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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恩得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季朋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C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佰禮激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