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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周正雄

周正豐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沈冠霖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周順和周旺錦周立雄

陳周秀梅周俊仁

周旭昇周旭暉蘇汎雅即蘇梅玉(兼蘇奕良之繼承人)

蘇孝貞(兼蘇奕良之繼承人)

李蘇富子石耿旭石光展周秀霞游勝雄

游寶鸞游立祺游政賢

游忠政

曾育仁盧廣教盧守花周賢忠周賢德周賢義

翁廷坡顏文哲周國忠廖昭能

李蔣杰李芳盈

李芳嬪王麗月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吳亦寬李明福周桂如周賢樹陳月嬌楊順安

李奇峰

周文明周文松周文建

周文鉉曾周雅子周玉鳳周凌如周君穗

周建成

周慶華高進盛林永文林永昌

林美月

林美雲林桂美周黃玉女周雲山周秀敏周秀瑛周德明洪啓森洪啓祥林聖宏林雪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曲紋被 告 盧文國兼訴訟代理人 盧袖華被 告 盧文陽

盧靜美盧袖華楊順吉周素芬周采潔

周聖傑

周聖哲周世文周家新(即周欽陽之繼承人)

周淵宏(即周欽陽之繼承人)

周永盛(即周欽陽之繼承人)

周增華(即周欽陽之繼承人)

周明慧(即周欽陽之繼承人)

周 信(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德智(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馬鴻麗(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 安被 告 周德炎(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欣樺(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世宗(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陳昱宏(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麗貞(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麗卿(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清來(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智源(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周佳蓁(即周楊橈面之繼承人)

余東昇(即洪瑞雪之繼承人)

余孟芹(即洪瑞雪之繼承人)

李守中(即盧秀英之繼承人)

李家螢(即盧秀英之繼承人)

李佩璇(即盧秀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信、周德智、馬鴻麗、周安、周德炎、周欣樺、周世宗、陳昱宏、周麗貞、周麗卿、周清來、周智源、周佳蓁應就被繼承人周楊橈面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應就被繼承人盧秀英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時,原列如民事起訴狀當事人

欄所示周正雄等人為被告(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至17頁),惟其中被告洪瑞雪、盧秀英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1月10日死亡,均係於起訴前死亡。而洪瑞雪之繼承人為余東昇、余孟芹,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洪瑞雪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3頁);盧秀英之繼承人為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盧秀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9頁),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撤回洪瑞雪之訴訟及追加余東昇等5人為被告,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時,原列如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

示周欽陽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至17頁),查周欽陽繼承人為被告周家旭、周家新、周淵宏、周永盛、周增華、周明慧等6人,其等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周欽陽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至43頁),嗣被告周家新、周淵宏、周永盛、周增華、周明慧等5人於115年1月15日就周欽陽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經原告撤回本件對於周家旭之起訴,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節錄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3頁、第507至5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蘇奕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汎雅即蘇梅玉、蘇孝貞,2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蘇奕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被告蘇汎雅即蘇梅玉、蘇孝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5、341至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周欽陽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欽陽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楊橈面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楊橈面所遺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8頁);迭經原告更正、追加聲明,復於11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周家旭之訴訟,並撤回部分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周信、周德智、馬鴻麗、周安、周德炎、周欣樺、周世宗、陳昱宏、周麗貞、周麗卿、周清來、周智源、周佳蓁應就被繼承人周楊橈面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應就被繼承人盧秀英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53號土地、系爭253-1號土地、系爭253-2號土地、系爭254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9、503頁)。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將原聲明「被告周楊橈面之繼承人」特定為周信、周德智、馬鴻麗、周安、周德炎、周欣樺、周世宗、陳昱宏、周麗貞、周麗卿、周清來、周智源、周佳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涉訴之變更追加。次就聲明第2項部分,其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周正雄、周正豐、沈冠霖、周順和、周立雄、陳周秀梅、周俊仁、周旭昇、周旭暉、蘇汎雅即蘇梅玉、李蘇富

