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9號原 告 張翠萍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被 告 瑋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坦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五、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五之建物點交予原告;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及編號二十五號、二十七號停車位之全部鑰匙、房屋保固證明、交屋手冊、清單,及未使用海砂輻射鋼筋之保證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翠萍、高國翔、高佩辰為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下稱9F-A1)、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5(下稱9F-A5)、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5(下稱10F-A5)之建物點交予原告張翠萍;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及停車位之全部鑰匙、房屋保固證明、交屋手冊、清單,及未使用海砂輻射鋼筋之保證書予原告張翠萍。二、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下稱10F-A1)建物交付予原告高國翔;並應點交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之全部鑰匙及門禁卡、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予原告高國翔。三、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下稱10F-A2)建物交付予原告高佩辰;並應點交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之全部鑰匙及門禁卡、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予原告高佩辰。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原告高國翔、高佩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9F-A1、9F-A5、10F-A5之建物點交予原告張翠萍;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及停車位之全部鑰匙、房屋保固證明、交屋手冊、清單,及未使用海砂輻射鋼筋之保證書予原告張翠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復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停車位為停車位編號25、27號(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5頁);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停車位部分,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6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後兩造陸續簽訂合建增補協議㈠、合建增補協議㈡、合建增補協議㈢,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地(權利範1/4)及同地段415地號道路地(權利範1/4),予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大樓),原告依合建增補協議㈢第二條應分得建物面積計為70.64坪(實際分得戶別為9F-A1戶、9F-A5戶、10F-A5,下稱系爭合建房屋)及地下一樓25號、27號兩位平面車位。另原告之子女即高國翔及高佩辰,則依合建增補協議㈠、合建增補協議㈢,約定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高國翔權利範圍均為2/3,高佩辰權利範圍均為1/3)予被告,用以交換系爭合建大樓之房屋各一戶(即10F-A1戶、10F-A2,下合稱子女換得房屋),並本於合建增補協議㈢第3條之約定,另行簽定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用以規定子女換得房屋之相關約定。縱認合建增補協議㈢變更原告應分得建物面積之約定無效,依合建增補協議書㈠第3條之約定,原告及其子女高國翔及高佩辰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大於105坪時不應補差額,本件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合建房屋最終實際權狀面積為70.64坪加上子女換得房屋面積48.77坪,原告與子女總計共分得1
19.42坪,自無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53.13坪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
㈡被告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
辦理驗收手續,原告為求及早交屋而委請玖恆整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建房屋進行驗屋程序,並限期被告修繕瑕疵,亦未獲置理,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消極不作為使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交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可依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建房屋。又系爭合建房屋之權狀乃表彰原告就系爭合建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為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附隨義務,且系爭合建房屋業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建房屋之房屋、坐落基地之權狀、鑰匙及相關文件。並聲明:⒈被告應將9F-A1、9F-A5、10F-A5之建物點交予原告;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及停車位之全部鑰匙、房屋保固證明、交屋手冊、清單,及未使用海砂輻射鋼筋之保證書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曾簽署合建增補協議㈢第1條約定:「依照前述『合建增
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子女(即高國翔、高佩辰)於本合建案中共可分得新建物十樓整層房屋及地下室兩位平面車位,並向乙方購買新建物九樓整層房屋及地下室一位平面車位(甲方已確認不加購地下室兩位機械停車位)。今為協助甲方及其子女之分配規劃,雙方同意將房車分配變更如下:⒈甲方於本合建案中,分配新建物9F-A1戶、9F-A5戶、10F-A5戶共三戶房屋(合計
70.64坪)及地下一樓25號、27號兩位平面車位。⒉高國翔以道路用地換得新建物10F-A1戶房屋、無車位。⒊高佩辰以道路用地換得新建物10F-A2戶房屋、無車位。⒋高國翔加購新建物9F-A2戶、10F-4戶共兩戶房屋及地下一樓26號平面車位一位。⒌高佩辰加購新建物9F-A4戶、無車位。」。因高國翔、高佩辰未履行購買加購房屋之條件,加購契約復經被告解除之,則原告變更分配建物坪數之條件未成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合建契約為據。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分得系爭建案房
屋53.13坪,而後原告實際選取之房屋為9F-A1、9F-A5、10F-A5,合計實際坪數為70.64坪,超過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選取之坪數17.51坪。原告就上開超過之17.51坪部分,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公開銷售底價94折計算價格互相找補之,故原告應找補被告921萬7264元(公開銷售價56萬元/坪*0.94*17.51坪)。又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交屋應同時付清其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款,及依本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房屋、車位差價退補款、各項稅費及費用;交付被告依本約原告應負擔之稅費、各項費用、由被告代墊之費用、應補房屋及車位之差額價款。原告迄尚積欠系爭合建房屋找補款921萬7264元、被告代墊費用未給付,兩造間亦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未解決,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緩交付系爭合建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後續於106年6月1
4日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㈠、106年7月28日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㈡、109年11月20日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㈢。
㈡依照上開合建增補協議書(三),原告選定之房屋為9F-A1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9F-A5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5、10F-A5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5(即系爭合建房屋),系爭合建房屋已移轉登記於原告。
