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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廖秀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明德被 告 高五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被 告 高鄭幸雪

龍路敏

劉茂次江佩珊江佩鈺張藹如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海辰被 告 劉張美紅

劉阿桂

劉素琴

廖恩堂

廖桂堂

蔡崇熙倪良智

李依潔

巫春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巫本源被 告 陳廸

李澤堂劉柏廷

廖淑惠廖芳梅林慧美

劉高富美

廖憶云

簡慈

高祥福

王奕傑許秋慧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興被 告 洪琇菁

吳當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生被 告 張月嬡

李黃清子鄭幸章

蔣玉敏田采宸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廷毓被 告 施再興

王淑美

廖婉婷劉瑞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廷被 告 邱麗真

吳旻珊何韋霖

劉雅靜林素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村被 告 劉宏正

劉宏章劉軒辰劉玉芬劉玉湘簡毅陳玉萍陳玉文陳知妤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114年度店簡字第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23地號土地(下各稱621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9/1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同段624地號土地(下稱624地號土地)之大樓違法興建地下室通道(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621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4.79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大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惟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原坐落伊所有62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係因83年間重測時有錯誤,致系爭土地與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偏移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鄰地間之界址為何,係判斷被告有無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廖明德、高五郎分別另對華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114年度店簡字第53號,下稱系爭另訴),分別主張624地號土地與相鄰623地號土地、621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當偏移,為此廖明德請求確認624地號土地與623地號土地之界址,高五郎請求確認624地號土地與621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三第11至17、41至47頁),又上開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尚未審結,上開114年度店簡字第53號雖為第一審判決,惟經華南銀行提起上訴,亦有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381、385至399頁),案件均在本院繫屬中,則系爭另訴係就6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因界址不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件訴訟之上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於系爭另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