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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2號原 告 林美滿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余彥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之商品產品交易契約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及附加給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6,452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指示書)之商品交易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追加假執行聲請,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過:

⑴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

行定期存款到期,原告與配偶李正雄前往續存,被告銀行理財經理即被告余彥臻主動向原告介紹「十年期美元匯率組合式商品」連結標的為「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以各種話術向原告保證上開商品得以「保本」百分之百取回本金等語,此除余彥臻提供商品說明書載明「本產品屬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100%之商品」,且余彥臻於該說明書背後親筆記載「保本」之文字,證人李正雄證稱「(原證12看過?)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在103年1月底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看過,現場有被告2、原告及我三個人,這是被告2拿出來的。當時原告的定期存款陸續到期所以才去銀行辦續存,我都會陪我太太過去,被告2就拿出這張說續存的利息不超過1%,我們公司有出商品,利息有5、6%以上,就拿出這張給我們參考,當時他一邊說,一邊在原證12上書寫,該文件所有書寫的文字都是被告2所寫,文件背後的字也是被告2所寫」,致使原告誤信被告銀行銷售「十年期美元匯率組合式商品」於到期後確實得以原幣別將本金取回,原告係基於余彥臻保本擔保,方同意購買系爭商品。

⑵嗣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以美金30萬元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於

簽署指示書時,余彥臻再次表示指示書所載商品條件,與原證12商品說明書相同,均為保本且利息6、7%以上商品,此有證人李正雄證稱「(103年4月14日簽署指示書在場?)當時原告有問被告2,這份契約書有6頁,為什麼推銷文件即原證12只有1頁,被告2回答,簽署文件會有加一些條文,但內容都一樣,原告就回問說,你所稱的一樣,是不是指保本及利息6、7%以上,及不用申報所得稅,被告2回說,當然阿」。

⑶然在上開交易過程,被告等並未交付指示書等相關文件供原

告收執,亦未讓原告仔細詳閱相關文件,致使原告根本無從發現系爭指示書所載保本率,與原證12商品說明書有所不同。余彥臻不斷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利息6、7%以上,而且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不用申報所得稅等語,使原告堅信系爭商品均得以保本、返還投資原幣而購買。

⑷指示書記載「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

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投資人與本行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後,即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其餘詳細內容及相關權益,悉依本行與投資人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相關約定為據」、「本指示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原證1第1、4、6頁),但是,原告於簽訂指示書後,從未曾收受系爭指示書與系爭成交確認書,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最終成立之條件與相關權益,直至112年10月4日原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資信)證明暨查證申請書」向被告銀行申請調閱指示書、成交確認書等文件,方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上開文件範本,知悉系爭商品之最終成立條件,與原證12以及余彥臻介紹推銷系爭商品所述不同,此有證人李正雄證稱「我們112年10月26日拿到原證1授權指示書、原證2成交確認書,發現跟原證12的內容有出入,被告2說是保本利息高,但是我們當時發現這個都不保本,而且利息不一定可以領得到」。

⑸嗣於113年4月16日系爭商品到期,被告銀行竟僅返還南非幣3

60萬元,顯與保證之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不符,更造成原告受有美金106,452元損失(以113年4月16日被告銀行匯率計算,南非幣3,600,000元*1.75=新台幣6,300,000元、新台幣6,300,000元/32.55=美金193,548.39元,300,000-193,54

8.39=106,451.61)。㈡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⑴原告並非專業投資人,不符合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專業客戶條件,不具備購買系爭商品資格,且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①被告辯稱原告已簽署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

明書(自然人適用),聲明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並提供3千萬元以上財力及相關證明、具有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為專業投資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惟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②經查,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係被告依原

告名下不動產地址,於短短一天內完成不動產鑑價,復由余彥臻自行勾選填載製作而成,此有被告余彥臻當庭陳稱「這個案件,就是募集期間的銷售是我負責的,被證5是我做的,被證5是在103年3月26日,在客戶申購這個商品之前,需要成為專業投資人才能申購這個商品,被證5這個文件是103年3月26日原告來行所填寫的,原告提供了證券存摺,因為成為專業投資人需具有3000萬的財力證明,存摺內金額不夠,客戶提供其不動產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址,我們會去做鑑價,而放款的同仁也會去調謄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被證5所有文件都是在103年3月26日完成的,鑑價過程時間不會耗費太多,很快。被證5第3頁不動產等值6,

261.47萬是我填載的,是依照鑑價的結果填載的,金額在卷P133」;不論被告銀行於短短一天內,片面自製不動產鑑價報告是否具有客觀參考價值,徵諸常情,被告銀行為大量銷售系爭商品,當然會希望能夠引進更多專業客戶,以符合購買系爭商品之條件,則在被告銀行具有明顯利益衝突之情況下,以其片面自製之鑑價報告,作為原告之財力證明,自屬無據。

⑵金管會銀行局於107年7月17日對被告銀行之糾正,證明系爭

專業投資人聲明書中對於客戶是否具備充分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標準,顯然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自非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所定之專業客戶:

