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伊因而以贈與(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委任(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消費借貸(附表四部分,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因(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先後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同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17,474元之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予被告,以此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財產權、表意自由之人格權,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及1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且伊因遭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財產,已於113年6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民法詐欺撤銷權之方式,系爭贈與、委任、消費借貸契約既遭撤銷,被告受領系爭財產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㈡縱被告非故意詐欺伊,因系爭贈與、委任、消費借貸契約均

係以兩造結婚為解除條件,兩造既已於112年4月間分手,被告明確表達不願與伊結婚之意,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受領系爭財產之法律上原因既已消滅,自應返還。

㈢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解除條件,亦為未定期限之借貸,伊

得隨時請求返還;縱系爭贈與、委任、消費借貸契約未附有解除條件,伊誤以為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贈與、委任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委任契約既遭撤銷,被告受領系爭財產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㈣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1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為單純之贈與,原告係基於贈與當

時兩造之感情基礎,提供金錢支持以助伊脫離經濟上困境,兩造並無成立委任、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㈡伊於兩造交往之初即曾表示不願結婚、生小孩,並得原告明

示同意,且因原告無法理解伊身心疾病,並騷擾伊親友,因此分手,伊並無故意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不能因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情濃蜜意行為認作詐欺,原告自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伊保有系爭財產具法律上原因。且縱依原告所述,原告最後匯款予伊之時間為112年4月13日,於112年5月23日原告發現遭詐欺,起訴狀繕本送達伊之113年6月5日距發現日已逾1年,罹於除斥期間。

㈢伊並非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亦無以結婚為系爭法律行

為之解除條件,縱使曾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亦不代表交往中之法律關係均以結婚為前提。縱兩造嗣後未結婚,原告亦不得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由,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歸於消滅,伊保有系爭財產具法律上原因。

㈣縱使原告確實誤認兩造以結婚為目的交往,進而為系爭法律

行為,原告僅係主觀上誤認贈與之動機,顯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399、454至455頁):㈠兩造於110年11月間認識並交往至112年間。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4月間,給付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至13、附表三之財物及金錢。

㈢原告因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下稱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後確定,原告復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系爭法律行為均以結婚為前提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㈢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㈣系爭法律行為是否附解除條件?㈤原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證明系爭委任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委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本證責任。

⒉兩造間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⑴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

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財產,

乃因其委任被告購置結婚所需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被告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全身與包包合照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案中陳稱:「我大約112年2月之前,跟告訴人開玩笑,說『如果你有買戒指,我就嫁給你』,告訴人有誠意,所以我認真想要結婚……。我主張鑽戒、包包、項鍊都是贈與。我認真有交往,也說要結婚,我們大約在收到鑽戒、包包、項鍊,112年3月開始出現爭吵,……告訴人會口出狂言,說憂鬱症不會好的,一直不會好,是我的問題。還說我的溝通真的很爛,並且還會騷擾我的家人,去肉搜我爸媽、我妹、我之前公司同事的FB、IG,有私訊給他們,……,我覺得這樣子不適合結婚。我112年3月一直思考,我一直反省自己,我希望跟告訴人恢復好的感情,告訴人卻繼續貶低、讓我憂鬱、體重下降,導致我們協議分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前開被告偵查案中陳述可知,被告係因原告購買戒指感受原告誠意,而有相婚之許諾,惟婚姻之締結為不得強制履行之身分行為,被告嗣因個人狀況考量,決定與原告協議分手,自無將之與上開財物處理混為一談,是尚無法單憑前開陳述,認定兩造就上開財物之購置有何委任、受任之關係,核與「先達成結婚協議,一方委由他方購買結婚用品」之委任契約不侔。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51、103至117頁),僅能認定被告之帳戶確有如前開交易明細所列之交易、被告曾與白色包包合照等情,並無從逕以認定兩造就轉帳款項係特別約定用途為購買結婚用品等事宜,而有何委任事務處理之合意存在,至被告嗣後將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金額用於何處,要與兩造之契約定性無涉。是以,原告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兩造有何委任處理事務之約定,難認兩造有何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⒊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如附表四之款項係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原

