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 告 康意梅被 告 范世華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十一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於114年10月23日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3至43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6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下稱系爭租約)。於租約到期後,伊委請訴外人即房屋仲介楊維弘聯繫被告,經被告以電話回覆續租一年,伊同意續租一年後,然被告藉故拖延簽立續租文件,經多次與被告聯繫未果,嗣於112年11月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續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再於113年1月3日以訊息通知被告續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且準時搬空點交,並於113年2月1日後勿再匯入租金。詎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仍匯入租金,伊為催告被告搬遷事宜,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搬遷,惟被告迄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被告於租期屆滿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5萬6000元;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之21個月,每月請求違約金2萬8000元,合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金每月2萬8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租期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然交屋時存有廚房抽油煙機、對講機等損壞之瑕疵,積欠水、電及瓦斯費用未繳清,伊通知原告並聯繫楊維弘協助處理,然未獲積極幫助,伊考量有長久居住之打算,即先支付廚房抽油煙機零件更換、對講機更新修繕費用,及水、電及瓦斯費用合計1萬4298元,然原告對此均未加以理會。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日屆滿後,原告非但仍未出面,亦無原告所稱委託楊維弘向被告聯繫續約事宜並經被告於電話上回覆續約一年乙事,反而是伊有續租之意思,且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繳納租金,且原告從未退還任何租金,兩造間確實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原告雖於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單方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曾答應續約一年,於屆滿後命伊限期搬離等情,然兩造間並非如原告主張以電話口頭續約一年,而是存有不定期租約,倘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者,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不定期租約,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用以自住之相關事證,自不得終止兩造間租約,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約,伊對於系爭房屋為合法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約,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按月繳納租金,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5萬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業已屆滿,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而該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且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租金每月2萬8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租期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惟於前開租約屆滿後,兩造有無另約定續租一年乙情,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延長租約一年,故兩造間仍為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辯: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未曾聯繫被告,被告仍每月按時繳納租金,未經原告為反對意思表示,已構成不定期限租賃等語。經查,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仲介楊維弘到庭結證:「(問: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1日租期屆滿,原告有無委託證人楊維弘處理?如有,內容為何?)有,租期屆滿前原告有致電我詢問租客是否要續約,我回覆會再跟租客聯絡確認,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范世華,詢問:合約已到期,是否要續約?被告范世華表示要繼續承租,我就說我會回報屋主,屋主即原告就說讓被告范世華續約一年,我就再致電被告范世華告訴她原告同意續約一年,被告范世華說:好;後來我就向被告約續約時間,被告范世華表示『其不在臺北,我們再約時間』,我回覆:『好』,上述對話時間大約是在112年1月中下旬。後續原告有持續向我確認租約是否簽立完成,我有陸續致電給被告范世華,大約平均1至2個月會和被告范世華聯絡一次,雖然有通話成功,但我都未得到明確的可簽立租約之時間。最後一次通話成功是在112年11月,此次通話內容比較多,我有告知被告范世華合約只剩三個月,一定要打文字的契約,我並告知被告范世華,若無文字契約,原告無法續約給她,被告范世華回覆請我將合約放在管理中心,她看過後會聯繫我,我當下回覆:『合約內容有原告個人資料,不方便置留於管理室,請直接和我確認時間。』被告范世華隨即表示其目前不在台灣,於是我就請她回臺灣後和我聯繫,後續我都未等到被告范世華之聯繫,於是12月就有傳簡訊告知被告范世華原告要將房屋收回自用,無法繼續出租給她,請被告范世華於二月租約到期時準時搬空,簡訊內容如原告提供附件,後續被告范世華就沒有回覆我了,連存證信函、簡訊都未回覆。」、「(提示卷第71頁,請說明該訊息內容之對象與處理事項為何?)這是我方才證述『我有告知被告范世華原告要將房屋收回自用,無法繼續出租給她,請被告范世華於二月租約到期時準時搬空』之訊息。」(本院卷第313、314頁)。且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3年2月1日屆滿前,原告已委請楊維弘於113年1月3日、同月4日發送簡訊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略以:「范小姐您好,您承租的台北摩根社區…租期即將於113年2月1日屆滿兩年,因所有權人有使用需求,故無意繼續續約,再請您準時搬空進行點交」。並於113年1月4日再發送訊息至被告相同手機二門號略以:「已於113年1月4日下午13時01分在此已電話通知,搬遷中的任何問題請洽…,再次提醒合約至113年2月1日,請準時搬空進行點交,謝謝」已於113年1月4日下午13時01分在此已電話通知,請準時搬空進行點交等情,有上開訊息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楊維弘前開證述相符,衡情證人楊維弘為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仲介,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楊維弘與兩造並無齟齬等情,楊維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依此,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再查,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依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