①被告銀行於102、103年間銷售與系爭商品連結標的相同之南

,經非幣結構型商品金管會銀行局於107年7月17日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A.未充分揭露商品風險:未清楚載明「最大損失風險可能是全部投資本金」,遭認有風險揭露之缺失。B.認識客戶作業(KYC)缺失:專業投資人應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等條件,惟被告銀行以「客戶過去曾買過基金跟股票2年5次以上」便逕予認定客戶符合上開條件,遭認定認識客戶作業缺失。

②本件商品募集期間為103年4月間,商品連結標的為歐元兌美

元匯率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與上開銀行局糾正案提及商品資訊相同,本件被告銀行專業投資人聲明書以更寬鬆標準,判斷是否具備充分交易經驗,足認不符合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原告不符合所定專業客戶之條件。

⑶原告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聲明書所

附之證券存摺亦不足證明專業客戶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之條件:原告不具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於購買被告銀行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020)與系爭商品前,從未曾接觸過組合式商品之投資,亦未有期貨選擇權等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此自系爭專業投資人聲明書中,並未勾選原告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之欄位係可證明。而被證5第11頁即原告證券存摺,原告自96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該帳號沒有證券買進賣出之交易紀錄,換言之,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前之過去一年內或甚至自96年起,根本沒有從事任何股票交易行為,更何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原告並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不符合專業客戶之條件。

⑷綜上所述,依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專業客戶具備條件,原告

不具有任何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且自96年起即未從事任何股票交易,無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自不符合專業客戶條件。被告以原告不動產地址與證券存摺,片面填載系爭專業投資人聲明書,逕稱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條件,顯已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因此,原告不符合專業客戶條件,不具備購買系爭商品資格,且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銀行就系爭商品是否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被告並未主動交付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成交確認書,契約不成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銀行返還美金106,452元:

⑴被告等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時,確實曾保證系爭商品得以保

本,就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之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與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未成立:①余彥臻確實有以原證12向原告介紹推銷系爭商品,向原告保

證系爭商品得以保本,並記載於原證12背面,且在103年4月14日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時,被告余彥臻亦再次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得以保本,此有證人李正雄證詞可稽;103年4月14日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時,被告余彥臻確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指示書所載之商品條件,係與原證12商品說明書相同,均為保本且利息6、7%以上之商品,此有證人李正雄之證詞可稽;由上可知,余彥臻確實有以原證12商品說明書向原告介紹推銷系爭商品,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得以保本,並記載於原證12商品說明書背面,且在103年4月14日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時,被告余彥臻亦再次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保本且利息為6、7%以上,使原告堅信得保本同意申購。

②被告雖否認曾提供原證12予原告。惟查,文件載有「國泰世

華銀行」、「本文件僅供內部訓練用,請勿外流」。換言之,原證12並非一般消費者可任意取得文件,且原告亦非被告銀行員工,倘若不是被告銀行或余彥臻提供,原告如何取得不可外流之內部訓練文件,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③對原告而言,因余彥臻不斷保證系爭商品投資風險不高,得

穩定收取利息,而且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穩賺不賠之投資理財商品等語,方以美金30萬元購買。換言之,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為契約必要之點,倘若不具備該性質,原告不會成立系爭契約,故在原告與被告銀行就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依上開民法第153條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④退步言之,縱認非必要之點,由於余彥臻不斷向原告保證得

以保本並取回投資原幣,則依最高法院見解,亦屬當事人特別注重之契約常素或偶素,則該契約常素或偶素已得視為契約必要之點,對此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自亦不成立。⑵被告銀行係以成交確認書約定系爭商品之最終成交條件與相

關權益,故在被告並未主動交付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契約未成立:

①按系爭注意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系爭指示書約定「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投資人與本行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後,即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其餘詳細內容及相關權益,悉依本行與投資人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相關約定為據」,指示書第6頁最後1行與系爭成交確認書第3頁分別以「本指示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本成交確認書一式二份,皆由投資人親簽後,一份投資人存留,一份由國泰世華銀行留存」。

②不論是指示書或成交確認書,被告均應製作一式二份,且二

份均經原告簽署後,被告各交付一份供原告留存。而依注意事項第24條第3項與系爭指示書約定,在系爭商品募集成功後,被告具有交付系爭成交確認書,告知商品最終成立條件義務。但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簽署指示書後,從未曾見聞收受成交確認書,無從得知商品最終成立條件與相關權益,亦未曾簽署成交確認書,直至112年10月4日原告申請調閱後,方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成交確認書「範本(格式)」。

⑶被告所提被證3無法證明被告銀行曾於103年9月15日交付成交確認書予原告,原告並未收受:

①被告提出被證3即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及收益確認書控管表

,欲證明已於103年9月15日簽收,然被證3為被告自行製作,文件僅有被告自行勾選填載,並未有原告簽章用印,而縱依被證3被告自行勾選「客戶簽收回執」,惟訴訟至今亦從未見被告提出經原告簽收回執證明,可證被證3內容為被告片面填載,顯非事實,亦不足證明原告曾於103年9月15日簽收系爭成交確認書。況依照被證3,購買系爭商品(產品代碼D2P1460)其他客戶於產品生效日翌日(即103年4月17日)便取得成交確認書或郵寄,獨獨原告遲至近5個月後才紀錄,f且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沒有收受,顯見實在。

