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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神的教會法定代理人 鄭啟天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簽署之土地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民國98年11月14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見卷第29、3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9年7月27日、110年1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撤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同意,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第501次會議決議不將原告計入同意比率計算,其後再分別以110年10月(110)年樞律字第22號、113年4月26日以

(113) 年樞律字第5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合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其他土地及建築物合法所有權人依照都市更新條例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發函核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後,由所有權人票選被告擔任該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兩造乃於9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用地,及以同地段1184、1190、1197、1

198、11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2樓、1之1號1樓、3號4樓、7號4樓房屋)參加被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計畫案,被告提供資金、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以興建鋼筋混凝土大樓。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對於「原告分配選屋應集中且有獨立出入口,以延續於原址集會且避免造成鄰居間困擾」已達成合意,即應符「教會集中設置於一整層,且一樓有獨立之出入口」之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原則),故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請審核事業概要計畫書使用之平面配置圖(下稱98年報核圖)、99年第1次公開展覽之平面配置圖(下稱99年第1次公展圖)、101年供原告申報民政局變更財產許可之樓層平面圖(下稱101年申報圖),均依照系爭設計原則,且圖面上並標示為宗教宗祠用地。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照系爭設計原則,於102年6月7日發送選屋圖面予原告,就3樓(即系爭都更計畫案的2樓)平面圖並未標示「宗祠及宗教建築」,更於102年6月21日將原1樓A戶「宗祠及宗教建築」之標示取消,致部分住戶於102年6月23日選屋大會選取原應屬「宗祠及宗教建築」特定用途之部分,致原告不得不選取1樓1戶出入口及3樓A、B不連通之2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委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補救,惟被告仍於102年6月27日發送選屋結果時表明將依選屋結果辦理事業計畫變更,原告乃於102年7月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無視選屋結果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版計畫不符,並表示將另研議撤回所有已提出有關本計畫之相關同意及授權,及解除所有相關之合約關係。

㈡被告於104年6月間依102年6月選屋結果申請核定事業計畫案

,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630611202號函核定實施(下稱系爭核定),依該次計畫案之圖面,原告所受配置為「1樓1戶出入口、3樓A、B兩戶不連通,且為住家用途,僅於1樓標示宗教宗祠用地」,系爭核定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4號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其後被告於109年就系爭都更計畫案重行事業計畫公開展覽程序(下稱109年第2次公展)之圖面仍與系爭核定之圖面相同,不但未符合系爭設計原則,且前於99年第1次公展時,「宗祠及宗教建築面積」主建物面積1、2層合計282.63㎡,惟於109年第2次公展時主建物面積1、2層僅有84.94㎡,與原告98年間出具同意書時位置分配及面積均不同,視為權利義務已不相同,且極為不利原告,原告乃先後於109年7月27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1050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8日委發律師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同意,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經都更審議會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第501次會議決議不將原告計入同意比率計算。嗣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核定實施被告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計畫案計畫書,並自114年1月6日起生效。

㈢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屬債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編規定,

原告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權利義務因被告片面更改而不相同,被告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應提出符合系爭設計原則圖面供原告選屋之約定,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屬不可歸責而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並得主張解除契約,況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已明文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本合作立場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依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公平解釋辦理之,原告乃先以110年10月(110)年樞律字第22號律師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樞律字第5號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合建契約已經解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合建契約與都

市更新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二者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或履行。原告雖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審查案與處理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規定,於法定期間内撤銷原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並經都更審議會審核後認可,然原告撤銷同意之行為僅表示原告於系爭都更計畫案係為「不同意」之角色,後續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仍悉依相關法令為之,無礙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約定,原告僅得於發生契約條款所約定「違約或無故連續停工達3個月以上,經催告未復工」、「限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基地無法按建築之情形」情事時,始得解除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中並無關於原告撤銷都市更新同意時,系爭合建契約應隨同終止或失其效力之約定,是以原告撤銷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同意,並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

㈡又無論98年報核圖、99年第1次公展圖、101年申報圖或109年

第2次公展圖,既非屬系爭合建契約之内容之一部,或為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並無將該圖面納為系爭合建契約中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設計原則之合意,復因都市更新建築物規劃除需獲得參與都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須受主管機關之審查及都更審議會多次審議修改,取得核准後始能執行,上開圖面均非系爭都更計畫案最終確認之規劃版本,此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所知悉,原告主張109年第2次公展圖與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之圖面相異,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況原告基於何種考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或參與都市更新,均為原告内心之動機,並非被告所能知悉,無從以此作為規範被告,甚至作為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事由。

㈢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房地分配之

選屋會議,原告亦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圖面及原告所獲分配之權值,親自參與及完成選屋程序,並用印確認選屋結果,可認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建築規劃,詎原告竟於選屋後改稱其礙難同意建築圖面之規劃設計,更於事後向都更審議會表示撤銷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同意,核原告所為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難認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為合法。是原告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74至576頁):㈠兩造於98年11月14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後,依照計算之權值分配房屋。

