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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高德性追加原告 高子軒

高子昂高千雯高名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洪敏彥(即洪連金全之繼承人)

洪敏弘(即洪連金全之繼承人)

洪武彥(即洪連金全之繼承人)

洪敏榮(即洪連金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高子軒、高子昂、高千雯、高名磐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暨其上101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德明、高德和於民國65年8月1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連金全,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原僅以高德性為原告提起本訴,嗣原告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由,於114年11月17日以書狀追加高子軒、高子昂、高千雯、高名磐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洪連金全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因洪連金全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78年12月31日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以洪連金全之法定繼承人即洪敏彥、洪敏弘、洪武彥、洪敏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又因上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敏彥、洪敏弘、洪武彥、洪敏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德性、訴外人高德和及高德明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65年8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連金全。

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65年2月5日,迄今已逾49年,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洪連金全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6年2月5日前行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亦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所有權即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洪敏彥、洪敏弘、洪武彥、洪敏榮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敏彥、洪敏弘、洪武彥、洪敏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35至45頁),堪認屬實。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5年8月6日起至66年2月5日、清償日期為66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66年2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至81年2月5日該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洪連金全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86年2月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65年8月16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252830號 權利人:洪連金全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40萬元 存續期間:自65年8月6日至66年2月5日 清償日期:66年2月5日 利息(率):月息1分 遲延利息(率):每日罰新台幣2270元正 違約金:每日罰新台幣2270元正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高德性、高德明、高德和 證明書字號:65北地松字第005021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