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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分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之管轄警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