子、石耿旭、石光展、游勝雄、游寶鸞、游立祺、游政賢、游忠政、曾育仁、盧廣教、盧守花、周賢忠、顏文哲、周國忠、廖昭能、李蔣杰、李芳盈、李芳嬪、王麗月、吳亦寬、李明福、周桂如、周賢樹、楊順安、周文明、周文松、周文建、周文鉉、曾周雅子、周玉鳳、周凌如、周君穗、周建成、周慶華、高進盛、林永昌、林美月、林美雲、林桂美、周黃玉女、周雲山、周秀敏、周秀瑛、周德明、洪啓森、洪啓祥、林聖宏、林雪芬、盧文國、盧文陽、盧靜美、楊順吉、周素芬、周采潔、周聖哲、周世文、周家新、周淵宏、周永盛、周增華、周明慧、周信、周德智、馬鴻麗、周安、周德炎、周欣樺、周世宗、陳昱宏、周麗貞、周麗卿、周清來、周智源、周佳蓁、余東昇、余孟芹、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06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1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並不適當;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某共有人,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就應分配予何共有人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亦不適當;若採變賣分割,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較為有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答辯:㈠李明福陳述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房屋坐落在系爭254地上,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沈冠霖陳述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之房屋坐落在系爭254土地上,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陳月嬌陳述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房屋坐落在系爭254土地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能將伊建物依114年11月12日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方式分配予伊等語。

㈣李奇峰陳述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房屋坐落在系爭254土地上,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被告周旺錦、周秀霞、游勝雄、曾育仁、周賢忠、周賢德、

周賢義、林永文、林永昌、林美月、林美雲、林桂美、周秀瑛、周世文、周家新、馬鴻麗、周安等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㈤翁廷坡、林雪芬、盧靜美、盧袖華、盧文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㈥被告周正雄、周正豐、周順和、周立雄、陳周秀梅、周俊仁

、周旭昇、周旭暉、蘇汎雅即蘇梅玉、李蘇富子、石耿旭、石光展、游寶鸞、游立祺、游政賢、游忠政、盧廣教、盧守花、顏文哲、周國忠、廖昭能、李蔣杰、李芳盈、李芳嬪、王麗月、吳亦寬、周桂如、周賢樹、楊順安、周文明、周文松、周文建、周文鉉、曾周雅子、周玉鳳、周凌如、周君穗、周建成、周慶華、高進盛、周黃玉女、周雲山、周秀敏、周秀瑛、周德明、洪啓森、洪啓祥、林聖宏、林雪芬、盧文國、盧文陽、楊順吉、周素芬、周采潔、周聖哲、周淵宏、周永盛、周增華、周明慧、周信、周德智、周德炎、周欣樺、周世宗、陳昱宏、周麗貞、周麗卿、周清來、周智源、周佳蓁、余東昇、余孟芹、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等,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68年度第13次及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四之系爭254地號土地共有人周楊橈面於68年7月10日死亡後,現存之繼承人為周信、周德智、馬鴻麗、周安、周德炎、周欣樺、周世宗、陳昱宏、周麗貞、周麗卿、周清來、周智源、周佳蓁等13人,惟其等均未就周楊橈面所遺如附表四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90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周楊橈面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秀英於111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

8條規定,盧秀英之財產由被告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繼承,惟其等均未就盧秀英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1-410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李守中、李家螢、李佩璇就繼承盧秀英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1至418頁),足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6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108

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而系爭253、253-1、253-2土地上雖皆無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系爭254土地上有同段68、6

9、7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號」之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揭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第271至425頁)。然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每筆至少81人以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次查,若將系爭254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坐落於該土

地上之同段68、69、7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核此方式勢將使系爭254土地面積形狀呈不規則型,難為土地登記作業及開發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又倘以原物分割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一,受原物分配者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此分割方式另涉及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則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遂行,況兩造間既未就此節達成共識,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認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佐以上開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信等13人就周楊橈面所遺如附表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李守中等3人就盧秀英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未來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節,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