告因而先為被告代繳之卡費,性質為原告借貸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45、405頁),均經被告否認收受之事實及收受原因(見本院卷362、371頁)。被告固提出便利商店收據(見本院卷第433至439頁),亦僅能證明有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遍查全卷證據,除原告片面指述外,全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四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⒋系爭法律行為全部均為贈與: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而情侶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使其感受將來共同生活保障或提升其生活品質,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現金或財物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為情侶熱戀交往中常見現象,並無違常情。又依被告聲請調閱之偵查案卷(下稱偵卷)可知,兩造交往近2年期間內,原告曾多次就被告工作、財務所遇到之困難加以協助,在兩造瀕臨分手之際,原告並稱在被告身上付出許多金錢等語,有偵卷內附對話紀錄可參。是以,兩造既曾為甜蜜之情侶關係,原告並自稱曾主動付出金錢,在對話內容中復未提及有償對價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法律行為均為贈與,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平衡行為人之行為自由與他人之權益保護,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保障,應限於有明顯權利外延,具有支配性、絕對性之絕對權,避免過度擴張權利之內涵,混淆權利與利益之分際,不利交易安全。故對於財產權之解釋,亦應限定於可明確界定之有體或無體財產本身之個體財產侵害,至於「受詐欺而訂立契約」本身僅使主張受詐欺之人增加債務,非屬絕對權之侵害,不應令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故意詐欺,而為系爭法律行為,並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僅係受被告詐欺而訂立契約,尚非「權利」遭受侵害,縱原告主張因交付系爭財產,致財產權遭被告侵害,惟乃為其自身情感考量所為之處分行為(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間認識並交往至112年間,已如前述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偵卷可知兩造曾有如附表五之對話內容,有兩造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01、303、307、331、325、375、663、673頁),僅卷內截圖即有200餘幀,自兩造互動所傳送之訊息可知,對彼此之人格特質表示有所欣賞,並時常分享生活及心情,更以老公、老婆相稱,實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並時常邀約原告出遊,惟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認為原告無法理解憂鬱情緒、對工作或溝通方式等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並認原告時常央求被告立刻同居、結婚使被告感到壓力,直至112年4月至5月間雙方因酒店工作等事言語爭執加劇,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雙方關係可以回復、對自身生活及病情之無力感,並幾經談判後,被告仍決定與原告分手。若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大可於拿取系爭財產後即斷絕聯繫,安有在已受領系爭財產後仍數度嘗試修復感情、期待原告理解其身心狀況之理,是原告謂被告自交往之始均無欲結婚,乃係兩造因故分手後自行臆測之詞,無以逕認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原告固另提出未有任何主旨、僅有一齒模、上有書寫數個凌亂文字之照片1張、當代牙醫數位一日美齒中心對話紀錄1份、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網紅三度C製作之YOUTUBE影片截圖31張等件(見本院卷55至59、79至81、119至153頁),惟此亦係原告為維持或增進雙方情感所為餽贈,其為具智識之成年人,有自主意思及決定能力,既本於自身情感考量為處分,自難就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悖於善良風俗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於兩造感情無法繼續後,徒以兩造嗣後分手,即反推交往中之金錢往來全屬被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取得等主張,顯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施用詐術至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表意自由受侵害之慰撫金,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系爭法律行為並無負有解除條件之附款: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繼續保持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之當事人,應先就該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附解除條件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法律關係均以兩造不結婚為解除條件乙情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前開事實,自應認系爭法律關係並未附條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以不結婚為解除條件,惟被告於偵查案中陳稱: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實際論及婚嫁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有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之想法,但無法證明系爭法律行為均附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且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對於兩造如何約定解除條件全未提供事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紀錄、醫療單據僅能證明支出款項,均與解除條件無關,無法直接推認系爭法律行為成立同時,約定被告另有義務負擔或將契約效力繫諸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之解除條件。