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 告 劉亞玲被 告 吳進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下稱「路遠」)、「曉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與南京東路120巷9弄交岔路口收取該20萬元,同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20萬元,應認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