㈢系爭合建大樓業已於112年4月2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房屋已處於可交屋之狀態。
㈣兩造間尚有關於系爭合建房屋找補款、代墊款清償及系爭合
建大樓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與被告尚在他案訴訟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123號)。
㈤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記載「甲方交屋應同時付清
其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款,及依本約約定應由甲方負擔之房屋、車位差價退補款、各項稅費及費用,並憑乙方發給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點「甲方義務:交付乙方依本約甲方應負擔之稅費、各項費用、由乙方代墊之費用、應補房屋及車位之差額價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第1點約定,認原告積欠其找補款及其他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交付系爭合建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約得獲分配系爭合建大樓70.64坪之房地,且不負坪差找補義務:
⒈查「一、依照前述『合建增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合建
增補協議書㈡』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子女(即高國翔、高佩辰)於本合建案中共分得新建物十樓整層房屋及地下室兩位平面車位,並向乙方(及被告)購買新建物九樓整層房屋及地下室一位平面車位(甲方已確認不加購地下室兩位機械停車位)。今為協助甲方及其子女之分配規劃,雙方同意將房車分配變更如下:⒈甲方於本合建案中,分配新建物9F-A1戶、9F-A5戶、10F-A5戶共三戶房屋(合計共70.64坪)及地下一樓25號、27號兩位平面車位。⒉高國翔以道路用地換得新建物10F-A1戶房屋、無車位。⒊高佩辰以道路用地換得新建物10F-A2戶房屋、無車位。⒋高國翔加購新建物9F-A2戶、10F-A4戶共兩戶房屋及地下一樓26號平面車位一位。⒌高佩辰加購新建物9F-A4戶、無車位。」;「二、甲方個人於本合建案中僅能分得53.13坪、0.34位平面車位、0.68機械車位,今為配合甲方及其子女規劃,雙方協議修改合建契約書第四條之分配數量以符合前條分配,將甲方分得坪數修改為70.64坪、平面車位修改為2位、機械車位修改為0位。」,有兩造簽訂之合建增補協議㈢第1條、第2條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兩造於磋商後基於原告間財產分配、規劃之目的,同意變更原告分配標的,並將原告因合建分得之坪數自53.13坪變更為70.64坪。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約定變更上開分配坪數之前提為高國翔、
高佩辰履行合建增補協議㈢第1條第4至5項所定加購房地條件,則該條件既未成就,此部分加購條款復經被告因高國翔、高佩辰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最終所分得之坪數,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53.13坪為準等語。然本院細觀上開契約條文,分配、加購約定係逐項訂明,各約定並未存在前提、先後關係之隻字片語,亦無如高國翔、高佩辰未依約加購房地,合建增補協議㈢之約定即為失效之明文記載,本院實無從認定兩造業已約定以高國翔、高佩辰加購房地,作為原告獲分配70.64坪房地之條件,可認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係兩造約定原告分配坪數變更之動機、考量,則高國翔、高佩辰是否未履行其等加購房地之契約義務,此僅為高國翔、高佩辰與被告間應否另行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核與原告分配房地坪數之約定並無關聯,本院自無以憑此否定前揭合建增補協議㈢約定原告得獲分配系爭合建大樓70.64坪房地且不負差坪補義務之契約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㈢得取得系爭合建
大樓70.64坪房地,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應以53.13坪作為坪數分配找補之依據云云,自屬無稽。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建房屋暨權狀、房屋及停車位鑰匙及相關文件,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及水電接通完工後,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室內部分之驗收手續,甲方應於14日内會同乙方辦理驗收事宜。倘於期限内甲方仍未出面驗收房屋,視同已驗收完成。於驗收後甲方發現有未符合施工標準造成瑕疵時,乙方應於14日内限期改善,另行通知甲方出面驗收。」、同條第2項第1款「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内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於驗收時無異議或驗收單上記載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乙方已完成修繕,甲方即不得再以任何修繕事由為藉口拒絕或遲延辦理點交,否則於點交期限屆滿時,視為標的物已交付甲方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基上約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合建大樓領得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完工之後,經原告驗收、被告修繕改善瑕疵、複驗完成,及雙方辦理交屋手續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建房屋。
⒉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書㈠、合建增補協議書
㈡、合建增補協議書㈢約定分得系爭合建房屋及編號25號、27號之停車位,並已移轉登記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經專業人員就系爭合建房屋進行驗屋,並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系爭合建房屋缺失,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玖恆驗屋報告、律師函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98頁、第341至485頁、第487至493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合建房屋已完成驗屋及缺失改善過程(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迄未通知原告複驗及交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使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交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建房屋,即非無憑。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房屋尚有找補款、代墊款及逾
期違約金等爭議,在未結算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交付系爭合建房屋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㈢約定,原告應分配系爭合建大樓房地坪數為70.64坪,被告不得以53.13坪作為坪數分配找補之依據,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坪數並未超逾契約約定坪數,自不生找補差額給付義務;另就代墊款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告所指違約金,乃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與被告是否應依約交付房屋,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告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⒋本件兩造辦理交屋時之義務:「㈠甲方義務:交付乙方依本約
甲方應負擔之稅費、各項費用、由乙方代墊之費用、應補房屋及車位之差額價款。㈡乙方義務:1、由受託銀行依『信託契約書』之受託管理事項會同乙方交付甲方所分配房屋之產權證件。2、交付甲方所分配房屋、停車位之全部鑰匙、房屋保固證明、交屋手冊、清單,及未使用海砂輻射鋼筋之保證書。3、交付甲方所分配房屋之總成本發票及各項收據。4、應退房屋及車位之差額價款。」,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所明訂,被告依約應交付系爭合建房屋,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及本於系爭合建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點交系爭合建房屋並交付系爭合建房屋之產權證件、房屋及停車位鑰匙及其他相關文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點交系爭合建房屋,並交付系爭合建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正本、房屋及停車位之全部鑰匙、房屋保固證明、交屋手冊、清單,及未使用海砂輻射鋼筋之保證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