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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55號原 告 邱燕法定代理人 張永蒼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張美霞

張翠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76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永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即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內遭被告陸續提領之金額)至邱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松郵局帳戶)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北司補字卷第2382號,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追加邱燕為原告,並歷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73萬8,131元(即如附表「年度」欄所示遭被告陸續侵占如「原告主張金額」欄之金額)予原告,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3萬8,131元予原告,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責。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39頁),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追加當事人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永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見卷二第108頁),惟被告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張永蒼、訴外人張美惠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贈與被告及張美惠,但房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至死亡止,並於第3條約定原告在西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代管,被告則應於原告死亡後提出代管期間之支出明細予張永蒼。詎被告竟擅自以支付原告看護費、住院費雜支、給照顧原告之外勞紅包、原告與外勞生活費及雜支費為由,自西松郵局提領款項後,將附表編號1、3、5、6、8、9、

11、12、14、15、17號所示款項占為己有;復又以經原告同意為由,將已贈與被告及張美惠所有之八德路房屋所需繳納如附表編號2、7、10、13、16、18至21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房租收入所得稅自應交予原告之租金支付;又以退還八德路房屋之押租金為由自原告西松郵局帳戶取走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另於109年3月6日擅自從原告西松郵局內共提領150萬元,至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存回5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存回100萬5,992元之日止,原告共短少可獲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以定存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5萬9,175元,致原告受有合計73萬8,131元之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8,131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8,131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8,131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8,131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責。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兩造、張永蒼及張美惠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委託被告代管西松郵局帳戶內款項,兩造並與張永蒼約定被告每月自西松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予原告支付外勞薪資及相關費用、5,000元予外勞採購食材,然被告為使原告生活無虞,另自八德路房屋租金中取出3,000元給付外勞支付日常用品等雜支,附表編號3、8、11、14、17所示之支出均是購買原告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因金額細瑣,無單據並不違常情,又附表編號5、6、9、12、15所示金額為被告依原告指示用以慰勉外勞而發給之紅包,惟附表編號5之金額交由仲介轉交後,因外勞稱其未收到紅包,才又再發給外勞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於107年11月23日之前因係由原告自主管理使用其財產,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因住院支出之看護費、雜支費均是依原告指示及其所需辦理。另原告雖已於107年間將八德路房屋贈與被告及張美惠,惟八德路房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理應由原告負擔附表編號2、7、10、13、16、18至21所示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保險費及所得稅,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押租金既由原告於出租時收取,亦應由原告於租期屆滿退還承租人。再附表編號22所示之定存利息,是經原告指示歸由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訴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八德路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贈與被告及張美惠,然八德路房屋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至死亡為止,及第3條約定原告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代管至原告死亡止,被告屆時需向張永蒼提出支出明細;另兩造與張永蒼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每月自西松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予原告支付外勞薪資及相關費用、5,000元予外勞採購食材。嗣原告因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永蒼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張翠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在

仁愛院區住院,有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5頁)。原告雖不爭執有聘請看護(見卷一第510頁),惟主張被告未提出看護費及雜支費之單據云云。查原告住院長達34日,被告辯稱聘請看護半日之費用1,600元合於市場行情,則被告抗辯支出看護費用5萬4,400元(計算式:1,600元*34日=54,400元),即非無據;又原告長期住院,亦有添購清潔及衛生用品之必要,且此屬病患及家屬應準備之物品,縱使被告未提出共花費2,509元之購買證明,惟此金額非鉅,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即認無上開支出。況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前既仍由自己管理西松郵局帳戶,自無法排除係原告指示被告購買住院所需用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7、10、13、16、18至20部分: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

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土地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⒉八德路房屋既已於107年間贈與被告及張美惠,依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項、土地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房屋稅、地價稅自應由被告及張美惠負擔,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即非有據。