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銀行領取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被告銀行斯時始發現自103年4月14日以來從未提供成交確認書,遂將成交確認書一式二份交付原告,要求原告於其中一份成交確認書簽名,並希望原告倒填日期,以利被告銀行歸檔留存,惟原告拒絕倒填日期而僅簽名,因此被證2成交確認書中僅有簽名、沒有日期!換言之,112年10月26日被告銀行交付空白成交確認書(如原證2),復因被告銀行為掩飾未曾交付缺失,遂要求原告於成交確認書簽名,故被證2成交確認書有原告簽名,以及被告銀行打洞痕跡,原告則留存原證2空白、未打洞之成交確認書。

㈣被告銀行向原告銷售商品,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系爭注

意事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銀行返還美金106,452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注意事項第20條、第28條第1、2款與第31條第2款均有保護規定,但被告銀行應於商品客戶須知及商品說明書上以顯著字體標示商品風險程度,然而,指示書中並未有任何顯著字體標示系爭商品之風險程度,使原告與其他消費者根本無從一望即知系爭商品之風險,可證契約違反上揭規定。㈤指示書約定免除被告銀行提供審閱期責任,並使消費者承擔

匯率風險與匯兌損失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系爭指示書不利於原告約款亦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告並非專業投資人,僅為一般消費者,被告銀行應提供不低於7日審閱期。然指示書竟約定免除提供審閱期責任,使原告無從充分審閱指示書、知悉系爭商品之條件與風險,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上開約定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次查,被告銀行於商品到期後,得恣意選擇以原幣別(即美金)或南非幣返還本金予消費者,從中賺取匯率價差之暴利,致使消費者必須自行承擔美金兌南非幣之匯率風險與匯兌損失,顯已對消費者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上開約定自亦屬無效。

㈥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106,452元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余彥臻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國泰銀行負責人,故依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美金106,45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6,452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交易過程及指示書條款說明:

⑴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專業投資人資

格申請暨聲明書,內容略以:(原告)聲明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並提供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及相關證明、具有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外,亦聲明已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可能虧損、非屬存款保險保障範圍、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或最低收益率等責任,並應於交易前充分了解各商品性質及風險,且知悉並明瞭一旦交易確定,所有損益將由原告完全承擔,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被告銀行就交易風險所造成之投資損失負擔任何責任,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提出申請後,經被告銀行向原告確認了解聲明內容,且同意成為專業投資人後審核通過,原告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是以原告主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法未合。

⑵原告係自願簽署指示書及確認書:觀原證1指示書末頁,原告

除於立授權書人、帳戶印鑑章欄位親自簽名並蓋用帳戶印鑑章外,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及簽名於旁,足證指示書係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親自簽名。而指示書第3條產品條件約定:「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被告銀行亦提供成交確認書予原告確認簽章(被證2),並由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親自前往分行親簽收執(被證3)。

⑶原證1指示書已經就原告所購買商品條件詳細記載:係不保本

商品,且被告銀行於到期結算時有權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

①原告購買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460

)【積極型】投資商品(匯率-S122:Multi Range Accrual Target DCI)(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和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選擇權投資商品」係不保本商品,且被告銀行於到期結算時有權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

②指示書第二產品說明記載「1、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

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體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內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2、本產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原證1)。

③指示書第三產品條件記載「到期保本率:0%」(原證1);成交

確認書(被證2第1頁)第三產品條件記載「到期保本率:0%」。

④指示書第三產品條件(原證1)記載「本金償還方式…於到期日2

024/4/16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

⑤指示書第四產品風險記載「㈠連結標的風險『收益風險』本產品

之收益將依收益計算條件計算,當連結之標的漲跌幅度過大時,實際收益將因而減小甚至收益為零」、「㈡其他相關風險…利率風險:當市場利率走高時,本商品之市場價值有可能低於投資金額」。

⑥成交確認書就保本率及本金償還方式,亦是為相同記載。

⑷系爭商品交易在原告簽立指示書、最終募集金額足夠後就成

立扣款生效,無待收到成交確認書,契約才成立生效,此得由指示書記載產品生效日「2014/4/16」可證,足見確認書僅係通知性質,不影響商品交易成立。

⑸指示書及成交確認書均載明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原告既然親

自簽署指示書及成交確認書,即明確知悉及瞭解具體交易內容,是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最終成立條件與相關權益,即顯非實在。

⑹被告銀行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供原告了解系爭商品當月底之市

價評估(商品市價占原始投資本金之百分比)等(被證6),故原告即難稱不知商品成立、生效及當月市價評估。

㈡原告主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注意事項第20條、第28條第1、2款、第31條第2款,依民法第71條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及依民法第247-1條第1、4款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惟查:

⑴原告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被告早已說明原告係專業投資人(被證1、5),如前所述。

⑵被告並未有違反注意事項第20條、第28條第1、2款、第31條

第2款情形,且原告非應注意事項第28條之一般客戶,此由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故原告與被告銀行交易也無注意事項第28條適用。至於原告主張注意事項第31條第2款,有誤導保本、返還投資原幣,自應舉證之;原告稱依證人李正雄證詞證稱余彥臻有對原告為保本,惟其證詞明顯不實在,並不可採(詳後述)。

⑶事實上原告簽署指示書時,也同時一併簽署「商品適配性評

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被證7),此文件立書人為原告,記載「客戶特殊身分註記:V其他:專業投資人」、「本次投資商品名稱:D2P1460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客戶投資屬性:積極型」。可見諸多文件顯示原告係專業投資人,並經原告確認在案。

