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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 告 張展圖

張孟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張展圖、張孟傑二人(以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召開第63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關於提案第二案「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0日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十三)」(下稱系爭決算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決算表之審查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致系爭決議有無效之狀態,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提案第二案通過系爭決議,然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將系爭決算表先送監事會審核,並由監事會將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縱系爭決算表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惟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縱非無效,亦屬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決議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之第63屆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通過如附件所示「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0日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十三)」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召開之第63屆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通過「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0日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十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決算表)未先提報監事會審查,亦未由監事會做成審查報告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等事實,然系爭會員大會既已就系爭決算表列入提案討論議程,提案議程中並無任何人對此提出否決之意見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則系爭決算表應為有效。退步言,縱系爭決算表有未先提報監事會審查通過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討論之瑕疵,此為程序上之闕漏,僅屬系爭決議內容得否撒銷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著有規定。

又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及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由個人組成之團體,屬人民團體法第39條之社會團體,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提案第二案通過之系爭決議

內容(即系爭決算表),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先送監事會審核,並由監事會將審核結果併提報會員大會即予決議通過,系爭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或屬得撤銷等語。惟查,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決算表)乃被告所提出之決算報告,核與人民團體法第34條「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係對人民團體年度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規定非屬相干,系爭決議內容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算表違反人團法第34條強制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備位聲明雖以系爭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決

算表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決算表未先送監事會審核而有違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縱係屬實,亦非屬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況系爭決算表已列入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議程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難認有何民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