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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 告 張福溪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召開之欣德大廈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欣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欣德大廈民國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張立荃召開,決議內容涉及社區規約之重新訂定、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二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等語,自形式審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有爭議,致原告區分所有人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35至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0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為欣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6號確定判決認張立荃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之事實在案,從而,張立荃召集之113年1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113年1月25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各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備位部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記錄皆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係基於有瑕疵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重為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做成假決議,所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成立。第二備位部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未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二)先位聲明:

1.確認113年1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2.確認113年1月25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第一備位聲明:

1.113年1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113年1月25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四)第二備位聲明:113年1月25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均由張立荃召集等語,已提出上二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為證(北司補卷第65、67至71、73、75至91、123至125頁),各開會通知單「召集人/主席」欄記載確為張立荃。原告主張張立荃不具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召集欣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書第15頁認「張立荃不具主任委員資格」等語為憑(同上卷第125頁),而本院就原告上二要件事實之主張,於111年7月29日函命被告表示有無爭執或具體意見,惟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第27、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揭說明,應認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雖載有五項議案,但決議內容記載「因出席人數不足不討論」(北司補卷第70、71頁),堪認會議結果均無決議,自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