⑷依照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檢附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及證券存摺(被

證5),已足證原告具備3,000萬元以上財力及相關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而係專業投資人甚明。

⑸原告主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1條

第1、4款、故契約無效,亦因原告係專業投資人而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應注意事項第28條,故此主張不可採。況就民法第247-1條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明指示書何條款有顯失公平情形。

⑹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包括虛偽、詐欺、廣告不實、未揭露風險,更非實情,原告應舉證其實。

㈢原告主張余彥臻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與被告

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余彥臻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余彥臻豈有因經手商品而成為公司法第8條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是余彥臻自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而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實質審核原告是否符合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被告答辯如下:

⑴原告專業投資人資格有原告自己簽名之聲明書(被證1、5),

並有原告提出給被告銀行評估之證券存摺和不動產明細,該不動產經鑑價達6,261.47萬元,已超過當時規範三千萬元。

⑵注意事項「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部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並無具體標準,原告既有提出證券存摺為憑,符合被告銀行當時內部關於交易經驗認定規範,應已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年交付商品指示書及成交確認書,導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商品最終交易條件:

⑴被告銀行確實有交付成交確認書:系爭成交確認書早於103年

9月15日由原告親自前往分行親簽收執在案(被證2、2-1、3),原告也不爭執成交確認書及收益確認書控管表(被證3)之形式真正,足徵被告國泰世華103年間就有交付成交確認書,上面清楚載明交易條件,但原告遲未提出異議,直至系爭商品投資十年到期時才提出本件訴訟,且主張未收到系爭成交確認書,此主張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過程均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

銀行申請相關資料,於10月26日拿到存款(資信)證明暨查帳申請書所示六筆商品的指示書和成交確認書(含已贖回之D2P1020商品及系爭D2P1460商品),並稱這些商品的成交確認書都是當時現場補簽的,但均未說明是誰要原告補簽(詳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一第1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6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第6行至第16行;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241頁第3頁第9行至第5頁第7行;民事準備三狀第5頁-本院卷一第261頁第5行至第7頁第20行;民事準備四狀第4頁-本院卷一第280頁第16行至第6頁第19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也稱文件都是10月26日拿到,有要求被告銀行游雅婷在申請書(原證3,本院卷一第27頁)用印。且系爭商品成交確認書筆跡係藍色(被證2-1,本院卷一第313頁), 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筆跡係黑色(被證8-1,本院卷一第311頁),難以想像同天簽立卻係不同顏色筆跡。被告於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㈦指出此點,並提出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彩色影印本(被證8-1),並於114年2月18日當庭核對正本,原告無法自圓其說,才於民事準備㈥狀改稱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被證8-1)早在110年5月11日贖回時便已經應余彥臻要求補簽(余彥臻否認)。

⑶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民事準備㈥狀始提出新主張,主張原告於

111年7月14日曾向被告銀行申訴,並於112年6月19日再次函詢處理狀況,且改稱原告110年5月11日前往被告銀行贖回D2P1020商品時,余彥臻才要原告補簽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被證8-1),當時才取得D2P1020商品指示書及成交確認書(原證10、被證8-1)云云,並更正民事準備㈣狀主張。①惟若原告一直認為係因余彥臻告知這些商品(含系爭商品)都

係保本才會購買,並稱103年間均未收到成交確認書,那何時取得成交確認書時點甚為重要,怎麼會對於收到成交確認書的時間點主張有一變再變之情形,且李正雄於114年4月15日到庭作證時,並未就此事作證。

②如果110年5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銀行贖回D2P1020商品時,余

彥臻才要原告補簽該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被證8-1),當時才取得D2P1020商品指示書及成交確認書(被證10、被證8-1),且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D2P1020商品和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均相同(詳民事準備㈠狀第2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7行至第11行)。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發現D2P1020商品沒保本,且欠缺指示書和成交確認書,怎會同意補簽?甚至不立即要求被告提出所有相類商品(含系爭商品)指示書及成交確認書?而李正雄作證時又稱當時(即110年5月11日)申請所有商品的資料(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4行至第8行),但原告於本案書狀又都主張112年10月4日才申請,10月26日才拿到所有商品的資料。原告與其先生李正雄主張陳述充滿矛盾、不合理之處。

③雖原告於民事準備㈦狀稱此事(D2P1020商品)非本案爭點,然

係原告主動提出此交易問題(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05頁以下),而兩份成交確認書(被證2、2-1、被證8、8-1)原告均有簽名,依字跡顏色非同一天簽立,且依被銀行就成交確認書之控管表(被證3、被證11)也顯示非同一天交付。原告聲稱係被告員工要求補簽,但始終無法說清楚並舉證證明是誰要其補簽,尤其是系爭成交確認書(被證2-1)更是均未說明清楚,顯然原告之主張非事實,原告早於103年間均有收到成交確認書。

④原告申請調閱相關文件,被告銀行即將留存文件,包含但不

限於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複印提供給。而被告銀行留存指示書(原證1,本院卷一第17-22頁)、系爭成交確認書(被證2,本院卷第91頁、有原告簽名),該等資料係以打兩個洞方式裝訂留存,並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正本供核對。

