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聲 請 人 吳立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成立,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辦理解除警示帳戶。但網路上搜尋聲請人名字「吳立瑩」,出現「遭警示通報」、「公司倒閉」、「未交款項」等錯誤,爰聲請更正網路上以「吳立瑩」搜尋出之錯誤,依台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等事實更正之,並遮蓋聲請人名字「吳立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標的為「網路搜尋資料」,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無涉,聲請人並未指出本判決有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