⒊又八德路房屋實際出租予訴外人魏慶祥即鵬展小吃店,應扣

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綜合所得稅,此觀之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至11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卷一第317至321、349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承租人繳納,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所得稅由魏慶祥即鵬展小吃店自應交付之租金扣除後分別向健保署、國稅局繳納,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予原告之租金為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8日均有指示八德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出租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均以收取之房租支出云云,並提出影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323、325頁),惟原告於108年間即已有失智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仁愛院區108年4月8日、109年2月17日、111年1月26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77、79、87、87-2、95至99頁),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8日錄影光碟,就111年9月16日部分,鏡頭外女性(即被告張美霞)詢問原告「媽,現在我們那個八德路厚…那個…那個…ㄟ樓下現在稅單出來啊,啊現在稅單錢要怎麼處理,要繳稅這個?(台語)」,原告神情自然,眼神集中並直視同一方向,嘴巴微動並輔以手勢回答稱「自我們給妳的錢對裡扣」,(鏡頭外女性詢問原告)問「自我們給妳的錢對裡扣?妳講ㄎ大聲(台語)」,原告再次回答稱「對我們給妳的錢裡面扣(台語)」,鏡頭外女性則稱「厚厚,這樣就對(台語)。」,鏡頭外女性詢問邱燕「對我們每個月我們給你,我們三姐妹要給妳的錢裡面拿出來繳的厚?」,原告連續點頭,鏡頭外女性則回應「厚厚我知(台語)」,及就111年10月28日部分,鏡頭外女性詢問原告「媽,現在那個樓下現在是我們的名子,但我們都有收房租給你用,給妳…(模糊不清)裡面用對厚,不過樓下現在要繳什麼…ㄟ…土地稅啦…房屋稅,還要所有每年報所得稅那種對麼,所有的稅金對麼,現在是要怎麼用?(台語)」,原告神情自然,眼神集中並直視同一方向,頭此時微抬並稱「自房租下去扣(台語)」,並輔以手勢往前往下指,鏡頭外女性詢問原告「喔自房租下去扣就對厚?」原告點頭,鏡頭外女性詢問邱燕「自每個月房租2 萬多元房租來對裡扣就厚?」,原告連續點頭,鏡頭外女性稱「好這樣我知道」(見卷一第512、513頁)。雖原告在影片中眼神明亮,頻頻點頭,對被告張美霞詢問能即時回答,然被告張美霞於詢問原告八德路房屋所有稅金之支付來源之前,並未告知原告八德路房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補充費及所得稅金額為何,亦未就原告經濟狀況、可支配現金與原告分析討論,供原告考量其所有財產是否足夠支付餘生之醫療、保健及長期聘請外勞照顧費用,且原告亦未詢問相關稅金高低,亦未多加思考,即馬上回答從被告每個月給的錢裡扣,自不能排除被告已於拍攝前引導原告說出預設答案,難認被告係於清楚認知其所做決定對其財務規劃之影響,況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8日拍攝期間,業經仁愛院區於111年10月12日對原告實施鑑定,經評估結果為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失智症的症狀,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旋即受本院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有仁愛院區111年10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6321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參,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8日已有心智缺陷,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⒌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2、7、10、13、1

6、18至20「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4部分:依魏慶祥與原告簽訂之八德路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約定,魏慶祥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5萬6,000元作為押租金,且原告應於魏慶祥不續租並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嗣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及張美惠與魏慶祥自108年1月1日起另簽定租賃契約,有上開2份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17、349頁),則原告與魏慶祥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1月8日到期,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自應由原告返還魏慶祥,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3、8、11、14、17部分:被告固辯稱除與原告約定

每月交付之3萬5,000元之外,再從交給原告的八德路房屋房租收入中多取出3,000元作為補充採購各類生活物資云云(見卷一第511、515頁),惟此部分既非兩造與張永蒼之約定範圍,被告自不得擅自取用,況系爭協議書第3項亦約明被告保管西松郵局帳戶期間,對各項支出應備置明細,於原告死亡後交予張永蒼(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而原告現今尚且在世,被告竟無法提出支出明細,難認其確有如實支出此筆費用作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辯稱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實際支付原告與外勞膳食費共80日,金額計1萬3,300元(見卷一第561頁),然被告卻自陳提領1萬6,754元(見卷一第195頁),則超逾之3,454元(計算式:16,754元-13,300元=3,454元),即非兩造與張永蒼之約定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辯稱108年度支付原告與外勞生活費

及雜項支出共10萬9,957元(見卷一第196、563頁),然兩造約定每月之生活及雜支費為5,000元,則超逾之4萬9,957元(計算式:109,957元-5,000元*12個月=49,957元),即非兩造與張永蒼之約定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雖辯稱109年度支付原告與外勞生活費

及雜項支出共9萬7,628元(見卷一第197、565頁),然兩造約定每月之生活及雜支費為5,000元,則超逾之3萬7,628元(計算式:97,628元-5,000元*12個月=37,628元),即非兩造與張永蒼之約定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雖辯稱110年度支付原告與外勞生活費

