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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成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移調字卷第49至51頁),故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該反訴所涉爭點與本訴相同,均涉及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究為經銷或加盟性質之紛爭,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則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下除特別標註反訴當事人之稱謂外,均以與本訴相同方式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販賣被告所進口之磁磚、合約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開立到期日自112年2月28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12張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之預付(下稱本件簽約金),該等支票經被告先後提示兌現後,被告尚持有系爭支票。詎系爭合約已屆期,被告已兌現支票票款40萬元,然原告於經銷期間因被告多次貨源供不應求,致無法如期交貨而嚴重流失客戶,實際進貨應支付之貨款僅5萬7,917元,被告就溢領之34萬2,083元部分即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加盟關係,本件簽約金係原告加盟被告之進口磁磚銷售體系後,每月應付給被告之加盟金,兩造並約定加盟金可扣抵每月貨款,且雙方約定季沖,不得延後扣抵貨款,故原告所指內容自非不當得利。又被告為經營磁磚進口事業而僅有一定數量之庫存,若庫存不足則需待加盟商下訂後方向國外生產商訂購,而生產商如停產亦非被告得預知,原告知悉此情,卻常詢價後遲未下訂,故如原告下訂時供不應求,應不可歸責被告。另原告前一面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禁止被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後,又繼續向被告訂貨,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應於加盟期間,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加盟金10萬元,而由反訴被告一次性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2張預先支付;茲因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反訴原告並已因兩造達成調解後,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加盟金8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故本件簽約金中系爭支票之80萬元並非加盟費,而係進貨價金之預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開立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12張予被告。其中到期日為112年2月至5月之支票已兌現被告領得40萬元;系爭支票尚未兌現,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調解期日時返還原告。

(三)系爭合約第10條手寫文字「甲方於經銷期間,乙方貨源多次供不應求,而導致甲方無法如期交貨,客戶嚴重流失,甲方可無條件收回未兌現票據」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書寫,而為該條款之部分內容,上開文字意思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如被告有貨源多次供不應求之情形,導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客戶嚴重流失,原告可以無條件收回未兌現支票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簽約金之性質為預付貨款,被告應返還溢收貨款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簽約金性質上為貨款之預付,抑或加盟原告之加盟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之不當得利34萬2,083元?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未兌現之80萬元加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依系爭合約成立者為經銷之法律關係,本件簽約金為原告進貨貨款之預付: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簽約金額:甲方需開立12張當月底到

期支票各10萬元整,票期到期日為每月30日,另每月業額額度超出當月票面金額時,季沖;每年視情況調整加盟合約金額」(即本件簽約金,本院卷第23頁)。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按所謂經銷契約,係指經銷商以自己之名義及計算,向供貨商購入商品後轉售予第三人,其著重於貨物買賣之延續,經銷商就其營業場所之經營、人事及財務管理保有高度自主權,供貨商原則上僅就產品品質及品牌授權負其義務,對經銷商內部事務並無實質控制權;相對而言,加盟契約則具備高度之「體系外觀一致性」與「經營面指揮監督性」,加盟店不僅取得特許經營權,更須採行加盟業主建構之經營模式,且業主對於加盟者之經營地點、裝修、進貨渠道及員工訓練,具有高度之支配權限。準此,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定性,應從其規範重點是否涉及「經營模式之強制指導」,抑或僅為「商品之買斷轉售」,並審酌經營損益之歸屬事實定之。

