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39號原 告 郭智承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思翰
陳啟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被 告 林清泉
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邱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15(1)(面積52.63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在本判決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林邱菊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152(1)(面積7
7.64平方公尺)、152(2)(面積7.2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英負擔55%,被告林邱菊英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林邱菊英以新臺幣33萬9,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請求酌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㈢林太枝(原告嗣已撤回對林太枝部分之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林邱菊英為被告,撤回對林太枝部分之訴,並變更除假執行以外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51(1)(面積84.28平方公尺)、151(2)(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葳(下稱林清泉等4人)所有坐落同段315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15(1)(面積170.28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58、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58(1)(面積355.71平方公尺)、377(1)(面積17.91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8公尺寬之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152(1)(面積77.64平方公尺)、152(2)(面積7.2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於113年7月3日追加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清雄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見店司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可參,嗣林清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8月27日將3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林楷宸等情,有315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80頁)可考,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贈與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就林清雄贈與林楷宸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林清雄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林楷宸(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頁),併此敘明。
三、林邱菊英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國財署;鄰地3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太枝所有,於訴外人林太枝死亡後由林清泉等4人分割繼承;鄰地358、377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通行鄰地即151、3
15、358、377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種植長度較長之牧草、竹木等作物,須載運大型農業機具協助耕作,考量人車安全,道路寬度應以8公尺以上為適當。㈡而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林太枝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於訴
外人林太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繼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確認原告就151、315、358、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51(1)、151(2)、315(1)、358(1)、377(1)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或由本院酌定適當通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8公尺寬之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㈠新北市政府、國財署則以:系爭土地現已有寬6公尺供公眾通
行之聯外道路,非屬袋地。至原告請求拓寬道路為8公尺之需求,則須依新北市民間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處理辦法,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核定後始得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清泉等4人則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不得單
獨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又原告尚可自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201、200、200之2、200之3、178、173之1、170、
171、167、120、119、121、66之3、66之4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捷路(下稱系爭路徑),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縱須通行林清泉等4人所有之315地號土地,惟原告所需通行之路寬以2公尺為當。又系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29條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林邱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鄰地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財署。
㈢系爭土地鄰地315地號土地為林清泉、林清雄、林慶安、林慶
葳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2分之1、8分之1、8分之1。
㈣系爭土地鄰地358、377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㈤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林太枝所搭建,並由訴外人林太枝之繼承人即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繼承。
㈥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151、315、358、377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訴外人林太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清泉等4人及林邱菊英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店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48頁、第155至16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通行鄰地即151、315、358、377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為載運大型農業機具協助耕作,須路寬8公尺之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15
1、315、358、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51(1)、151(2)、315(1)、358(1)、377(1)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8公尺寬之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連接151、315、358、377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新
店區安一路1段(下稱系爭公路)處,部分鋪有柏油道路等情,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網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178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9頁)可考,而151、358、377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者國財署、新北市政府均未否認原告可通行上開現存之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04至107頁),且亦未阻礙原告通行,故原告與國財署、新北市政府間能否通行國財署、新北市政府所有之151、358、377地號土地並無不明確,而未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原告對國財署、新北市政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而3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清泉等4人則均否認原告可通行3
15地號土地,而認原告應通行其他土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315地號土地上現裝有鐵門,阻擋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1頁)可參,林清泉等4人復自承為其等裝設(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原告對31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顯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對林清泉等4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林清泉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不得單獨提起具形成性質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等語。然就31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不明而有確認必要之情形,僅存於原告與林清泉等4人之間,自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林清泉等4人所辯,洵屬無稽。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鄰地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見店司補卷第13頁),足見系爭
土地尚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而系爭土地通往系爭公路處,固然部分鋪有柏油道路,惟林清泉等4人現設置鐵門阻礙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如前所述,足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鄰地之必要等語,尚堪採信。
⒉至林清泉等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可經由系爭路徑通行,故
非屬袋地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路徑為一般山野小徑,完全未有鋪面,每逢雨季即會淹水泥濘而無從通行,且系爭路徑係沿山丘稜線起伏而高低崎嶇不平等情,林清泉等4人未予爭執,堪認系爭路徑遇雨季時將通行困難,而不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林清泉等4人前開辯稱,實無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須經由315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公路
以對外聯絡,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種植長度較長之牧草、竹木等作物,須載運大型農業機具協助耕作,考量人車安全,道路寬度應以8公尺以上為適當,故請求確認就3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15(1)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經查:
⒈151、315、358、377地號土地現已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等
情,如前所述,且參酌前開柏油道路路寬約3公尺80公分至5公尺40公分;系爭土地現有樹木竹林,竹林樹木生長方向雜亂,並有雜草叢生;系爭土地面積2萬4,544.99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1頁)可考,應認為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以通行3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15(1)所示之範圍(面積52.63平方公尺,即路寬4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為適當。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種植長度較長之牧草
、竹木等作物,須由載運大型農業機具協助耕作,道路寬度應以8公尺以上為適當等語,然系爭土地現僅有竹林樹木,且生長方向雜亂,並為雜草叢生,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須載運大型農業機具耕作之需求,而無通行路寬8公尺之必要。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尚可經系爭路徑通行等語,然系爭路徑所
經之土地遠多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道路所經土地,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主張被告就315地號土地在系爭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系爭通行範圍內現有林清泉等4人裝設之鐵門,阻擋原告自
系爭土地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林清泉等4人確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林清泉等4人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至國財署、新北市政府、林邱菊英既非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命其容忍原告通行並禁止或排除其等妨害原告通行之必要。
⒉而系爭通行範圍已鋪有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178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33頁、第237頁)可佐,則原告上開請求林清泉等4人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核無必要。
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178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可考。而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林太枝所搭建,並由林太枝之繼承人即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即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限。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復未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林清泉等4人所有3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15
(1)(面積52.63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即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林清泉等4人在系爭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林清泉等4人、林邱菊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林清泉等4人均陳明願就本判決第3項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准林邱菊英相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