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楊素盆律師被 告 維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德壯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吉笙裝袋裝置/SAIO裝袋裝置」簽訂有專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就「MSI自動裝盒機」另簽訂有專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上開二契約第22條第1項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3、53頁),是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系爭二契約之第1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ㄧ第9-21頁)。嗣其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迭為變更,後經確定如下:㈠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及損害賠償14萬3,850元)部分,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4萬3,850元;㈡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及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部分:⒈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故依雙方合意終止之協議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⒉備位則主張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終止該契約,並依該條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及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115、127-128、169-17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後述兩造間上開二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食品裝袋及裝盒生產線自動化工程之業主,被告為承

包商,兩造於111年3月17日分別簽署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564萬3,000元(未稅)、532萬元(未稅),原告並已於111年3月18日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支付被告裝袋工程訂金237萬60元(含稅,稅前為225萬7,200元),及裝盒工程訂金223萬4,400元(含稅,稅前為212萬8,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12萬「1,000」元,應予更正),已付訂金共計460萬4,460元(含稅)。

㈡關於系爭裝袋工程部分(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及損害

賠償14萬3,850元)⒈原告舊有SAIO裝袋裝置生產線,本可順利完成正常製程。在

舊的生產線運作下,小袋軟包(pouch)在輸送帶上呈現如撲克牌一張張排列,且一張張依序經古川機之料斗口掉入大袋後完成包裝。原告為擴充產能,除繼續使用舊有SAIO裝袋裝置生產小袋食品以外,擬增加新的吉笙裝袋裝置加入生產,因原有生產線之銜接設備無法負荷,故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訂製新的銜接裝置。

⒉原告舊有生產線持續運作至111年7月,被告於締約時之111年

3月亦曾前往視察,故其對原告原有生產線之運作於締約時已有所了解,從頭至尾均知軟包需經古川機料斗口掉入大袋中。惟被告於111年5月始發覺依其工程設計,會有軟包卡在料斗口的問題。由於原告食品裝袋尺寸規格無法更改,亦即料斗口不能加大,被告乃修改設計,加橫槓於料斗口上方,但仍無法使軟包全部通過料斗開口。被告提出用氣壓缸把堆疊軟包往下壓,而氣壓缸需特別訂製,耗時兩週至四週。為避免履約時程延滯,雙方乃在尚未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5條所示完成在被告工廠廠驗(FAT)驗收之情形下,於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4日進駐原告之佳格大園廠進行下一步測試,彼時距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5條所示應完成在被告工廠廠驗(FAT)驗收之111年7月15日前,已延遲一個月。

惟增加氣壓缸之設計,仍有無法避免軟包產生摺痕之問題,不符合品管要求。料斗口問題,並非本工程設備失敗唯一原因,小袋軟包於產品輸送過程中發生堆疊,亦是失敗之重要原因。至於裝盒工程部分,則進度大幅落後,被告連設備圖紙都未提出。原告承辦人與被告承辦人乃於111年8月23日商議,為防免損害擴大,應終止合約進行,且就費用成本、因合約所生工作物之處置進行協議,惟嗣後雙方磋商無法達成共識,系爭裝袋工程契約未能合意終止,又原告於審理中則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裝盒工程契約部分則已合意終止。

⒊被告顯然係工程專業能力不足或設計過於輕忽,未考慮重要

應考慮參數之重大過失所致,核屬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專業能力,任意停擺工作,做輟無常等),致工程進度遲滯或嚴重落後不能如期竣工時。」要件之情形。又嗣後被告雖提出改善方案,但仍無法產出符合品管要求之製品,則核屬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之「乙方於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廠內安裝試車等執行過程中,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或有重大工程變更而甲方無法接受之情況時。」要件之情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均未能依合約時程完工並符合契約驗收規格,有嚴重遲滯情形。且兩造合意終止協商無果,原告乃於111年11月17日發出律師函,表明依照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訂金237萬60元(含稅),另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上揭律師函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

⒋關於請求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裝袋工程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如下損失,共計14萬3,850元:

⑴新增臨時計件手動線,因為要安裝系爭裝袋工程,要將附近

設備移走,並暫時以手工計件方式運作,因此支出新增臨時計件手動線費用9萬1,350元。

⑵已進行配套工程,鹹三光出口輸送機修改,因系爭裝袋工程

無法順利運作而拆除,現場前後、端出現中斷,需製作一條輸送帶來彌補銜接,若系爭裝袋工程順利完成,則不會有此項支出5萬2,500元。⒌合依前述,就系爭裝袋工程契約部分,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

第1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另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4萬3,850元。

㈢關於系爭裝盒工程部分(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及

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⒈關於先位主張部分:⑴兩造於111年8月22日進行實地測試,系爭裝袋工程裝置仍無

