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 告 呂光洲被 告 歐耀仁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求職廣告加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暱稱「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先虛偽刊登網路投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進行聯繫,旋遭擔任機房成員冒充所謂投資助理或客服人員,誆騙其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平臺,以「假投資騙氪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待原告已入彀,即約原告見面,於112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由被告從旁監控及把風,李基禎受「控肉飯」指派為面交車手、假冒「幣商」與原告會面,並要求原告簽署不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營造交易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予李基禎,隨後李基禎再攜款至嘉義縣某廟宇轉交第一層收水成員層轉上手,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始得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那時候只是去看超商有無位置,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伊只知道他們在面交,伊沒有參與交易,也沒有獲得報酬,伊覺得原告求償金額太高,而且伊現在已入監服刑,要等執行完畢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偵查卷宗等件電子卷證(下合稱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在場把風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予以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亦不否認與伊有關,惟辯稱伊只是去超商看有無位置,伊知道他們在面交(指原告與刑事同案被告李基禎),但伊不清楚面交內容,伊並未拿原告的錢,事後亦無領取報酬云云,惟被告既已知悉刑事同案被告李基禎與原告面交現金,卻仍為在場把風之行為,顯有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不論被告事後是否領取相關報酬,亦無礙本院認定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案卷第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