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一年,於租約到期後,被告於電話向仲介楊維弘表示續約一年。嗣楊維弘於112年11月2日以電話通知不再續約,並於113年1月3日以訊息傳送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告知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請勿再匯入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點交,然被告仍匯入113年2月份租金,並拒絕退租及點交,特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關此,均未見被告對於上開訊息內容、存證信函內容等有任何反對、或有何爭執之情。且由證人楊維弘前開證詞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可知,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業已依口頭方式,合意將租期延長一年,即屬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一節,堪以認定。承上,原告於延長租約一年屆滿前,即以依上開訊息及存證信函,反對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意思,縱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被告於每月1日仍匯款2萬8000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347、355、383頁),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無從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原告已反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則於租賃所定期限屆滿時,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證人楊維弘係因意識到其未盡擔任房屋仲介之義
務,為避免其雇主及自身遭原告追究責任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述有待商榷。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經紀業、經紀人員處罰鍰、申誡,證人楊維弘於兩造未簽訂租賃契約,且其未能於租賃契約上簽章之前提,一般仲介之作法將會允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使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證人楊維弘證述顯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違,其因事後意識到其未協助兩造簽屬租賃契約,致其未能於租賃契約上簽章,甚至簡訊、LINE訊息文字皆未保存,更無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謂續約之內容前提下,仍繼續使原告收取租金、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使原本之定期租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已違反該條例上開規定,可能損害原告之權益、雇主及自身遭裁罰之故,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云云。然則,如依前開條例規定,證人楊維弘倘若基於為避免其遭裁罰之目的,應係證稱兩造間並無以前開方式續租一年,惟證人楊維弘仍結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業已依口頭方式成立續租一年之過程,已如前述,故其證述並無被告所辯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所示,證人楊維弘前開證述,實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稱:其僅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並未收到楊維弘之LINE、簡訊,也沒有透過電話討論續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並就「於112年2月1日租期屆滿前,原告或證人楊維弘有無聯繫你討論租約之事情?」,被告係稱「證人楊維弘或原告都沒有和我聯繫,而且我難以聯繫證人楊維弘,剛開始我跟證人楊維弘有互相加LINE,連絡看屋,很快就交屋,我寫好合約給證人楊維弘,我自己留存的是半份。我有反應屋況,但證人楊維弘說原告不同意修理房屋。期間,證人楊維弘有說如果不滿意可退租,但當時我已承租了一段時間。累積了很多事情,越來越難以連絡上證人楊維弘,因為我工作關係,可能很難接電話,但我都會讀訊息,但證人楊維弘後來開始不讀不回,我還有特別留手機號碼給證人楊維弘,這樣就算證人楊維弘打給我,也會有未接來電給我知道。後來是要進入第三年時,證人楊維弘開始連絡我,我就有同時和他反應於我租賃期間房屋屋況之事情,所以我當時有同意要跟證人楊維弘簽立新的書面契約,舊約關於維修部分並未寫清楚,我覺得我上當了,所以新約若有寫清楚,我看清楚後才要簽約,後來證人楊維弘提不出新的合約,才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出租,還打電話威脅、恐嚇我會派黑道把我的東西丟出去,還傳簡訊污衊我說我怎樣怎樣,所以我後來才開始不連絡證人楊維弘。」(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述與楊維弘聯繫、甚至討論維修等情,並未提出相關紀錄足以佐證。且有關房屋修繕部分,被告固以:交屋時存有廚房抽油煙機、對講機等損壞之瑕疵,積欠水、電及瓦斯費用未繳清,伊通知原告並聯繫楊維弘協助處理,然未獲積極幫助,伊考量有長久居住之打算,先支付廚房抽油煙機零件更換、對講機更新修繕費用,及水、電及瓦斯費用合計1萬4298元,然原告對此均未加以理會等語,且提出單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原告則稱: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時為屋齡13年之中古屋,並非全新交付之新成屋,被告原本要求於111年1月25日交付,因原告已約水電師傅於111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屋況檢修,經檢修完畢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即於當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且交屋時亦有拍表結清水、電、瓦斯,並無被告所指未繳清費用;另抽油煙機為被告要求換新,並非因損害而維修,至對講機則為管委會統一規格所致,並非個別住戶可單獨置換或更換,被告所提請款單所載業主為管委會,並非被告或原告等語,並提出訊息紀錄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57頁)。由此可知,本件僅有兩造於交屋時關於屋況之討論,並無被告所稱其他修繕問題,亦無被告所指其要與原告討論新、舊合約之修繕約款,遑論有何楊維弘電話威脅、恐嚇之事實;況被告於交屋後關於屋況之討論時,確實向楊維弘稱「line的收訊差而且我平常很少看賴~有急事可以聯絡手機0000000000~有時忙不能接請勿用語音留言~我都沒有去聽」,有被告所提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稽之證人楊維弘前開證述及訊息(本院卷第71頁),確已發送訊息至被告所指定之門號,被告所謂其並無收受前開楊維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以當事人訊問陳稱內容,自難憑採。被告所辯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日後即發生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亦不足採。
⒍綜上,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續約一年後,經原告反對被告繼續
承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等節,均據敘明如前,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堪認定。經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終止租
約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及被告不依約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2萬8000元,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8000元,及按月以2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合計21個月之違約金合計58萬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固按月匯款2萬8000元,然其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每月2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款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6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合計21個月之違約金合計58萬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