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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 告 翁秀玉

翁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高奕驤律師劉佳香律師被 告 林仕榮

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仕榮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翁秀玉。

二、被告林仕榮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翁秀玉、原告翁龍。如被告林仕榮已向任一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對其餘原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免為返還義務。

三、被告林仕榮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翁秀玉、原告翁龍。如被告林仕榮已向任一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對其餘原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免為返還義務。

四、被告林仕榮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秀玉新臺幣2萬8,333元。

五、被告林仕榮應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龍新臺幣2萬8,333元。

六、被告林仕榮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遷讓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龍新臺幣2萬8,333元。

七、被告林仕榮應給付原告翁秀玉新臺幣6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仕榮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秀玉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如以新臺幣15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翁秀玉或原告翁龍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如以新臺幣14萬3,300元為原告翁秀玉或原告翁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翁秀玉或原告翁龍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如以新臺幣13萬0,500元為原告翁秀玉或原告翁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翁秀玉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按月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原告翁秀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翁龍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按月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原告翁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翁龍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按月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原告翁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翁秀玉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林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仕榮如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原告翁秀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謬思美學負責人及被告林仕榮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翁秀玉及翁龍(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第4項為請求被告謬思美學負責人及林仕榮應連帶給付自終止租約之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卷一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補正被告謬思美學負責人之姓名為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並追加第8項請求林仕榮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招牌「謬思美學」及同址2、3樓外牆招牌「微笑美髮沙龍」、「音画培訓中心」拆除(見卷一第247、248頁),核其更正、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翁秀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翁龍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5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翁秀玉為翁龍管理系爭3樓及5樓房屋。

㈡林仕榮於86年間向翁秀玉承租系爭2樓及3樓房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押金為15萬元;於92年4月間又向翁秀玉承租系爭5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期為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林仕榮仍繼續使用,而翁秀玉未表示反對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04年12月間,翁秀玉與林仕榮再約定以每月8萬5,000元為系爭2樓、3樓、5樓房屋之總租金,且因翁秀玉於110年1月前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水費計入前開系爭2樓、3樓、5樓房屋,故再約定單月份之租金扣除水費為8萬4,000元,雙月份之租金為8萬5,000元,翁秀玉自110年2月搬離系爭4樓房屋後,則每月總租金均為8萬5,000元。

㈢詎林仕榮未按時繳納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租金,109年度積欠

租金總額51萬4,000元,110年度積欠33萬2,000元,經翁秀玉與林仕榮會算無誤後,林仕榮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分別返還2萬元及1萬元,其後即未再返還,經以押金15萬元扣抵後,仍積欠租金總額66萬6,000元。另林仕榮就113年度5月份租金僅給付3萬2,000元,尚欠5萬3,000元,113年6月份租金8萬5,000元亦未再給付,則林仕榮積欠租金總金額已達80萬4,000元(計算式:666,000元+53,000元+85,000元=804,000元)。因林仕榮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期租金之租額以上,翁秀玉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43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林仕榮返還系爭2樓、3樓、5樓房屋。

㈣另林仕榮未經翁秀玉同意轉租系爭3樓房屋予訴外人賴彥合開

設音画培訓中心、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4條約定,翁秀玉亦得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3樓房屋。

㈤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林仕榮占用系爭2樓、3樓、5樓房屋

已無占有權源,翁秀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且因翁秀玉為翁龍之管理人,並得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5樓房屋;翁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及5樓房屋。

㈥又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招牌「謬思美學」及系爭2、

3樓外牆招牌「微笑美髮沙龍」、「音画培訓中心」屬林仕榮所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仕榮拆除。

㈦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林仕榮及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無

正當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仕榮按月給付翁秀玉2萬8,333元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林仕榮及張家綺連帶至114年8月18日止、林仕榮自114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翁龍2萬8,333元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林仕榮按月給付翁龍2萬8,333元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

㈧並聲明:

⒈林仕榮應將系爭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翁秀玉。

⒉林仕榮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翁秀玉2萬8,333元。

⒊林仕榮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翁秀玉及翁龍。

⒋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及林仕榮,應連帶自終止租約之日

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林仕榮自114年8月19日起至遷讓第三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翁龍2萬8,333元。

⒌林仕榮應將系爭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翁秀玉及翁龍。

⒍林仕榮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翁龍2萬8,333元。

⒎林仕榮應給付翁秀玉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林仕榮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招牌「繆思美學」

