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 告 邱敏媛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信昌被 告 夏鴻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應「陳琳娜」之邀,並受「陳琳娜」、「路遠」等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照指示操作APP,儲值購入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嗣被告即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兌換成USTD幣,並轉至「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因而受有1,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7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800,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兌換成USTD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