及雜項支出共8萬1,534元(見卷一第199、565頁),然兩造約定每月之生活及雜支費為5,000元,則超逾之2萬1,534元(計算式:81,534元-5,000元*12個月=21,534元),即非兩造與張永蒼之約定範圍,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雖辯稱111年度支付原告與外勞生活費

及雜項支出共9萬2,067元(見卷一第201、567頁),然兩造約定每月之生活及雜支費為5,000元,則超逾之3萬2,067元(計算式:92,067元-5,000元*12個月=32,067元),即非兩造與張永蒼之約定範圍,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6、9、12、15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受原告指示給予

外勞紅包以慰勞其辛勞云云,惟兩造與張永蒼約定被告得自西松郵局帳戶取款範圍僅有每月3萬5,000元,則超逾合意範圍外之支出尚應得張永蒼同意,被告未舉證證明經張永蒼同意,則無論原告是否同意,此部分支出,即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抗辯該2,000元是委託仲介轉交給外

勞之紅包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及張永蒼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金錢,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㈦附表編號22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管原告西松

郵局帳戶內金錢,惟被告於109年3月6日自帳戶內提出150萬元,至111年3月17日、112年1月6日始存回50萬元、100萬5,992元,有西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北司補字卷第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30日、111年9月29日指示定存利息由被告收取,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557、559頁),惟被告拍攝上開影片日期與原告經仁愛院區於111年10月12日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之日期相近,難認其仍有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能力,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受有150萬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100萬元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利息損失,自屬有據。惟郵局1年定存利率於109年3月6日為0.78%、於111年3月6日為1.225%,非原告主張之1.7%,有郵局歷年定存利率表附卷可憑(見卷二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41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利用保管西松郵局帳戶及經手八德路房屋租金之機會,未經原告、張永蒼之同意,而自上開帳戶及租金中取走如附表「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4萬6,763元,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洵非無據。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34萬6,763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應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雖一部無理由,惟關於受損害金額,其先位與備位請求之主張及舉證均相同,依其所列訴之合併型態,本院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76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5年4月27日(見卷二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763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年度 原告主張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107 5萬6,909元 原告自107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住院之看護費5萬4,400元、雜支費2,509元 0元 2 4萬8,284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5,531元、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500元及二代健保費5,253元 1萬5,531元 3 3,454元 107年10月至12月原告與外勞生活費及雜支費 3,454元 4 5萬6,000元 退還八德路房租押金 0元 5 108 2,000元 交付仲介張先生外勞紅包費用 2,000元 6 2,000元 外勞紅包費用 2,000元 7 1萬7,511元 八德路房屋之房屋稅1,974元、地價稅1萬5,537元 1萬7,511元 8 4萬9,957元 108年1月至12月原告與外勞生活費及雜支費 4萬9,957元 9 109 3,000元 外勞紅包費用 3,000元 10 5萬1,675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5,933元、房屋稅2,874元、108年度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及二代健保費5,268元 1萬8,807元 11 3萬7,628元 109年1月至12月原告與外勞生活費及雜支費 3萬7,628元 12 110 4,000元 外勞紅包費用 4,000元 13 5萬1,768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5,933元、房屋稅2,967元、109年度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及二代健保費5,268元 1萬8,900元 14 2萬1,534元 110年1月至12月原告與外勞生活費及雜支費 2萬1,534元 15 111 1,200元 外勞紅包費用 1,200元 16 7萬4,664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6,449元、房屋稅3,015元、110年度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111年度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 1萬9,464元 17 3萬2,067元 110年1月至12月原告與外勞生活費及雜支費 3萬2,067元 18 112 4萬2,398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6,449元、房屋稅2,949元、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 1萬9,398元 19 113 4萬7,568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7,208元、房屋稅2,940元、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 2萬0,148元 20 114 7萬0,739元 八德路房屋之地價稅1萬7,208元、房屋稅2,940元、房租收入所得稅2萬7,600元 2萬0,148元 21 115 4,600元 八德路房屋之房屋稅 4,600元 22 5萬9,175元 (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2年*1.7%年利率+1,000,000元*10個月*1.7%年利率-1,505,992元=59,175元) 原告指示由被告領取之利息 3萬5,416元 (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2年*1.04%年利率+1,000,000元*10個月*1.225%年利率-1,505,992元=35,416元) 共計 73萬8,131元 34萬6,763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