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仕榮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秀玉
翁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翁秀玉、翁龍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翁秀玉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翁秀玉、翁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前開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租金為準,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3及5樓房屋於113年7月1日起訴時之現值均為37萬1,29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7萬9,873元(計算式:37萬1,291元x3+66萬6,000元=177萬9,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8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