故原告112年10月4日申請調閱所取得被告銀行複印給原告之文件即有打洞之痕跡,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原證1系爭指示書,即有打洞之痕跡。惟原告所提原證2成交確認書沒有原告簽名、沒有打洞之痕跡,顯非申請調閱時,被告銀行複印提供者,亦可證明原告早在申請調閱前就取得系爭商品成交確認書,所以起訴狀所附之成交確認書(原證2)才會和被告銀行提供有簽名之成交確認書(被證2,本院卷一第91頁)有出入。㈥原告主張依證人李正雄證詞,證明余彥臻以D2N5555說明文件

(原證12)推銷系爭商品,並於文件背面書寫保本文字,原告簽立指示書時,余彥臻再次向原告保證保本,是原告和被告銀行就是否保本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惟李正雄為原告配偶,證詞本難期待客觀,況其證詞明顯不實在,分述如下:

⑴D2N5555說明文件記載募集期間為102年「12/6-12/20中午12:

00止」,而本件指示書記載系爭商品之募集期間為「2014/4/2-2014/4/14中午12:00止」(即103/4/2-103/4/14,原證1),余彥臻根本不可能拿著102年12月銷售的D2N5555說明文件去推介103年4月銷售之系爭商品!若果真有此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怎不質疑D2N5555說明書之募集期間?⑵證人李正雄先證稱103年1月底余彥臻在分行拿D2N5555說明文

件(原證12)給原告和證人李正雄看,稱保本且有利息有5、6%以上,余彥臻且在D2N5555說明文件正反面書寫保本,後來又稱「102年12月間開始被告2余彥臻跟原告聯繫,就拿出原證12這張來,所以103年1月去是要找被告2」,足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被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㈡狀係以於102年12月間余彥臻交給原告D2N5555說明文件,114年2月18日原告訴代當庭改稱係103年4月14日前幾天余彥臻交付,可見原告主張事實一變再變,證人李正雄所言也與原告主張不同。況且若D2N5555說明文件是余彥臻102年12月給李正雄,與本件103年4月14日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有何關聯。

⑶證人李正雄又稱D2N5555說明文件上的募集期間沒看到,因為

「募集期間字太小…被告余彥臻拿在手上」等語,此更非事實,蓋若證人後續已再證稱「有看到募集期間」,知悉原證12之D2N5555組合式商品募集期間為「12/6-12/20」,與系爭商品並不相同,兩者更屬無關之二商品。

⑷證人李正雄稱104年4月14日原告簽立指示書時自己在場,余

彥臻拿出的指示書都填好了,並非空白的,余彥臻已當庭立即澄清「我沒有交原證12給客戶,原告也沒有申購過原證12的商品。原證12是102年12月6日賣到12月20日,並且原證12是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不能外流,後面保本也不是我寫的,其他數字也不是我寫的。原證1指示書第1頁也不是我寫的…在客戶來分行之前我不會先填寫投資人欄位內容,因為客戶來會不會買這商品我不確定,所以不可能將投資人欄位及承作金額都先寫上去」等語。姑不論李正雄證詞真實性,指示書原告簽名且書寫「本人已經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暨再簽名。原告和證人指稱余彥臻稱商品係保本顯非實情,蓋保本商品,何來承擔風險之說。

⑸證人李正雄稱原告簽立聲明書(被證5)時自己在場,但對於原告是否有提供存摺又稱不知道,顯然有避重就輕情形。

⑹證人李正雄稱「原證10(D2P1020商品指示書)之贖回時間是11

0年5月11日,我有去古亭分行,被告2告訴我們如果不贖回,可能投資10萬可能領回8萬元會虧損到2萬,甚至有可能領回南非幣,虧損會更多,這時候原告才知道這商品不是保本,才覺得有疑義,才申請所有的契約書,我們當天只有贖回1個,因為被告2說這個虧損不大,其他的虧損更多,再等看看,這是110年5月11日現場說的,我們就當場決定先贖一個,其他再等看看」,由此足見:①根本沒有原告民事準備㈥狀所稱當天余彥臻要求補簽成交確認書的事情,否則證人為何作證時不說明;②證人贖回D2P1020商品時,知道其他是虧損的,稱當時才知道不保本,也才申請所有的契約書等語,但是,原告卻稱112年10月26日才取得所有指示書、成交確認書,是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諸多矛盾,證人所言不實至為明顯。

⑺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被證8-1)是原告103年4月11日到分

行領取簽名的,有D2P1020之控管表(被證11)為憑。㈦事實上,針對此類商品(D2P1020商品及系爭商品等),余彥臻

於110年5月10日提醒原告商品幣別轉換問題及市場最新報價,並再次說明商品架構,有客戶往來紀錄可稽(被證9)。故原告將D2P1020商品於110年5月11日提前贖回。該商品加上配息是有獲利,而當時同樣交易條件系爭商品,原告並未選擇贖回,至後來虧損時,原告才提起本件主張。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商品契約成立生效,也知曉交易條件,其選擇觀望後續投資績效,自應承擔商品的投資獲利或虧損。

