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美滿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人 余彥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訴字第3982號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①就上訴聲明請求本金即美金106,452元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2.82換算約為3,493,755元(106,452元×32.82≒3,49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就上訴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起訴前(即10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價額,經計算後為1,780,858元(3,493,755×[10+71/365]×5%≒1,780,858);③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74,61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9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