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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林瀅瀅被 告 吳日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

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87%(本件違約時為1.58%+1.87%=3.4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9萬9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放款利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 尚欠金額(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139萬9155元 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3.45% 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4.14%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