㈧原告提出原證17,稱係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銀行提出之申

訴書記載「一、…唯查,貴我雙方商品成交之『確認書』遲至2021年5月間,因被騙折價贖回一筆商品交易(產品代號D2P1020),方才知悉,上開『確認書』本人至今並未簽章確認,依上揭說明,本件系爭交易產品,自始無效…」,依該申訴書文義,原告係稱於111年7月14日提出申訴書時,均未曾簽立過確認書(被告否認),且該申訴書亦無投訴余彥臻要原告補簽名,對照民事準備㈥狀又稱於110年5月11日贖回D2P1020商品,余彥臻就要求其補簽確認書,更可見原告對於相關事實歷次主張均存有矛盾不實。

㈨時效抗辯部分: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即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但利息依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㈩原告民事準備㈣狀主張銀行局糾正部分:銀行局107年公告(原

證13),無從認與系爭商品銷售有關,也看不出銀行局認為與系爭商品相類契約因此有無效不成立之情形。事實上,指示書已記載「本產品…最大可能損失的情境…⑵最大可能損失:若本行發生信用風險,投資人將損失全部本金且無法獲得任何收益」(原證1第4頁),故原告稱未清楚載明「最大風險損失可能是全部投資本金」,容有誤解;且各幣別均有價值,不可能損失全部投資本金。重要的是商品指示書上均有載明並未保本;事實上,原告也曾向銀行局陳情(見113年9月3日筆錄第4頁第22行),但依原告開庭所稱,銀行局意見僅表示可以另循訴訟救濟,可見銀行局並未認為系爭交易有違反相關金融法規導致交易無效、不成立之情形。

原告於114年6月2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請求被告國泰世華

提出103年4月14日原告簽署指示書時錄音檔,惟依原告申購時之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第3款,當時係要求銀行應以錄音方式保留其向「一般客戶」宣讀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重要內容;而原告為專業投資人,並不適用前述規定;故系爭交易未規定簽署時需要錄音,實際上也無錄音存在。指示書第6頁右下角欄位記載「(錄音序號免輸入條件)1.專業投資人…」並經圈選,「錄音序號」處也未填載,則足徵系爭交易免錄音,也確實沒有錄音的。原告主張如被告未提出錄音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法院應認余彥臻確實在提供系爭指示書給原告簽名時,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保本等語,更屬無由。因本件並無錄音,何來可以聲請命提出;又錄音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指文書,根本無適用前述規定之可能。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指示書有無效情形,也無法證明余彥臻

於商品交易過程為欺騙,亦未就所主張欺騙與契約未成立間之連結關係為證明,無從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而商品相關文件均由原告簽立,財力佐證資料均亦由原告提供,原告自然應該受其拘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示書、確認書、申請

書、異議書、國泰世華反詐騙體驗展文章節錄、綜合約定書節錄、原告外幣存摺節本、113年4月16日美金南非幣匯率查詢網頁資料、D2N5555十年期美元匯率組合式商品之商品說明書、107年7月17日金管會銀行局公告、銷售南非幣結構型商品缺失之相關新聞報導、D2P1020商品成交確認書、本件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申訴書、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對被告詢問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39、109-114、187-192、285頁,卷2第65-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及收益確認書控管表、產品代號D2P1020商品贖回及配息表、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專業投資人資產及交易經驗證明文件、系爭商品每月對帳單、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產品代號D2P1020成交確認書、余彥臻與原告互動紀錄截圖、產品代號D2P1460文件、D2P1020分行商品組合是商品成交確認書控管表、本件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卷1第87-95、121-133、211-235、273-275、309-313頁,卷2第33、91-9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契約不成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美金106,4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銷售系爭商品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美金106,4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余彥臻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14日所簽訂指示書記載「產品名稱: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460)-【積極型】投資商品(匯率-SI22:Multi Range Accrual Target DCI)」、「產品說明:⒈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體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內所包含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瞭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下稱到期保本率)為0%組合式商品…」、「⒉本產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投資人如欲撤銷本商品申購,須於募集截止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撤銷申購手續,逾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申購,請投資人注意」、「產品條件:本產品契約相關文件僅供投資人參考評估之用,非為銷售之要約…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2014/4/2~2014/4/14中午12:00止」、「投資幣別:美元(USD)」、「產品生效日:2014/4/16。產品到期日:2024/4/16但可能提前到期或本行有可能提前贖回」、「到期保本率: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本金償還方式: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2024/4/16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產品風險:㈠連結標的風險『收益風險』本產品之收益將依收益計算條件計算,當連結之標的漲跌幅度過大時,實際收益將因而減小甚至收益為零。㈡其他相關風險…利率風險:當市場利率走高時,本商品之市場價值有可能低於投資金額」等語,有指示書在卷可按(卷1第17-22頁),而原告對其於103年4月14日簽署指示書部分並不予爭執,均堪確認;據此,依據原告所簽立指示書記載內容,系爭商品乃為到期保本率0%商品(即為不保本),且到期結算時,被告銀行有權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可以確定。

⑵其次,指示書所使用文字即「到期保本率:0%」、「…原計價

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等語,並非艱澀難懂,並無從為不知悉之主張之認定情形,而審酌原告簽署指示書時並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卷1第22頁),以及於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上簽名確認(卷1第235頁),足認期已經知悉系爭商品具有風險,以及為到期保本率0%商品,且到期結算時,被告銀行有權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指示書係原告在自由意志下簽署,且自指示書記載內容已經明確記載為不保本商品,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最終成立條件與相關權益,顯非實在等語,即非無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余彥臻推介商品時介紹為保本商品,並提出D