是以,姑且不論感情之事如交易般附有前提、條件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原告僅以兩造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念頭,即遽將兩造間所有金錢往來,擬制為以結婚為解除條件,此應係其單方之認知,原告對此顯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亦非經兩造合意,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錯誤而為系爭法律行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88條撤銷權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告主張給付款項中最末筆為112年4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款項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距系爭法律行為中最末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縱被告未對此為抗辯,本院亦應職權審酌,認系爭法律行為之除斥期間業已消滅,原告既已喪失撤銷權,系爭法律行為自仍有效,被告受領系爭財產仍具法律上原因。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系爭財產之授受有成立委任、消費借貸、附條件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原告基於情感基礎之單純贈與,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以系爭法律行為解除條件成就、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等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實訴訟之審理,應使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即儘可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助益於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及預測攻擊或防禦方法,俾當事人得為完全辯論而準備,又為使證人或證據方法持有人判斷有無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更為便利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當事人為證據聲明時,應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且須具體記載或表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告勞保、投保紀錄、以本院卷第55頁為附件向當代牙醫診所函詢本院卷第55頁紙張的筆跡及本院卷第57至59頁的對話紀錄、函詢向陽身心診所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函詢當代牙醫診所調閱被告111年間的就醫紀錄、費用支出及診斷證明、聲請向第一銀行查詢本院卷第91頁所示「000-0000」之完整帳號,待一銀回復後聲請以該帳號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帳號之戶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並傳喚該人出庭作證、以本院卷第407至421頁之6張繳費單為附件,函詢星展銀行原告是否繳納被告的卡費、聲請傳喚林勝雄醫師為證人等,以資證明被告有詐騙多數被害人、支付當代牙醫診所之實際金額低於28萬元、附表二編號3、4、附表四之費用為原告繳納等情,惟本院認定原告係基於感情基礎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則被告與他人是否確有其他金錢往來及其原因,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陳給付被告之28萬元性質為贈與,被告實際支付當代牙醫診所之金額多寡,核屬被告運用之自由,無法證明贈與時之詐欺有無;附表二編號3、4、附表四之費用縱使為原告告繳納,亦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應證事實,亦未表明該事實如何推認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屬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目的,亦恐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而不符比例原則,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一:原告主張贈送被告禮物之費用項次 日期 摘要(原告主張) 金額(新臺幣) 1 110/12/19 聖誕禮物買衣服 $5,540 2 110/12/26 生日禮物買Cartier手錶 $81,000 3 111/1/14 情人節禮物買泳衣 $6,020 4 111/2 皮膚保養一年份 $12,000 5 111/2/15 白色情人節禮物 $7,557 6 111/2 白色情人節禮物買花 $3,080 7 111/2/21 買面試衣服 $3,980 8 111/3/17、4/9、4/27 做牙齒(陶瓷貼片) $280,000 9 111/4 禮物 $2,449 10 111/4/27 買海膽 $2,480 11 111/5 禮物 $3,059 12 111/5 禮物 $3,997 13 111/6 禮物 $5,900 14 111/8-112 過年紅包(訂金退款) $6,000 15 111/9/18 禮物 $1,800 16 111/9 禮物 $1,000 17 111/9 禮物 $1,369 18 111/10/6 禮物 $3,000 19 111/11/18 蘋果耳機AirPods第3代 $7,490 20 112/1/6 聖誕禮物 $50,000 21 112/2 青色髮廊 $30,000 22 112/3/8 香水禮物 $10,000 23 112/3 思曼兒美睫 $10,000 合計 $537,7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之生活費、卡費、醫藥費項次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11/8~9 生活費 $50,000 2 111/7/27 生活費 $55,000 3 111/8 卡費 $17,079 4 111/10 卡費 $15,987 5 111/9/1 生活費 $62,000 6 111/10/5 生活費 $62,000 7 111/11/5 生活費 $62,000 8 111/12/5 生活費 $62,000 9 112/1/5 生活費 $62,000 10 112/1/18 痔瘡微創手術 $80,000 11 112/2/5 生活費+2次急診 $65,000 12 112/3/5 生活費 $62,000 13 112/4/13 生活費+4次心理諮詢 $76,500 合計 $731,566