法依約運轉,經原告人員牛建明經理與被告人員於111年8月23日下午在經理辦公室討論擬合意終止系爭裝袋及裝盒裝置工程契約,依如原證5及原證12之兩造111年8月26日電子郵件,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依雙方合意終止之協議,被告應將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訂金223萬4,400元(含稅)無條件歸還原告,且無約定須扣除必要費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原主張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未能合意終止,惟於準備程序中,亦已不爭執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經兩造於111年8月23日合意終止。

⑵又,系爭裝盒工程被告尚未提出給付,核屬給付遲延。因系

爭裝盒工程契約增設自動裝盒裝置設備後,成品入庫位置與原來位置不同,所以需配合增設及修改輸送系統,且因自動裝盒裝置設備原預計111年8月22入日廠安裝,故原告需要配合提前發包、備料、製作、並於增設之自動裝盒裝置入廠安裝前完成安裝,以便能如期投入生產使用。然因系爭裝盒工程未完成,則配合增設及修改輸送系統部分之設備無用,須拆除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費用,若系爭裝盒工程順利完成,則不會有此項支出。而此部分輸送線改造工程,經訴外人廠商原報價189萬3,000元,經議價後以170萬元發包,廠商已如期完成主要硬體架構安裝任務交付,剩餘電力及控制項目原計畫配合自動裝盒裝置設備入廠安裝期間同步進行,因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終止,原告請廠商配合剩餘電力及控制項目停止以減少損失,經核算實際已完成部分佔發包金額67%,故最後給付金額為113萬9,000元(計算式:170萬元×67%=113萬9,0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上開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

⑶承上,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故原告

依雙方合意終止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訂金223萬4,400元(含稅),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

⒉關於備位主張部分

倘鈞院認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未合意終止,則原告亦已於111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並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訂金223萬4,400元(含稅),並請求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

㈣本件就損害賠償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於本件情形,原告既係依系爭裝袋工程及裝盒工程合約書第19條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被告之訂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因係以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構成要件顯與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不同,故其消滅時效法律效果自不適用承攬章節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應回到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㈤綜上各情,爰就「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

萬60元及損害賠償14萬3,850元)」部分,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4萬3,850元。

其次,就「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及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部分,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故依雙方合意終止之協議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為請求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備位主張已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終止該契約,並依該條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23萬4,400元及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上開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得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共計588萬7,310元(計算式:237萬60元+14萬3,850元+223萬4,400元+113萬9,000元=588萬7,3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裝盒工程

契約,僅係就結算金額尚未確定,容無割裂認定僅有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之情,原告主張與兩造當時真意不符。兩造真意是採取合意終止方式,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當事人約定。是以,原告於前述合約終止後,有關結算金額部分,自應依兩造後續協商結果為請求,故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附件、附

表或其他附屬文件均視為合約的一部份,與合約具有同樣之效力。」。而觀報價單備註欄說明,即可證明被告所完成機器裝置,需達到將原告軟包產品進行輸送、銜接金檢機至古川機,如此即符合約定,至軟包掉下料斗(即掉入料斗內)之後續程序,已非兩造合約範圍與約定事項。被告嗣後提出以氣壓缸把堆疊軟包往下壓之解決方案係為了協助客戶即原告解決料斗問題,不得僅因被告善意就合約外事項提出解決方案,即據此反推料斗問題為合約義務甚或被告工程有遲延。原告稱被告應以料斗尺寸大小為依據,進行設計、加工、組裝、測試,並指摘被告工程專業能力不足或設計過於輕忽,未考慮參數之重大過失云云,均無所據,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111年6月始確認料斗尺寸,足證原告締約時明知料斗

所涉事項並非兩造合約範圍,否則不可能未將料斗資訊查明並納入工作範圍與驗收事項,且依裝袋工程合約所附裝袋C型輸送帶方案報價單機號D備註欄所載:「1台輸送帶由馬達+減速機+皮帶做輸送,爬到古川機上方」,可證依原告當時需求與兩造簽約真意,咸認軟包只要計數完且能爬到古川機上方即屬完成契約義務,兩造締約時,並未將料斗納入契約範圍,否則理應會將料斗相關事項納入合約工作範圍與驗收項目中,原告不得無端增加契約上所無之義務。

㈣且軟包卡在料斗口是因原告「軟包尺寸變大」及「料斗口無

法變更」所致,此屬原告新推出之軟包尺寸較過去尺寸更大及古川機料斗尺寸問題,縱使一包一包輸送而無堆疊之情形也會卡在古川設備之料斗口內,顯與被告機器設備無關。並且於軟包卡料斗情況發生後,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已明確告知若有工程變更情事,勢將推遲工程進度,且原告其後亦無法提供適宜場地進行機器安裝。故原告所稱工程遲滯,均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原告主張舊機器運作情形是軟包會在輸送帶中整列成同方向