2N5555說明文件以為佐證(即原證12,卷1第191-192頁),但是,就指示書之記載以及D2N5555說明文件之記載乃有差異:①系爭商品代號為D2P1460,與上開D2N5555說明文件代號之記載,明顯不同,②D2N5555說明文件記載募集期間為「102年12/6-12/20中午12:00止」,而本件指示書記載募集期間為「2014/4/2-2014/4/14中午12:00止」(即103/4/2-103/4/14),③系爭商品名稱為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460)-積極型投資商品,而說明文件之產品名稱為D2N5555-十年期美元匯率組合式商品;④系爭商品記載到期保本率為「0%」,而說明文件記載到期保本率為「100%」;因此,就文件形式上以觀,即可以一望即知二者全然不同,並無誤認之虞,而以到期保本率100%之商品說明書,作為到期保本率0%之商品之說明文件,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應由其提出確切事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尚難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余彥臻推介系爭產品時說明為保本之商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認定。

⑷另外,指示書之產品條件係記載「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

交確認書為準」等語,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即契約內容,係以成交確認書之記載為據,而非以成交確認書之簽立作為系爭交易之生效要件;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3年9月15日前往被告分行簽收系爭商品之成交確認書,有該成交確認書、控管表在卷可按(卷1第91-95、313頁),則本件商品交易條件以成交確認書記載為據;而原告雖以:該成交確認書乃係於112年10月26日拿到存款(資信)證明暨查帳申請書所示六筆商品的指示書時,被告銀行人員要求於成交確認書補簽名及倒填簽署日期,原告僅有依要求補簽名,但拒絕倒填簽署日期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銀行,係為就系爭商品提出異議,而在雙方當時已有爭執之情形下,若是被告銀行人員要求補簽名及倒填簽署日期之重大違法違規之要求,原告理應會拒絕,而不會順從此等不合理之要求,況縱使為一時誤信而補簽名,亦應於起訴狀、申訴書、異議狀(卷1第29頁)等提出爭執之文件中,提出具體指摘,方與常理相吻合;然而,原告卻僅僅泛稱「經原告詳細察閱後,發現該等契約之登載內容、條件,相當偏頗,無比邪僻,高度風險,極具不公平,不符原告要求,亦非尋常人可以乘坐投資之商品產品。原告隨即依本件商品成交確認書之約定,於十日曆日內,即於2023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明:原告不同意投資乘坐該等產品商品之交易,該等產品商品之交易契約,應予撤銷」等語(卷1第10-11頁),已與一般消費者遇有消費投資爭議之常理明顯不符,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成交確認書上補簽名之事實,自非無疑。

⑸又就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人員要求補簽名及倒填簽署日期所發生之時間部分:

經查,就時間部分,①原告開始係主張於112年10月26日所發

生,此由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所提出民事準備㈣狀記載「㈢嗣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後,112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古亭分行領取系爭指示書、系爭成交確認書等文件,惟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斯時始發現自103年4月14日以來「從未」提供系爭成交確認書予原告,遂將系爭成交確認書一式二份交付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其中一份系爭成交確認書中簽名,並希望原告可以配合「倒填日期」,以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歸檔留存」(卷1第281頁),②惟此部分證人李正雄證稱「我們112年10月26日拿到原證1授權指示書、原證2成交確認書,發現跟原證12的內容有出入,被告2說是保本利息高,但是我們當時發現這個都不保本,而且利息不一定可以領得到,所以在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1提出異議,請求被告1撤銷原告買的所有商品即原證4」、「原證10之贖回時間是110年5月11日,我有去古亭分行,被告2告訴我們如果不贖回,可能投資10萬可能領回8萬元會虧損到2萬,甚至有可能領回南非幣,虧損會更多,這時候原告才知道這商品不是保本,才覺得有疑義,才申請所有的契約書」等語(卷2第

24、28頁),③因此,原告於民事準備㈥狀改稱「直至110年5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贖回D2P1020商品時,因辦理贖回D2P1020商品必須簽署D2P1020商品之成交確認書,以完備贖回之程序,被告余彥臻方才要求原告補簽D2P1020商品之成交確認書」等語(卷2第61頁);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人員要求補簽名及倒填簽署日期所發生之時間,即有更異,即應由其舉證以為確認。

但是,①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時,係記載略

以「…貴我雙方商品成交之『確認書』遲至2021年5月間,因被騙折價贖回一筆商品交易(產品代號D2P1020),方才知悉,上開『確認書』本人至今並未簽章確認,依上揭說明,本件系爭交易產品,自始無效…」(卷1第69頁)等語,而依申訴書文義,原告係稱於111年7月14日提出申訴書時,均未曾簽立過確認書,且該申訴書亦無記載向被告投訴余彥臻要原告補簽名之文字,因此,就原告主張係於110年5月11日被要求補簽名及倒填簽署日期,以及證人李正雄前揭證述內容,即與論理法則相違背,尚無從遽以採據;②而就原告剛開始主張於112年10月26日所發生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相佐,並無從據以認定,而且,原告既已經於申訴書特別指摘「上開確認書本人至今並未簽章確認」等語,有豈會再日後同意補簽,更與常理相違背。

