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 告 江映倩
郭培蓉許世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辛法春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五層樓建物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1430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之加蓋鐵皮屋(面積為7平方公尺)、A2部分之加蓋鐵皮屋(面積為82平方公尺)拆除;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小水管及水龍頭(面積為0.11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接水盆(面積為0.23平方公尺)拆除;㈣被告應容忍原告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亦不得妨礙原告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4項,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9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萬9315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680萬9315元+72萬元=1082萬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0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㈠公寓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34萬8000元×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7平方公尺=243萬6000元㈡公寓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38萬3903元×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82.34平方公尺=3161萬0573元㈢(243萬6000元+3161萬0573元)÷5≒680萬9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