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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李佩儒許銘釗劉國威

張嘉真駱淑美王政忠陳永璁楊家倫

楊晨佳謝穎賦郭晋廷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徐宗鈵李國樑黃瓊瑱張祐儒王建和

王士銘黃灯煌陳偉豪符孝義吳曉婷黃佩莉楊登貴謝合豐

黃思萍林文鳳

紀小界余婉寧紀又升江宜璋賴欣宜王朝弘周冠甫甘懷恩

林宏諭廖言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羅廷瑋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