從而,就原告就是否有無在成交確認書上補簽名之事實部分

,歷次主張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亦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虞,則就原告補簽名主張,尚無從認定。

⑹另外,就確認書簽名及交付部分,被告係主張:原告已經於

被證2成交確認書簽名,此有被證2為據(卷1第23頁),而原告已於成交確認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同時交付一份空白成交確認書給原告,因此即在控管表上之「客戶簽收回執」欄位打勾,並記載「103年9月15日」之日期,有該控管表在卷可憑(卷1第95頁),經核被告此部分主張,要與銀行作業流程相吻合,亦符合被告銀行所持有確認書有簽名,而原告所持有確認書並未簽名之情況,依照經驗法則以觀,應較值堪採;而就原告所持有確認書並未簽名之部分,亦與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時所記載「…方才知悉,上開『確認書』本人至今並未簽章確認」相吻合,亦足相佐;從而,被告主張於103年9月15日,由原告於成交確認書簽名,並交付一份空白成交確認書給原告,應屬較為傾向與事實相符合。此外,再審酌指示書記載「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悉依本行與投資人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相關約定為據」等語,足見兩造間交易業已成立並生效,僅係最終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上之記載為準,因此,縱使原告主張未收受成交確認書之事實為真實,但是,則本件既然並非以交付成交確認書為契約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業已完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未收受成交確認書,故交易契約不成立,即非有據。

⑺次外,①審酌本件事實距離當時已有11年之久,交易經過之細

節及對話內容,於記憶中是否仍然字字清晰且明確,而未受時間因素影響而發生淡忘混淆之情形,已非無疑,②再審酌證人李政雄證述內容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業如前述;③另審酌原告交易商品甚多,並非只有本件系爭商品,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款(資信)證明暨查帳申請書記載即有6筆投資商品,足認被告銀行推介原告交易之商品種類甚多,則原證12背面之記載,是否為本件系爭商品推薦時所用,而係於原證12之發行時期為推介而所使用,亦非無疑;④並斟酌原告於訴訟初始即已原證12作為本件系爭商品推薦之文件以為主張(卷1第156-157頁),經被告發現並非系爭商品予以否認後,原告始改稱「被告並未交付指示書等相關文件供原告收執,亦未讓原告仔細詳閱相關文件,致使原告根本無從發現系爭指示書所載保本率,與原證12商品說明書有所不同」等語(卷2第146頁),⑤又審酌原告所主張D2N555說明文件作為系爭商品推薦之證據,已有前述與經驗、論理法則違背之情形,已如前述;⑥因此,對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證人李正雄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即足容疑,既然憑信性已有所缺,無從據以認定為論證基礎,而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亦可確定。

⑻就原告以其並非系爭商品所稱之專業投資人,並以原告不動

產係被告草率認定其資產價值達6000餘萬元,而所提出證券交易帳戶已5年沒有證券交易紀錄等語以為主張,然而,①依102年1月30日修正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專業客戶係「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⒈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⒉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②但是,原告提出不動產之資產(即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資料,經被告鑑價後價值為6,261.47萬元,經核該地段房屋係位於台北市不動產精華區,被告上揭鑑定價值,與一般交易並無突兀之情,原告空言指摘,尚非足採,且加計原告提出之證券存摺記載有證券投資之紀錄,即已逾上揭規定規範之3000萬元,③其次,規定係以具備「交易經驗」為憑據,並非以交易頻率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5年為交易等語,即與規定不相吻合,並不足採,而且,原告於103年並非僅有購買系爭商品,而另有購買其餘投資商品,有存款(資信)證明暨查帳申請書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亦足認為與上揭2.3.規定相符合,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規定而屬專業投資人,應堪採據,原告主張其並非專業投資人,尚非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民法第247-1條第1、4款、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第20條、第28條第1、2款、第31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產品之交易契約應為無效之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以余彥臻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時,係以各種話

術向原告保證,商品到期後得以原幣別將本金取回、得以保本,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得以保本、返還投資原幣而購入等語以為主張,然原告就此等遭余彥臻以話術訛稱致誤信為購買系爭商品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況原告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所稱之一般客戶,而係屬於專業投資人,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屬於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故並非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可確定。

⑵就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商品之交易契約顯失公平

之部分,原告既未具體指明契約究顯失公平,並提出相關事證,則其上揭主張自亦非可採。

⑶就原告主張金管會銀行局於107年7月17日對於被告銷售南非

幣結構性投資商品為糾正之部分,雖據其提出金管會銀行局公告以為佐據(卷1第285頁),然而:經查,但公告係記載:

「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查有未充分揭露商品風險及認識客戶(KYC)作業等缺失,有礙該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等語,是該公告並未記載違反之事實,則是否與本件有關,即非無疑,並無從直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且,主管機關係基於行政管理之地位而為行政上之糾正,主管機關亦非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專業投資人身分之有權機關,亦非就本件兩造間購買系爭產品之交易契約逕為認定有無效力或不成立之公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交易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美金106,4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公司法規定,主張余彥臻為公司負責人而請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情形,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余彥臻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契約不成立及無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6,452元及遲延利息,以及②依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6,452元及遲延利息,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余彥臻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