附表三:原告主張因結婚而給付之費用項次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12/2/5 爺爺壓歲錢 $30,000 2 112/2/8、2/9 結婚包包 $113,000 3 112/3/5、3/6 戒指+手鍊 $47,200 4 112/3/14、3/15、3/16 結婚戒指 $290,000 5 112/3/24、3/25、3/26、3/27 結婚項鍊 $333,000 合計 $813,200

附表四: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款項項次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11/2卡費 111/2卡費 $2,921 2 111/3卡費 111/3卡費 $13,162 3 111/5卡費 111/5卡費 $5,771 4 111/6卡費 111/6卡費 $13,133 合計 $34,987

附表五:兩造對話內容節錄日期 發訊人 內容 110年11月16日 被告 一頓飯的了解勝過在網上聊三天三夜~ 你是我很少數配對like的人 這週五19:00 你訂好說一聲 110年12月31日 被告 江江Happy Chinese New Year!還記得第一次見面吃A cut牛排 現在回想起來就像昨天好可愛我措手不及 滿眼都是你 差澀的樣子 讓你見笑了。你總問我:『為什麼還沒吃飯(沒見過第一次就想約第二次怎麼這麼有把握會吃第二次?』我想是因為聊天 講話的感覺的到你是一個很重情義的人、交朋友都交很久。還是個有十足毅力 想要減肥就下定決心,還學會健康飲食計算熱量。幫助身邊的朋友,就像你說的心地善良很重要。這些人格特質或許你覺得微不足道,不過出社會後發現越商單的事情越難做到。不過當我第一次見到你 看到你本人很高,我內心就在放煙火(愛心符號)臉看起來很年輕、皮膚好,我們看起來了不起最多相差五歲。我本來就認為『帥』是:紳士有理、文質彬彬、一表人才、尊重他人。相處到今天只有你符合以上。你總說大哥影響你蠻大,從小會灌輸你們一些人生的處世態度。我就覺得你本身就是一個很棒的存在,也會懂得飲水思源,感恩知足。做人是你的個人選擇,善良是種選擇。說出來、做的承諾,答應的事不反悔,更不會畫大餅亂說話,是個很踏實可靠的存在。謝謝你喜歡我,我也同樣珍惜這份被喜歡和想一起簡單走下去相處的感覺,很感動你會在意我、想給我最好的一切(愛心符號)謝謝你總想滿足我的願望,也重視我的願望當中有沒有你還願意等我實現在跟你說 這些小小的感動都讓我的冬天溫暖起來 當你聽我說完我遇到工作上的破事 卻像是發生在你身上總能傾聽我說的一切 跟我同仇敵愾 慢慢撫平我的傷口然後再告訴符合邏輯長久、和人情世故的解決方法 在我所有認識的人當中 只有你能給我既感性又中立的觀點 謝謝你帶領我一起成長(愛心符號)謝謝跟你在一起的感覺就像青澀的第一次,卻又有滿滿可靠的感覺。每件看似平淡無奇的事,都能回到最初、最純粹美好的感受;這兩種感覺竟然能夠並存,真的覺得很神奇很美妙。祝你2022健康開心工作 順利(愛心符號) 111年1月21日 原告 我的小玉寶貝(愛心符號)昨天半夜回想 妳主動靠過來讓我抱的舉動 與用餐想拉近關係的舉動 都讓我覺得妳好貼心好可愛 下次約會我會自己主動一點 PS.仔細想想我們現在的關係 好 像不用在(再)告白了。 被告 不行~~~還是要有一個認真的告 白」、「哈(愛心符號) 111年8月1日 被告 我感覺你完全沒擔心我有憂鬱症的事 情還是對我很苛刻 111年12月31日 原告 祝福我心目中唯一的女神 新的一年健康平安順心 一起努力面對未來的一切 我愛妳(愛心符號) 112年4月11日 原告 那(哪)時候出來約會? 被告 我也很想你,很希望可以好好約會…我知道我明白自己也有責任,所以我 現在只想表達我也很想你 4/5跟老公說 是我記事本的標題...... 112年5月17日 原告 你答應要嫁給我 沒工作我幫你 你要感激我一輩子 我在你身上付出多少心 力與金錢 現在也不讓我去你外婆家 112年5月21日 被告 我們還是分開吧,雖然時不時還是會念在舊情…一再的跟你拋出求救訊 號,但換來的只有你的置之不理 我最後一次問你明天約會 就當給我們 兩個彼此最後的機會好嗎 你只需要回我這個就好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