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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許陳阿秀邱政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為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起訴後,被告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5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86700號函命令解散(見訴卷第377-378頁),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55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訴卷第379頁),是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見訴卷第381-383頁),且查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按股份公司原任董事因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提前改選,喪失董事長職位,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者,在判決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應以該股東會決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俾能盡力防禦,此一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與實體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分屬二事,縱使該股東會決議最終被判決確認為無效,亦不影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即明。是以,公司日後如經解散,而應行清算時,亦應以上述股東會決議新選任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應訴。

三、被告於解散前,其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許景琦及陳明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59-6

0、369-371頁)。原告林振廷於11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原告2人及石龍振為董事(下稱被告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許景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請求撤銷,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見訴卷第321-332頁),經許景琦提起上訴在案。惟許景琦、許陳阿秀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為董事(下稱被告113年4月10日股東會決議),有通知書及回證、簽到簿、議事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

69、173-187頁)。揆諸上開意旨,原告2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3年4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之,自應以當次決議新選任之董事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原告2人主張應以自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意旨不合,且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意旨,故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清算人即全體董事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代表被告應訴。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