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聲 請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受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受補正裁定,於114年3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及於同年月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收受駁回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則法院既認上訴人未繳裁判費故上訴不合法,即無由受領聲請人於駁回裁定作成後方繳納之裁判費,為此,爰聲請退回已繳納之裁判費19,800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就本院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於114年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本院即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並公告。嗣本院於114年3月7日因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電詢其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是否有繳上訴裁判費?經訴訟代理人助理表示律師目前不確定是否有繳納,會再與當事人確認,嗣聲請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就本院114年3月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後又再繳納上訴
費,非屬撤回起訴、上訴、抗告等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或聲請人誤少為多之情形,而係本院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又再自行繳納上訴費,且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14年3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114年3月7日繳納裁判費,未遲誤補正期間,要無刻意延滯訴訟,其上訴之程式已於本院駁回上訴前補正,而對本院114年3月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高院抗字卷第12頁),復且於高院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後始主張聲請退費,顯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7日繳納裁判費仍符合上訴之程式,就裁判費之繳納並非有何「誤繳」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所稱之「溢收」情形有別。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114年3月7日繳納之裁判費19,800元,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