㈡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84

、1190、1197、1198、119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2樓、1之1號1樓、3號4樓、7號4樓)房屋,參加被告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

㈢9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事業計畫報核時之圖

面(見卷第51至55頁),以及被告所提供,由原告轉而於101年12月12日申報民政局之圖面(見卷第398至401頁),教會配置均為一樓角落獨立出入口加上二樓整層,且圖面上標示宗教宗祠用地。

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9年4月9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8902

20號函被告要求說明調整相關計畫內容之原因及再次召開公聽會,第一次公開展示所提出之圖面,原告之配置為一樓東北角一戶、其餘為二樓北邊三戶。

㈤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已參與其他土地/建築物合法所

有權人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發函核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上開事業概要之擬定被告並未參與。

㈥原告於102年6月9日、20日去函被告,要求依本都更案計畫如

實揭露資料,更正選屋圖面,及於102年6月26日委發律師函請求更正,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以(102)首總發字第889059號函拒絕。

㈦102年6月23日被告依合建契約辦理地主選屋會議,原告參與完成選屋並於選屋確認書上用印。

㈧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發送選屋結果時表示,將依選屋結果辦

理事業計畫變更,而該選屋平面圖的三樓(即系爭都更計畫案的2樓)平面圖並未標示「宗祠及宗教建築」。

㈨原告於102年7月4日委發律師函表示礙難同意被告無視選屋結

果與審議會版計畫不符仍欲送核定,及依目前選屋結果辦理計畫變更,並告知將另研議撤回所有已提出有關本計畫之相關同意及授權並解除所有相關之合約關係。

㈩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630611202號函核

准被告擬定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原告所受配置為1樓1戶出入口、3樓A、B兩戶不連通,為住家用途,且僅於1樓標示宗教宗祠用地。惟該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4號維持原審判決而確定。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1050號存證信函撤銷

本都更案之同意,並副知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3日北市都新字第1097015481號函復以本都更案將重新辦理公開展覽程序,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並副知被告。

原告於110年1月8日函告被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表示將撤銷

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同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01次會議,同意扣除原告之同意比例。

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核定實施被告擔任實施者擬

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計畫書,並自114年1月6日起生效。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為74年7月1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教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設計原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約定無法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雙方締約之時已約明系爭設計原則,並提出被告繪

製之98年報核圖、99年第1次公展圖、101年申報圖為證(見卷第51、53、398、400頁),且經證人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告擔任執事,95年起,教會的牧師跟一些住戶開始積極推動都更,並取得一半以上住戶的同意,住戶成立了重建委員會後,自主申請都更地區劃分與規劃事業概要,這份概要基於住戶一致共識,教會都更後的位置,1樓層集中設置獨立出入口,這份事業概要於97年12月4日都更處核准,同年12月住戶票選被告為實施者,所以被告於98年間與各住戶簽訂合建合約,此合約精神是基於已經核准之事業概要,被告於執行此合約從98年起所規劃的教會位置皆符合原有事業計畫及住戶大會之共識,但102年以後,陸續多次修改設計,以致於教會原來聚會使用之目的被破壞了。我們參與都更原來是商家的,希望都更後仍然可以是店面。原來是住家的,都更後仍然是住家。原來是教會,都更後也是要當作教會使用。這是被告實施者一開始就知道、認同且接受的,也是我們簽約的原意,現在核定的事業計畫,教會卻沒有聚會的空間,只有一戶的門戶,是被告違反了與教會簽約時的計畫跟精神。所以原告在110年撤回教會都更同意書,這項要求也經審議會同意。低樓層集中設置獨立門戶是事業概要的設計,被告在初期對教會的位置規劃也符合,剛開始教會位置被設計在1樓,後來又改1樓為出入口,2樓整層為教會聚會用,因為原告是宗教法人,所有的財產變動需要取得民政局的核准,在2樓教會的設計上,原告向民政局申請報備,期間需要被告提供平面圖及都更後教會可取得的坪數,按照這個資料即本院卷第351頁至407頁,民政局於101年12月11日核准,當時被告承諾教會的坪數,在本院卷第400頁2樓平面圖上,有個樓地板面積552.13平方米,上頭標出2樓整層為宗教宗祠用地,意思是被告承諾教會的規劃,在本院卷第400頁平面圖標示樓地板面積下方A1至A5下方皆標示宗教宗祠用地。1樓在本院卷第398頁A1標示宗教宗祠用途當為教會之出入口。上開資料是我聯絡被告土開科要圖面。其實當時申請時並沒有去區分一戶、三戶或五戶,從本院卷第400頁可知教會要的就是二樓一整層跟一樓出入口等語明確(見卷第444至446、449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1年向民政局報備時所提出本院卷第398、400頁之都更後一、二層平面圖為被告所提供(見卷第458頁),及98年報核圖係被告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交審議會審核而繪製(見卷第459頁),參以原告向民政局申報變更財產許可所提出之不動產合建使用計畫說明中,在「計畫使用說明」欄記載:「本法人經都市更新後分配之新樓層規劃使用如左:地面一層:用途:做為大門入口,接待及交誼使用。面積:14.52㎡【4.39坪】。地面二層:用途:作為教會聚會使用。面積:448.20㎡【135.58坪】。地面三層以上住宅(目前無法確定樓層因尚未選屋):用途:做為法人辦公室及教育中心。面積:28

