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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 告 邱明讓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謝秀美

楊常瑜楊常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楊00及楊00應將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4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美所有。⒉被告謝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秀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3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004號卷第7至9頁)。嗣於114年4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謝秀美與楊常瑋、楊常瑜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楊常瑋、楊常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美所有。⒊被告謝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秀美應給付原告31,437,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謝秀美與楊常瑋、楊常瑜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謝秀美為夫妻關係。於84年3月18日,原告購入

系爭房地,基於節稅考量,原告徵求被告謝秀美同意,將其購入之系爭房地以謝秀美的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7,100,000元,定金700,000元由原告於84年3月13日支付。

第二期款700,000元由原告以華信商業銀行票號C0000000號本行支票給付。第三期700,000元由原告分別以華信銀行票號BD0000000、BD0000000支票給付,均由賣方簽收。尾款5,000,000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被告謝秀美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760,000元支付,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償還貸款43,300元,至87年12月尚有4,400,000餘元。於87年12月24日,原告出售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將買方於87年12月24日開立票號IJ0000000支票,面額1,000,000元、87年12月28日開立票號IJ0000000支票,面額450,000元、FF0000000號本行支票,面額2,050,000元,全數存入被告謝秀美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借款,並於88年1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108,915元至被告謝秀美上開帳戶以清償剩餘借款。於88年1月29日,取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88年3月2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

㈡系爭房地購入後,於84年6月6日,原告委託超群裝璜室內設

計公司(下稱超群裝璜公司)裝修系爭房地,總共支出800,000元。系爭房地從購入到室內裝潢均係由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謝秀美名下。購入系爭房地後,原告居住於現居地,被告謝秀美龜山與系爭房地兩邊跑。於106年間,被告謝秀美長居系爭房地,原告欲終止與被告謝秀美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方知被告謝秀美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兩個女兒即楊00與楊00,被告三人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謝秀美名下,被告謝秀美本身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通謀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楊00與楊00名下。

㈢被告謝秀美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過戶予他人,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與被告謝秀美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8年8月8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108年8月8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美所有。被告謝秀美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本件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無訛,並已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倘認原告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被告等3人間之詐害債權無理

由,則原告依照借名登記契約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美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31,437,000元。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謝秀美與楊常瑋、楊常瑜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楊常瑋、楊常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美所有。

⑶被告謝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謝秀美應給付原告31,437,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謝秀美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且無借名登記書面契約或借名登記聲明書,故原告與被告謝秀美間不存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證6估價單係裝修系爭房屋之報價單,不足以證明裝璜款係由原告支出,訂金100,000元及各期裝璜款均係由被告謝秀美給付予超群裝璜公司,原告分文未付。系爭房地自84年4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止,由被告謝秀美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從未自己管理、使用及持有權狀,足認被告謝秀美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㈢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7日購買時,被告謝秀美即繳費投保20

年期之火災保險,系爭房地84年4月至107年8月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均由被告謝秀美繳納。被告楊常瑜於84年6月7日遷入,被告楊常瑋於91年9月30日遷入,被告謝秀美於96年2月9日遷入,被告謝秀美與楊常瑜、楊常瑋即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謝秀美於107年8月27日以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常瑜、楊常瑋。足認,被告謝秀美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綜上可知,被告謝秀美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先位答辯聲明:

⑴先位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0頁):㈠原告與被告謝秀美為夫妻。

㈡於84年3月18日,被告謝秀美為買主以總價額7,10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直接登記於被告謝秀美名下。

㈢被告謝秀美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常瑜、楊常瑋各2分之1,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27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謝秀美名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因節稅考量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謝秀美,並提出原證六之估價單證明系爭房地從購入到室內裝潢均係由原告出資等事實為證,惟查,原告與被告謝秀美為夫妻,原告出資為妻子裝潢爭房屋符合情理之常,況系爭房地自84年4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止,均由被告謝秀美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從未持有所有權狀,足認被告謝秀美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甚明。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謝秀美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秀美與楊常瑋、楊常瑜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楊常瑋、楊常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美所有。⑶被告謝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謝秀美應給付原告31,437,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謝秀美與楊常瑋、楊常瑜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楊常瑋、楊常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美所有。⒊被告謝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秀美應給付原告31,437,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