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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許陳阿秀邱政元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14年5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86700號函命令解散(見訴卷一第377-378頁),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55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訴卷一第379頁),是被告應行清算。然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效力如何,攸關被告解散前之董事人選,並將連帶決定其解散後清算人為誰,應認屬清算事務。故被告於本件應視為尚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院前於115年1月5日裁定由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在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9-27頁),故應由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代表被告應訴。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訴訟參加須對於他人間之訴訟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均須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自無許其兼為參加人之餘地(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9頁),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均非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不得參加訴訟。查許景琦於113年12月11日為輔助被告,曾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訴卷一第67-68頁),然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由其承受訴訟後,許景琦已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喪失參加人之地位,故本院於當事人欄不再將許景琦記載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為原告林振廷,之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選任原告林振廷、陳碧真、訴外人石龍振擔任董事,選任訴外人王純敏擔任監察人。詎許景琦、許陳阿秀援引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當日由許景琦擔任主席,股東許景琦、許陳阿秀出席,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選任許景琦、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游孟輝為監察人。然而被告已發行股份共8,000,000股,許景琦僅持有其中2,930,000股(占36.625%),許陳阿秀則僅持有其中510,000股(占6.375%),該2人持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其等決議選任董監事,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定足數,此外,系爭股東會並未合法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亦有違法。故系爭股東會確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爰起訴請求確認,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㈢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許景琦已於110年12月2日陸續買受被告股東許素馨、陳明崇、簡駿穎、陳光志、許春桃、王淳盈、李訓科、王復堯、林采頤、許正典、簡永溱、李莉等人(下稱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其持股已達5,050,000股(占63.13%),並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股東能否行使股東權,應以股東名冊記載為準,且公司法並未規定必須取得股票始得取得股份,並行使股東權利。且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2862號主張其股份為經法院判決、但未實體取得股票之750,000股,與本件主張矛盾,亦有違禁反言原則。又股東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並非到達主義,況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早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瑕疵,確屬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為原告林振廷

,之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選任原告林振廷、陳碧真、訴外人石龍振擔任董事,選任訴外人王純敏擔任監察人。嗣許景琦、許陳阿秀援引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當日由許景琦擔任主席,股東許景琦、許陳阿秀出席,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選任許景琦、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游孟輝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52-53頁),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現場照片、上述113年3月12日股東會之錄音譯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69、173-176、181-187、195-200、321-332頁),可先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許景琦、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選任訴外人游孟輝為監察人後,被告雖於114年5月22日遭命令解散,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既有明定,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見訴卷一第381-383頁),且查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效力如何,攸關被告解散前之董事人選,並將連帶決定其解散後清算人為誰,其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就之既有爭執,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許景琦並未合法受讓訴外人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當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之轉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無記名股票制度業經廢除,於107年8月1日刪除公司法第164條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以上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二者不同,股票係實體抑無實體發行,各類之轉讓方式均迥異,應予區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發行實體之記名股票,其於100年4月6日、110 年9 月24日之股東之名單、股份及持股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52-53頁),且有該2日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189-191頁)。被告主張:許景琦已合法受讓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許素馨等12人已將股票背書交付予許景琦。然被告僅泛稱:因被告已廢止登記,無掛失之實益,故許景琦之股票並未辦理掛失云云(見訴卷二第63頁),迄今未曾提出經背書之股票原本以供查驗。被告雖另執許景琦與許素馨等12人間股權買賣協議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訴卷一第93-171頁),但此等文書即便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曾有買賣股份之合意、並曾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但均無從證明股票確已背書轉讓完畢,自不能認定許景琦已依法受讓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又原告持股之多寡,應由另案法院自行認定,與本件所認定之許景琦持股數分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亦不足採。

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固曾判示:「按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惟股東名簿之記載,具有對抗公司之效力,應以受讓人合法辦理過戶手續,經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登載於股東名簿,為其前提。查被告110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中,雖記載許景琦持股5,050,000股(占63.13%)(見訴卷一第193頁),但該股東名簿僅蓋有公司印章,並無記載者之簽名或蓋章,衡以被告原任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董事長即告懸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373-375頁),此時已無人得代表被告,被告亦未敘明110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係由何人所填載、該人有何代表或代理之權限,難認被告110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係出於有權代表或代理之人所填載,而屬合法有效之股東名簿,故本件與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是以,許景琦並未合法受讓訴外人許素馨等12人之股份,其

持股應如被告110年9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僅2,930,000股(占36.625%)。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意旨可參。查系爭股東會雖有股東許景琦、許陳阿秀出席,然許景琦僅持股2,930,000股(占36.625%),許陳阿秀亦僅持股510,000股(占6.375%),該2人合計3,440,000股(43%),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與上開規定不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

㈤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原告聲請調取許景琦付款予許素馨等12

人之轉帳明細、命許景琦提出股票、傳訊證人許素馨到庭證述,以證明許景琦並未合法受讓股份等情(見訴卷一第344-345頁),已不影響結論,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備位、次備位請求,則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股東 姓名 持有股數 100年4月6日 110年9月24日 1 許恂華 1,570,000 - 2 李莉 80,000 80,000 3 李訓科 80,000 80,000 4 許陳阿秀 510,000 510,000 5 簡駿穎 80,000 80,000 6 簡永溱 80,000 80,000 7 石龍振 1,280,000 1,280,000 8 陳光志 400,000 400,000 9 許景琦 1,360,000 2,930,000 10 蔡坤璋 160,000 160,000 11 林采頤 240,000 240,000 12 許正典 160,000 160,000 13 陳明崇 80,000 80,000 14 許春桃 80,000 80,000 15 王復堯 60,000 60,000 16 王淳盈 80,000 80,000 17 許素馨 700,000 700,000 18 林振廷 500,000 500,000 19 陳碧真 500,000 500,000 合計 8,000,000 8,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