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張瑞琴訴訟代理人 沈彬捷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詹淇翔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載。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一事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系爭1樓房屋自111年12月起,其臥室、廁所、書房、浴室及陽台出現如原證2照片所示漏水現象(即如本院卷第213頁附件一所載之情形),經送鑑定結果,可知是因樓板(即系爭1樓房屋之頂板、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年代老舊,導致所有可能停留於系爭2樓地板之雨水或生活用水(如2樓之浴室),沿樓板裂隙滲漏至1樓所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鑑定時無滲漏水情形,試水後仍未發生滲漏水情形,且無從認定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致牆壁變色、白華、水泥脫落、家具生鏽等損害。又縱使有原告主張之附件一所述之滲漏水情形,然此部分無從自鑑定結果逕予推斷客觀發生時間,而無從證明係被告購入系爭2樓房屋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自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略以:「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現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如有,請指出各該滲、漏水處。鑑定結論:(1)本案於系爭1樓房屋外推頂板、2樓衛浴地板及2樓陽台排水管進行試水,系爭1樓房屋僅於1樓外推頂板蓄水約20分鐘後,於外推陽台室內發生輕微局部滲漏,其餘室內均無滲、漏水之情形,故研判系爭1樓房屋於通常使用下,均不致發生滲漏水情形。(2)依歷次試水試驗前之調查結果(7月10日、8月23日、11月15日),期間已經歷數次降雨及颱風(8月珊瑚颱風、11月天兔颱風),系爭1樓房屋外推陽台室內未發生局部滲漏,其餘室內亦均無滲、漏水之情形,與前開試驗結果趨勢相符。...6.請逐一說明系爭1樓房屋有無附件(調解卷第11頁〈按相較於附件一,附件多出「白華」之瑕疵〉)所陳之損害情形?如有,則該等損害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所致?鑑定結論:(1)依附件(原證2)所示,系爭1樓房屋損害可分類為:A.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牆壁滲漏水及白華、水泥脫落。B.陽台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及白華。C.地板積水。D.廁所天花板滲漏水、牆壁變色、白華。E.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發霉。F.書房牆壁變色、白華、水泥剝落、天花板滲漏水、牆壁白華。G.地板積水、家具生鏽。然依歷次試驗結果,系爭l樓陽台天花板有局部滲漏水情形,惟滲漏情況與附件(原證2)相距甚遠,並無大面積滲漏現象,且本試驗係於陽台外推頂板進行蓄水,一般降雨下亦難以於頂板造成此極端積淹水情況。其餘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陽台、地板、廁所、浴室、書房,均無法於試水試驗發生附件(原證2)所示之損害。(2)由上所述,於系爭2樓室內之浴室、陽台走道排水管進行試水試驗,客觀上均無法重現附件(原證2)所示之損害,故難認直接認定附件(原證2)所示損害為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等語(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月24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5至6頁)。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於鑑定時、試水試驗前之調查結果,均無漏滲水發生,且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試水試驗,亦無法重現原證2所示之損害,而難認定附件(原證2)所示損害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如原證2(即附件一)所載之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致,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54,794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雖系爭1樓房屋現況已無滲漏水情形,惟113年04月09日北院英民新113訴363字第1130006410號函附件〈按即原證2〉所呈現之滲漏水損壞,應以樓板(即系爭1樓之頂板、系爭2樓之地板)年代老舊,導致所有可能停留於系爭2樓地板之雨水或生活用水(如2樓之浴室),沿樓板裂隙滲漏至1樓,為可能之主因...。」(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等語,可知原證2(附件一)所載之情形,係由於系爭2樓房屋地板之水或生活用水沿樓板裂隙漏至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查,鑑定單位對於系爭1樓房屋如原證2(附件一)所載之情形,既稱「應以..為可能之主因」,足見其係以推論方式為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無從遽採,原告援引此部分之鑑定內容,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即254,794元,及自準備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