及系爭2、3樓房屋外牆招牌「微笑美髮沙龍」、「音画培訓中心」全數拆除。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仕榮部分:伊與翁秀玉間就系爭2樓、3樓、5樓房屋已成立

不定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惟伊從未遲付租金,113年5月15日起翁秀玉即故意不收租金,並非伊有意積欠租金,伊曾於113年6月1日及7月30日數次通知翁秀玉,然均未獲置理,更於113年8月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再以113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催請翁秀玉前來收取租金卻未獲回應,伊已將113年5月至8月份之租金總額30萬8,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故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又翁秀玉所稱109年及110年之積欠租金並非實情,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足見翁秀玉確實有同意伊分租系爭3樓房屋予賴彥合即音画培訓中心及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故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終止並請求伊返還系爭2樓、3樓、5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陳述略以:

伊與林仕榮為異業合作,伊未向林仕榮承租系爭3樓房屋,而是雙方8/2抽成,伊已於114年8月18日搬離系爭3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107頁、第213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林仕榮於86年9月間向翁秀玉承租系爭2樓、3樓房屋,並於86

年9月8日給付押金15萬元,林仕榮於92年5月1日起再承租系爭5樓。

㈡系爭2、3、5樓房屋嗣為不定期限租賃,自104年12月起每月租金8萬5,000元。

㈢系爭3樓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由賴彥合即

音画培訓中心向林仕榮承租,而為占有使用,嗣改由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使用至114年8月18日止。

㈣「音画培訓中心」、「微笑髮廊」、「繆思美學」等招牌均為林仕榮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仕榮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且違法轉租系爭3樓房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林仕榮應返還系爭2樓、3樓、5樓房屋、拆除外牆招牌,並與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在於:㈠林仕榮有無積欠租金?如有,積欠金額是否逾2期租金總額?㈡被告林仕榮有無經翁秀玉同意而將系爭3樓房屋轉租予賴彥合即音画培訓中心、張家綺即謬思美學工作室?如有,其轉租行為有無經翁秀玉之同意?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3樓、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林仕榮拆除「音画培訓中心」、「微笑髮廊」、「繆思美學」等招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仕榮積欠租金已逾2期租金總額,翁秀玉已於113年8月17日

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林仕榮就系爭2樓、3樓、5樓房屋已無占有之權源: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翁秀玉及林仕榮間就系爭2樓、3樓、5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

租賃之法律關係,並自104年12月起每月租金8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翁秀玉主張林仕榮於109年及110年間積欠租金達84萬6,000元,於扣除林仕榮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分別返還2萬元、1萬元及押金15萬元後,尚欠66萬6,000元,業據翁秀玉提出房屋押金單、租金記帳手稿及積欠租金計算手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61至66頁)。

林仕榮雖辯稱翁秀玉提出之記帳手稿乃其臨訟製作,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租金記帳手稿及積欠租金計算手稿之原本,勘驗結果為:卷一第61、62頁之租金記帳手稿原本為翁秀玉將信封袋拆開,在信封袋上正反面書寫文字,該信封袋的摺痕老舊已起毛邊,紙張顏色泛黃,字跡及筆墨不似新寫;卷一第

63、64頁之租金記帳手稿原本為翁秀玉將信封袋拆開,在信封袋上正反面書寫文字,該信封袋的摺痕老舊已起毛邊,紙張顏色泛黃,字跡及筆墨不似新寫,且有因時間經過而文字筆墨向後暈開透到紙背;卷一第65頁之積欠租金計算手稿原本為原告從109年11月24日檢貨單裁下,在背面書寫文字,字跡及筆墨不似新寫;卷一第66頁之積欠租金計算手稿原本為原告在剪裁之白紙片上書寫文字,字跡及筆墨不似新寫,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卷一第301頁)在卷可考。參以林仕榮亦自陳翁秀玉於112年12月2日有向其出示上開租金記帳手稿(見卷一第335至336頁),且林仕榮提出其於111年至113年間給付租金予翁秀玉後由其請翁秀玉簽名之紙條(見卷一第107至111頁),經核對其上所載金額與日期均與翁秀玉所提出之111年至113年間租金記帳手稿(見卷一第64頁)一致,且翁秀玉製作之租金記帳手稿原本,其紙張老舊、劣化磨損、字跡褪色,足認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況林仕榮於112年12月2日為對翁秀玉提起侵入住宅等告訴,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自承其積欠翁秀玉房租80餘萬元等語,且其所言均是出於林仕榮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並經林仕榮閱覽後簽名,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卷一第285、286頁),足認原告主張林仕榮積欠109、110年度租金共846,000元,經林仕榮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各返還2萬元、1萬元,再以押金15萬元扣抵後,積欠10

