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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劉秋彤(原名劉慧玲)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6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304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畢陞(即畢育誌)參加被告公司之合會,其得標後由原告代領合會金,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進益要求原告必須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簽上畢陞之姓名後簽「代劉慧玲」),否則即不予給付畢陞應得之合會金,原告不得已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因此遭畢陞提告偽造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合會,並非被告合會之會員,亦未取得合會金,兩造間無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與合會,仍要求原告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即不予給付畢陞之合會金,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訴外人謝宜蓁轉讓債權予原告,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則以謝宜蓁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並非被告合會之會員,與被告間並無合會債權債務關係

。本件係原告之子畢陞參加被告公司合會,得標後領取標金時,依公司服務條款規定,得標者必須開立本票,以作為日後按時繳交死會會錢之保證,原告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須就畢陞之本票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㈠被告持原告及畢陞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及畢陞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93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畢陞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參與被告之合會,系爭本票係其子畢陞

得標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進益要求原告於發票人欄代畢陞簽名,且其並未領取合會金,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39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係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於該案中攻防辯論後,經高雄地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畢陞之合會債務,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被告合會,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於發票人欄代畢陞簽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與合會,仍要求原告須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即不予給付畢陞之合會金,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被告係直接自有處分權人之發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以謝宜蓁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0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謝宜蓁轉讓予原告之債權業已通知被告,其得

以謝宜蓁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與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其寄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進益之新興郵局113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暨謝宜蓁與丁進益簽訂之雙方合作承諾書、原告與謝宜蓁簽訂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觀諸謝宜蓁與丁進益於110年8月30日所簽訂之雙方合作承諾書記載:「茲有甲方丁進益先生,乙方謝宜蓁女士雙方合作參加亞洲都會通國際公司第三方代收代付合會合作明細下:一、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給甲方丁進益先生負責參加合會跟會運作。合作期間一期為二年,中途不能要求退出否則不保證獲得利潤。二、二年到期甲方負責提撥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紅利分配,雙方各領取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作為紅利獎金收入…」,其上並有甲方丁進益及乙方謝宜蓁之簽名用印(本院卷第75頁);另參謝宜蓁與原告簽訂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讓與人謝宜蓁與債務人丁進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雙方合作承諾書』…合會到期後已停會,丁進益先生應給付甲方本金加紅利共計壹佰萬元,如今尚欠甲方參拾萬元未給付。二、今甲方同意將前項對丁進益先生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之債權及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即原告),並由乙方向丁進益先生請求受償。三、本讓與契約由乙方通知債務人丁進益先生。」(本院卷第7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丁進益,載明:「台端與債權讓與人謝宜蓁於110年8月30日簽立『雙方合作承諾書』…台端尚欠債權讓與人謝宜蓁參拾萬元未給付,特此通知台端,謝宜蓁已將對台端參拾萬元之債權讓與本人…」(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謝宜蓁係將其對丁進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所受讓者係謝宜蓁對丁進益之債權,而非謝宜蓁對被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所受讓對於丁進益之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上開抵銷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7日 未載 TH0000000 140,000元 2 110年5月28日 未載 TH0000000 140,000元 3 110年6月12日 未載 TH0000000 135,000元 4 110年7月12日 未載 TH0000000 130,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