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林惠如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林奎壯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9萬7941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由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後,將款項撥入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迄今僅清償7萬8500元,伊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系爭債權於抵銷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再為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借貸之合意存在,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已提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並與伊達成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主張之抵銷非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被告前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兩造於112年9月22日高等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僅受償10萬2059元,尚有99萬7941元未受償,經本院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㈢原告於109年10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0萬元,扣除

銀行收取之管理費後,富邦銀行撥款1,197,97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2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固陳稱其已匯款139萬元,並提出兩造間於109年7月2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在場之張雅淑等證言為證。惟查: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使用,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帳戶一節,惟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貸款是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系爭房屋之貸款及裝潢均由其負責支付,兩造說好將來房屋出售後,直接清償貸款,後來系爭房屋由原告出售,當然要由原告結清系爭借款,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重新辦一本國泰世華信代(貸)專用的,下午17:00就可以拿到本子了!」、「我們房貸的利率是多少?」;被告:「國泰帳戶你有用嗎?可以先把簿子跟印章放我這嗎?」、「11-12月再加明年一整年共14個月,先放在你合庫帳戶內扣待明年底我會再放一筆來扣」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借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並由原告負責支付。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之意思,然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之金流關係並未清楚特定,況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前案訴訟即主張為原告所贈與,縱使系爭借款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是尚難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一節,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系爭借款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亦無從以被告曾承擔返還系爭借款,而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曾匯款支付系爭借款等節,而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有成立消費借款契約。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惟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