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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詹曉玫被 告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並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別窒礙,故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常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幫助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等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將自身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相關資訊及處分權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冀求迅速致富之心態,於同年月五日在通訊軟體以「chen李曉晨」名稱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網站「 http:wap.bwnn.vip」註冊為會員,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及下午六時五分許、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十四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六度將款項三萬一千五百元、六萬三千元、六萬三千元、九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六萬三千元轉匯入被告帳戶中,共受有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被告業因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幫助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等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一一0年九月三日,將被告帳戶之相關資訊及處分權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冀求迅速致富之心態,於同年月五日在通訊軟體以「chen李曉晨」名稱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網站「 http:wap.bwnn.vip」註冊為會員,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及下午六時五分許、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十四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六度將款項三萬一千五百元、六萬三千元、六萬三千元、九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六萬三千元轉匯入被告帳戶中,共受有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前已述及,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以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非無憑。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之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見附民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被告帳戶相關資訊及處分權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爰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