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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毅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本訴部分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1,833元計算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反訴部分上訴利益以上訴人原審請求之8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025元(計算式:7,125元+1萬5,900元=2萬3,025元),併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