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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派揚

許啟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麗鳳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維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游麗鳳應給付上訴人許派揚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上訴人許啟明36萬元,暨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游麗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派揚6,000元,上訴人許啟明6,000元。」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第二項即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44萬元,加計上訴聲明第三項之72萬元定之,前經本院核定為為216萬元(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8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係上訴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