9、110年度之租金金額尚有66萬6,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17萬元(計算式:8萬5,000元×2=17萬元),迄今均未給付等情,自屬有據。又翁秀玉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同時為催告及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林仕榮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繳清欠租(見卷一第11頁),林仕榮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77頁),因林仕榮並未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繳清欠租,故於113年8月16日停止條件成就,林仕榮及翁秀玉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3年8月17日終止,林仕榮就系爭2樓、3樓、5樓房屋已無占有之權源。

㈡林仕榮未經翁秀玉同意即將系爭3樓房屋全部轉租予賴彥合即

音画培訓中心、張家綺即謬思美學工作室,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終止,林仕榮就系爭3樓房屋已無占有之權源:

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而出租

人非因承租人違反民法443條第1項規定轉租於他人者,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3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

⒉林仕榮雖抗辯其與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間僅為業務抽成

關係等語,惟其已多次陳稱翁秀玉確有同意其將系爭3樓分租予賴彥合即音画培訓中心、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等情(見卷一第93、499頁),足見林仕榮與賴彥合即音画培訓中心、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間存有租賃關係;林仕榮復辯稱翁秀玉對其轉租均未表示異議而繼續收取租金,應係同意轉租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林仕榮就翁秀玉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轉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謝富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5年3月向林仕榮承

租系爭3樓房屋做歌唱補習班至109年3月止,其後頂讓予賴彥合並將林仕榮為二房東且翁秀玉亦同意轉租一事告知賴彥合;林仕榮告知伊說翁秀玉同意轉租,伊曾於系爭2樓房屋遇見翁秀玉,翁秀玉知悉轉租之情形,並於伊裝潢後親自參觀,但伊沒有親自向翁秀玉確認是否知悉轉租等語(見卷一第455至456頁),足見證人謝富安非經翁秀玉親口表明同意轉租,其證述翁秀玉知悉轉租乙節實為推測之詞。參以證人賴彥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謝富安頂讓系爭3樓房屋,雖知悉有大房東、二房東,但謝富安未曾向伊表示翁秀玉為大房東,亦未曾向伊表示翁秀玉同意林仕榮轉租。林仕榮曾向伊表示不要讓翁秀玉知道此事,否則翁秀玉可能會拒絕承租,但伊是向林仕榮承租。伊曾與翁秀玉見面數次,惟具體次數已不復記憶。伊會知道翁秀玉身分為大房東,係因林仕榮常在系爭2樓房屋與翁秀玉聊天,伊去系爭3樓房屋時會經過2樓,但林仕榮並未向伊正式介紹翁秀玉,而110年初農曆年前,伊才第一次見到翁秀玉,翁秀玉向伊抱怨林仕榮欠租,並提醒伊房屋不是租給伊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8至110頁),而證人賴彥合前向林仕榮承租系爭3樓房屋後,因故提前於110年11月30日退租,雖曾就林仕榮阻止其取回冷氣等物品而對林仕榮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133至137頁),惟林仕榮與翁秀玉間是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與證人賴彥合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賴彥合與翁秀玉亦無特殊親誼而曲意偏頗翁秀玉之虞,其所為證述尚難認有悖於事理,林仕榮指稱證人賴彥合之證述為挾怨報復而不可採,尚非有據,因認證人賴彥合證稱林仕榮轉租系爭3樓房屋未經翁秀玉同意,應可採信。

⑵至證人謝俊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給林仕榮理髮已12年

,因而知悉林仕榮向翁秀玉承租系爭2樓、3樓、5樓房屋,翁秀玉並曾數次告知伊有空多來,2樓、3樓都多介紹朋友來,伊曾介紹朋友去3樓學吉他及3樓美甲店,但翁秀玉並未言及美甲店為何人開設等語(見卷一第459頁)。惟林仕榮自陳其與翁秀玉曾有相當情感及緣分(見卷一第347頁),另翁秀玉拖延至113年始訴請林仕榮給付109年及110年間積欠之租金,係因林仕榮於112年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感到心寒(見卷一第181頁),足認林仕榮與翁秀玉間曾有相當情誼,是翁秀玉招呼證人謝俊州至系爭房屋3樓店面捧場,主觀上應認系爭3樓房店面為林仕榮所開設,基於照顧林仕榮生意之同時亦有利於其持續向林仕榮出租,是即使翁秀玉知悉系爭3樓房屋用以經營歌唱補習班、經營美甲業務,仍不能證明其明知林仕榮係將系爭3樓房屋轉租證人賴彥合即音画培訓中心、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則翁秀玉未為反對之表示至多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有默示同意轉租之意思表示。

