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 告 張展圖
張孟傑被 告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所召開之第63屆(0000-0000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議程參、十一、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案由及說明三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實際經費收入與支出對照表如起訴狀附件十三所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其先位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