⒊經查,系爭合約雖冠以「經銷商加盟協議合約」之名,然觀

諸系爭合約全文,其重心在於規範訂貨程序(第5條)、配送區域(第6條)、退貨方式及條件(第7條)以及越區銷售之報備與罰則(第11條),核其性質均屬一般動產買賣中關於物流分配與區域經銷之約定;合約中未見被告(供貨商)對原告(經銷商)之人事行政、店面視覺裝修或營運流程有何實質指導或監督權限,原告就其負責之屏東地區業務保有高度經營自主權,核與經銷商「買斷轉售、自負盈虧」之特徵相符。再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開立12張當月底到期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並載明「每月業額額度超出當月票面金額時,季沖」;衡情加盟金多為取得特許經營權之一次性或年度性代價,通常不具備抵沖貨款之功能;而系爭合約既有「季沖」與「超出額度」之對照,顯見本件簽約金係用以抵充原告實際進貨之對價。又依第10條後段兩造特別手寫約定「若被告貨源多次供不應求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可無條件收回未兌現票據」,此項「供貨義務」與「票據兌現」間之連結,益徵本件簽約金之法律性質核屬購買貨物所預付之對價及帳款擔保,而非針對品牌使用或經營指導之加盟權利金。而證人即被告之經銷業務簡銘毅亦到庭證稱:兩造間磁磚買賣係採經銷制,原告向被告訂貨之貨款會從本件簽約金中抵扣,除原告欲購買非合約內之特定磁磚或訂購額度超過本件簽約金餘額外,正常而言原告不需另行匯款,另被告提供之協助僅係幫忙了解磁磚特性,以方便經銷商促成與客戶間之訂單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2頁),足見原告向被告購入商品係採「買斷轉售」模式,並以預付之支票款項抵扣後續進貨對價,且被告僅提供商品特性之專業諮詢,並未對原告之經營管理、人事或財務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情,核與前述經銷契約「以自己名義及計算購入商品轉售」、「就營業場所經營保有高度自主權」及「對內部事務無實質控制權」之性質相符,益徵兩造依系爭合約締結之法律關係確屬經銷而非加盟關係,原告以開立支票給付之本件簽約金即為「進貨貨款之預付」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1,8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參諸卷附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單據、文件,兩造進

、退貨數額應如附表二「明細」欄所示,故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貨款應為5萬8,167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故被告於系爭合約屆至時,以本件簽約金40萬元抵扣之貨款應餘34萬1,833元,就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1,8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進貨款項應再扣除大榮貨運送錯貨衍生之250元運費乙節,被告予以爭執(本院卷第32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此揭應予扣除之運費,爰不予自進貨款項中扣除,故原告請求給付逾34萬1,833元部分,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加盟金,為無理由:查兩造依系爭合約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經銷關係,而非加盟關係;本件簽約金之性質為貨款之預付,而非加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僅有就扣除退貨費用後之實際進貨款項給付被告貨款之必要,無庸給付何加盟金予被告甚明。是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加盟金80萬元云云,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簡銘毅之主管張魁輪,欲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及該合約性質(本院卷第334頁);然此揭事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於114年9月30日經本院當庭確認有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時,稱如要聲請訊問證人會於庭後2週內陳報,本院並諭知本件將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但其除未曾就此具狀陳報外,更於訊問簡毅銘完畢後方逾時提出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此揭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1,83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系爭支票(民國)編號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銀行 1 AL0000000 112年6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2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3 AL0000000 112年8月31日 4 AL0000000 112年9月30日 5 AL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6 AL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7 AL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AL0000000 113年1月31日附表二:貨款計算表(民國/新臺幣)項目 進貨(A) 退貨(B) 總貨款(A-B) 明細 ⑴111年11月:5萬0,873元 ⑵111年12月:3萬0,072元 ⑶112年1月:2,040元(樣品) ⑷112年2月:7萬5,075元 ⑸112年3月:2萬2,523元 ⑹112年4月:4,237元 ⑺112年5月:1萬1,466元 ⑻112年7月:9,776元 ⑼112年10月:1萬0,762元 ⑴112年5月:1萬1,782元、1萬5,475元 ⑵112年7月:13萬1,400元 - 小計 21萬6,824元 15萬8,657元 5萬8,167元 備註 ⑴被告主張兩造進貨款自111年11月計算(本院卷第169頁) ⑵兩造就上開貨款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7、326頁) 原告應付貨款為5萬8,167元,則被告以本件簽約金40萬元扣抵後,溢收34萬1,833元 證據索引 對帳單、發票、退貨明細、被告帳務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7、143至153、155、171頁)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