⒊從而,林仕榮既未經翁秀玉同意將系爭3樓房屋轉租他人,翁

秀玉主張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即屬有據。翁秀玉於起訴狀依前開規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以林仕榮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繳清欠租為其停止條件(見卷一第11頁),林仕榮迄今尚未清償,則翁秀玉依前開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8月16日時停止條件成就,林仕榮及翁秀玉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3年8月17日終止,林仕榮就系爭2樓、3樓、5樓房屋已無占有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林仕榮將系爭2樓、3樓、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仕榮及翁秀玉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17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仕榮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3樓及5樓房屋,翁秀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5樓房屋,翁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5樓房屋,均屬有據。惟就系爭3樓、5樓房屋,林仕榮向翁秀玉、翁龍其中一人返還,對其餘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至翁秀玉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林仕榮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5樓房屋,因翁秀玉依前開規定請求即已得回復其占有之狀態,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翁秀玉請求林仕榮給付積欠系爭2樓、3樓、5樓房屋109年、1

10年間租金66萬6,000元,及翁秀玉請求林仕榮給付系爭2樓房屋、翁龍請求林仕榮給付系爭3樓、5樓房屋自113年8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翁龍請求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給付系爭3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翁秀玉請求林仕榮給付積欠租金80萬4,000元部分:林仕榮確

有積欠翁秀玉109年、110年租金84萬6,000元,此有翁秀玉提出租金記帳手稿、積欠租金計算手稿為證,其後林仕榮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各返還2萬元、1萬元,並經被告以押金15萬扣抵後,被告尚積欠翁秀玉66萬6,000元,且迄今均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翁秀玉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林仕榮給付租金6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秀玉雖另主張林仕榮尚積欠113年5月租金53,000元、同年6月租金8萬5,000元,惟林仕榮已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就113年5月至8月份租金共30萬8,000元辦理清償提存(見卷一第127頁),是翁秀玉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⒊翁秀玉、翁龍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林仕榮給付系爭2

樓、3樓及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林仕榮於系爭租賃契約在於113年8月17日終止後仍占用系爭2樓、3樓、5樓房屋迄今,其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因此獲得使用系爭2樓、3樓、5樓房屋之利益,並致翁秀玉、翁龍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翁秀玉、翁龍自得請求林仕榮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林仕榮向翁秀玉租賃系爭2樓、3樓及5樓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該房屋因無權占用所失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分別為2萬8,333元(計算式:8萬5,000元÷3=2萬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翁秀玉請求林仕榮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333元;翁龍請求林仕榮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5樓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萬8,33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林仕榮雖辯稱其已將113年8月份起至114年6月份之租金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並提出提存書為證(見卷一第595、597、599、601頁、卷二第85頁),惟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林仕榮仍於提存書上記載其提存原因係支付租金,即不能認係清償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林仕榮仍不得免除給付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仕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⒋至翁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張家綺

即繆思美學工作室與林仕榮就系爭3樓房屋連帶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張家綺即繆思美學工作室與林仕榮間存有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向林仕榮給付租金,即無侵害翁龍之利益或所有權,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林仕榮拆除「音画培訓中心」、「微笑髮廊」、「繆思美學」招牌,為無理由:

因公寓大廈外牆屬於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亦未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則其請求林仕榮拆除系爭房屋1樓騎樓「繆思美學」招牌、2樓及3樓外牆「微笑美髮沙龍」、「音画培訓中心」招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翁秀玉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林仕榮給付積欠租金66萬6,000元,為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是翁秀玉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仕榮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翁秀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3樓及5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66萬6,000元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翁秀玉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333元;翁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仕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及5樓房屋,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5樓予翁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萬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林仕榮已向任一原告返還系爭3樓及5樓房屋時,對其餘原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免為返還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