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被 告 徐國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5萬7,075元(其中25萬6,191元為本金、884元為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RMS查詢、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至8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25萬7,075元 25萬6,191元 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