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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 告 A女配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被 告 馬廷翰訴訟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其配偶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即A001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前均為領導

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對A女為猥褻或性侵之行為,分別於111年6月10日上午於臺北市中山區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處所),以手指侵入A女之私處,111年7月11日下午於系爭辦公處所,以手指侵入A女之私處,致A女上班期間褲子破掉,111年7月15日上午於系爭辦公處所,以手指侵入A女之私處,致A女上班期間褲子破掉,111年8月中旬於系爭辦公處所,要求A女替被告口交,致原告之配偶權受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因得知其配偶遭被告妨礙性自主後,精神遭受巨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未猥褻及性侵害A女,A女指述被告於111年6月至8月間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卻再三自行刪除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而其歷次指述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時間、地點、方式及情狀均有所不同,且指述之情節、對於相關事證之留存均與常情相違。況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果後,A女始於112年2月間通報遭受性侵害,112年3月間至身心科就診後,方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A女之聲請再議確定;另A女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A女之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或調整):

㈠原告配偶A女與被告於111年2月至8月間均任職於領導力公司。

㈡A女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3號處分書駁回A女之聲請再議確定。

㈢A女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

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配偶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固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原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然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分別為A女之自述及原告單方面指述其懷疑被告逼迫A女與被告發次多次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另觀諸原告與A女之LINE對話錄,其中111年7月11日記載:「(A女)我的褲子壞掉了…(原告)也太突然。(A女)拉鍊壞掉了QQ(原告)也太突然惹~~(A女)對啊QQ(原告)是斷掉還是?(A女)拉不上去整個大開口。(原告)那怎麼辦哈哈哈。(A女)外套遮住QQ褲子是沒救了」、111年7月15日則記載:「(A女)我在樓上沒有出去。(原告)怎麼後來沒有想出去走走呢。(A女)我的褲子又破了 哈哈哈。」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不論其內容及陳述語氣均無從認定A女曾分別於該等期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而依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記錄:「(A女)…我老公有看到你那天傳給我的訊息一直逼問我到底我們做了什麼事,我跟他說只有到親吻,但他一直懷疑怎麼可能這麼簡單肯定什麼都有做,不然為什麼還要提醒我他有聯絡你…怎麽辦…(被告)就說我們就僅有這樣啊 只是提醒妳說請妳老公不要再聯繫我了。」、「(A女)而且,那幾次你硬用手指弄我下面,到現在不知道為什麼都偶爾會痛…我都不敢去看醫生,怕我老公問我怎麼了…我真的好怕被我老公知道其他的事嗚嗚嗚。(被告)我沒有要聯絡他。我跟妳就只有擁抱接吻而已,跟妳老公好好說吧」、「(A女)但我當初明明就拒絕了…(被告)抱歉 後面妳都沒拒絕 但這些也都過去,現在講也沒用…我只希望妳們能好好的」、「(A女)什麼是我後面都沒拒絕…你這不就是在說明知道我一開始就是拒絕你手伸進來嗎…(被告)老實說 我沒印象妳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其內容亦僅關於A女向被告陳述原告並不相信A女與被告之說詞、A女詢問被告如何應對原告之質疑,及對話中被告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之情。是前揭事證,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⒉又A女固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所提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3號處分書駁回A女之聲請再議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仍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實非可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