4.87㎡【86.18坪】。」(見卷第359頁),因原告並非建築專業,上開不動產合建使用計畫說明中有關原告將來得以使用之樓層面積及坪數堪認為被告所提供。衡諸原告係教會,為利教會聚會活動及職員辦公,其主張辦理都更係為使建物盡量集中於一整層以便於宗教活動使用實屬合理,足見兩造在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確有合意以系爭設計原則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何以被告提出之98年報核圖、99年第1次公展圖、101年申報圖均係依照系爭設計原則規劃?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本約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本合作立場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依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公平解釋辦理之,…」(見卷第29頁),系爭合建契約中縱使未明文約定系爭設計原則,然依原告推動都更過程及被告提出之98年報核圖、99年第1次公展圖、101年申報圖及原告向民政局申報變更財產許可之資料綜合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就系爭設計原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提出符合兩造約定系爭設計原則規劃之建築平面圖,始符合系爭合建契約意旨。

㈢原告縱於102年6月23日參與選屋會議並完成選屋程序,所選

房屋分別為1樓、12樓、15樓各1戶、3樓兩戶(見卷第238、

258、278、298、318),然此係因被告所提出之圖面已無符合系爭設計原則之房屋可供選擇,倘若原告拒絕選屋,將任由被告分配,對原告更為不利,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被告辦理選屋程序當時並非處於得撤銷同意之公展階段,原告僅得先行參與選屋,自不能認原告參與選屋即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提出之建築物規劃,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自非可採。再參以99年第1次公展圖「宗祠宗教建築」1、2層合計面積尚有282.63平方公尺,然109年第2次公展圖「宗祠宗教建築」1、2層合計面積卻僅有84.94平方公尺,有上開公展圖存卷可查(見卷第51、53頁),顯已符合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與處理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同意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實施者,並副知本府。撤銷發生效力之時點,以書面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準。」、第2項第3款第3目規定「本府為處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撤銷其同意,作業程序如下:㈢所有權人依前款第一目敘明撤銷同意事由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視為權利義務不相同,得免提請審議會審議,本府得逕將該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率計算:⒊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分配方式不一致」,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第501次審議會決議認為宗祠及宗教建築位置及主建物面積不一致,涉及權利義務不相符,因而通過原告撤銷同意書,並據以扣除都更案之同意比例,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締約後變更系爭設計原則,致宗祠及宗教建築位置及主建物面積與98年報核時不一致之情形。

㈣被告另抗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原告

於74年7月1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教堂僅有1處,分回取得之建物作為宗教宗祠使用,僅以一戶為限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133080011號函文內容僅謂「該教會持有參與都市更新之5處建物,其中僅『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53巷7弄1號1樓』確實為民國74年7月1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教堂,其餘4處並非屬既有合法者,本局爰於105年5月6日函復該教會倘依『第44組:宗祠宗教建物』之『既有合法者』續做教會使用,僅以一戶為限(未來不得辦理分戶)…」(見卷第413、414頁),並未限制都更後原告換回之房屋面積應與原登記教堂之該戶面積相同,是應許原告在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核定之圖面中,就分回之房屋擇一戶作宗教宗祠使用,倘被告依系爭設計原則繪製圖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核定後供原告選屋,即無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雖又抗辯依照都市計畫法第9條規定,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之圖面規劃並非最終確定版本,而會綜合現實情況、法令依據、容積率更動、主管機關及全體地主意見多次修改,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初,兩造顯不可能就不存在之事項達成協議等語,然原告願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因兩造合意系爭設計原則,已如前述,被告於締約時已同意系爭設計原則,現今方爭執原告之要求不合理,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㈤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原則之約定履行,然系爭都更計畫案計畫

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核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建物之規劃已經確定無法再依照系爭設計原則更改,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提出110年10月(110)年樞律字第22號函及郵件回執(見卷第131至133頁),主張已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11月1日到達被告,已生解除之效力,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解除契約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惟被告已另行補足同意比例續行都更,對被告並無造成實質上不利影響,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11月14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