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 告 許以達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12020號信被 告 涂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因急需資金週轉,遂與原告商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表示於借款期間內願支付3%即3萬元利息,共計103萬元(即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約定利息3萬元),兩造隨即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111年8月31日,被告並簽發面額10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乃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芳瑜,下稱臺灣銀行被告帳戶),詎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111年8月31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後僅於112年3月4日還款3萬元予原告,迄今仍積欠本金97萬元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即還款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承認兩造間有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
已清償3萬元,僅餘97萬元未清償,另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100頁)㈠原告有於111年8月25日與被告簽署原證2借款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臺灣銀行被告帳戶。㈢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還款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
㈣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原告有於111年8月25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臺灣銀行被告帳戶,被告後於112年3月4日還款3萬元予原告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並不爭執其仍積欠原告借款97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7萬元,應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31日」,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頁),又被告就其僅於112年3月4日還款3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97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就所積欠97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