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原 告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陳福祥被 告 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基豐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宜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辦理伊總變電站二迴路

22.8kv電盤更新公開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標案),並由被告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758萬標得,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財務勞務採購合約(包含契約附加條款、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35日曆天(即112年8月4日)前完成設備交貨(含完成場驗及變電站遮雨棚整修),惟被告均未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定分段期程辦理資料送審、廠驗、設備進場及施工,經伊3次召開進度管制會議,被告均未到場;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鎧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鎧鉅公司)亦多次函請被告盡速履約。後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函知伊願辦理解除契約,經伊於112年7月1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被告仍未到場。因被告至逾期均未有新增履約進度,顯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伊僅得於112年8月8日去函被告依系爭契約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條㈠⒏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伊為完成系爭標案之電盤更新作業,於112年8月16日辦理重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以850萬元得標,伊因而受有重購價差92萬元之損害,依約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㈢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㈠如主文第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變壓器局部放電監測儀載明單價為24萬5000元,原價為73萬5000元,並限定使用成浩科電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浩公司)、銳德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銳德克公司)之產品;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總表項次一至四複總價為406萬3500元。然經其向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詢價,價格均顯高於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之估價,將使伊遭受巨大損失。另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於報價單上所載地址相同,顯為同一廠商,系爭契約亦有以小綁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核,致伊實際上無法施作,伊已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8日分別去函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㈩、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法履約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系爭標案由被告所標得,兩造並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包含契約附加條款、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三松企管字第1120051902號函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㈠⒏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原告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0頁、第69-70頁)。原告依通用條款㈢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解除後產生之重購價差9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一款約定:「簽約次日起後135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交貨(含完成廠驗)」。又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㈠廠商(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受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㈢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於112年3月29日函送「設備安裝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表」、於112年4月14日函送「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外,無任何履約行為,經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5日召開進度管制會議,被告均未出席;經監造單位即鎧鉅公司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8日函催被告盡速履約,被告亦未履約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4日函文、歷次進度管制會議及通知廠商依約履行函文等證(見本院卷第31-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履約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僅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或已經其合法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112年8月4日完成設備交貨乙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應屬無效,查:

1、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就變壓器局部放電監測儀載明使用成浩、銳德克之產品,且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於報價單上所載地址相同,顯為同一廠商,並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有以小綁大、限制競爭之情形,並提出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4頁)。然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變壓器局部放電監測儀等項目,於備註欄位已載明「成浩、銳德克、台正或同等品」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形。又既然該預算詳細表已載明「或同等品」之字樣,即未限制被告必須採用預算詳細表所列之廠商不可。則縱如被告所抗辯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屬同一廠商,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所辯以小綁大、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即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圖說,未經台電公司審核,其無法施作,系爭契約屬於自始客觀不能;原告則主張被告本即有將系爭圖說送審之義務,查:

1、經本院函詢系爭圖說是否有經台電公司審核,經該公司以114年5月9日北市字第1140008419號函覆系爭圖說無該公司屋內線路審核章印記且電機技師簽證不相同,非該公司審核訖之文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又上開函文復載明:「本公司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三條規定對用戶新增設用電設備及既有設備變更進行新增設檢驗,辦理設計資料審查、竣工報告審查及現場檢驗接電。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竣工報告資料送本公司審查及現場檢驗,經核對現場設置與原審核訖設計資料一致後始得送電,倘有不一致情形,將待用戶先行修改現場設置或由設計者向本公司辦理設計變更重新審查完成後,再派員檢驗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由上可知,系爭圖說確未經台電公司審核,且若經台電公司現場檢驗認設置與經台電公司審核訖之圖說不符,需用戶更改配置與圖說相符,或設計者修改圖說經台電公司重新審查,台電公司方能進行送電。

2、原告並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圖說尚未經台電公司審核等情,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0條約定,被告本即有將系爭圖說送台電公司審核之義務。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⒋約定:「驗收時應提送審查文件:系統操作手冊、竣工圖、施工照片前中後、代向台電申請新設備用迴路證明(含繳納台電供電容量設置費、新建長度設置費證明)及報竣證明」,第10條則約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完成教育練次日起48個日曆天內完成向台電公司報竣事宜…」(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5日召開之系爭契約進度管制會議記錄,監造單位即鎧鉅公司均陳明:本案廠商應向台電審請備用迴路,其前置作業應於完成設置圖說後,向電機技師公會掛件預審,再送台電審查等詞(見本院卷第37、43、49頁)。可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圖說送電審核乙節,應屬可採。

3、何況,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後,再另行公開招標,經聯安公司以850萬標得後,聯安公司並已如期履約完成,並無被告抗辯系爭圖說未經送審無法施作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聯安公司財物勞務採購合約、契約附加條款、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聯安公司如期履約完成之事實並未予爭執,參以原告與聯安公司間上開契約之圖說,與系爭契約之圖說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第341-34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圖說是否經台電送審,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約乙節,亦屬可採。

4、由上,依系爭契約被告本即有將系爭圖說送台電公司審核之義務,且系爭圖說是否經台電送審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則被告抗辯係爭圖說未經台電送審,系爭契約屬於自始客觀不能,其得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㈩、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所列金額,與其詢價結果不符,將導致其受有損失等情。然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均有載明「或同等品」之字樣,已如前述,是原告非不得再向其他廠商詢價。再者,原告於投標前本即應就其投標金額審慎評估,自不能於得標後,方因成本或獲利不如預期而隨意反悔。更何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表示其法律上欲主張之效果為何,本院亦無法判斷其合法性。

(六)依此,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4日函送履約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即未有何履約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112年8月4日完成設備交貨,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8日去函被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㈠⒏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後再次公開招標,由聯安公司以850萬標得系爭標案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再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㈢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92萬元(計算式為:850萬元-758萬元=92萬元),亦屬有據。

(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