,如撲克牌般一張張排列,然後依序落入料斗,不會發生卡包云云,乃因之前的舊機器設備是「軟包裝袋設備(鹹三光)與銜接裝置」一體之機器,從充填到排序可以一次完成。然原告後來為升級自動化用一台機器生產三種不同尺寸軟包,將充填機由一台改為四台(即將「一台舊機器」換成「四台吉笙機+被告銜接裝置」),因在機台內部無法整列,而是在四台吉笙設備匯集後才開始整列,才會有目前產生之軟包長邊、短邊交錯排列狀況,此實無可能避免。

㈥原告主張因新增臨時計件手動線及配套工程,而受有損害共

計128萬2,850元云云,然原告所附之請購單時間乃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3日、111年1月21日,皆早於111年3月17日,另原告無端增加被告契約上所無之義務已如前述,據此請求返還訂金與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裝盒工程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完成並提供設備圖紙與原告,原告人員修整確認後允諾給與價金,並非未提出設備圖紙,且被告否認曾有將訂金無條件返還原告之合意。

㈦關於系爭裝袋工程契約部分,原告所執之原證11會議記錄、

原證15、16電子郵件未經兩造依約以書面辦理追加納為工作與驗收事項,僅為原告單方提出之要求,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因要安裝系爭裝袋工程,要將設備移走,並暫時以手工計件方式運作,然原告並未事先通知被告進行設備遷移,且被告之設備亦係由被告自行運走,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鹹三光出口輸送機修改部分,原告稱若系爭裝袋工程順利完成,則不會有此項支出。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8附件2-1估價單日期為111年7月12日,而參以被證6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安裝場地,故於111年8月才完成設備安裝,原告自無可能於設備安裝前就事先預見系爭裝袋工程必然不會順利完成,足見原告準備書狀所稱因果關係與事實經過不符。

㈧針對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完成並提供

設備圖紙予原告,此有被證10對話紀錄可稽,並於經原告人員修整確認後,允諾給予價金,故原告稱被告連設備圖紙都未提出,並非事實。被告依系爭裝盒工程合約提出設備圖紙後,因原告就設備有軟包卡料斗情況仍無法解決,故兩造其後於111年8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裝盒工程契約,僅係就結算金額尚未能確定,故原告無從就已合意終止之合約,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後,被告否認有合意將訂金223萬4,400元無條件歸還原告之約定存在。

退步言,縱認兩造於111年8月23日並無達成「合意終止」,但原告人員牛建明經理既已於當日對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合約,此亦已生民法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法定終止效力,故原告自無從就已終止之合約,其後再於111年11月17日以原證6律師函主張依合約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終止合約。又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完成並提供設備圖紙,並經原告人員修整確認後允諾給予價金,且兩造人員迄至111年7月間就裝盒工程仍有持續討論進度,惟原告囿於其設備有軟包卡料斗情事未能解決,兩造即陸續商議工程展期及終止合約等事宜,原告即未安排後續廠驗(FAT)及設備入場安裝定位等驗收事宜,被告對此並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亦無致工程進度遲滯情事,故原告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主張終止裝盒工程合約、返還已付訂金與損害賠償等,應無理由。㈨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因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裝袋

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前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且,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合意終止時,必定已知悉瑕疵及損害為何,否則根本無從進行後續結算,故原告於11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裝袋裝置,並進行安裝且具運轉功能,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7.2條至7.4條約定,於系爭裝袋裝置完成安裝、符合驗收標準且具有運轉功能達一定期間均無異常後,即能依約請求剩餘60%款項,合計338萬5,8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55萬5,090元)。然而,原告公司竟於訴訟前、後泛以「軟包卡在料斗」、「軟包產生摺痕」及「軟包堆疊」等非兩造合約約定工作及驗收事項,且非可歸責被告等事由,拒絕依約辦理驗收及付款。自應認原告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則依上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故被告自得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

7.2條至7.4條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剩餘價金355萬5,090元。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訂金223萬4,400元(含稅)及請求損害賠償128萬2,850元均有理由(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二者金額合計為351萬7,250元,然因被告對原告有上開355萬5,090元債權,經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後,原告就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主張之351萬7,250元債權已無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㈩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系爭裝盒工程

契約,由被告負責設計、加工、組裝、測試,並提供材料證明,約定總價分別為564萬3,000元、532萬元(均未稅)。

(見本院卷一第25至61頁)㈡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匯款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訂金237萬60元、

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訂金223萬4,400元(共計460萬4,46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㈢原告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

以111年11月17日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眾達(111)字第099號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㈣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完成

廠驗(FAT)驗收、111年7月30日前設備入場安裝定位完成、111年8月30日前設備連線測試驗收(SAT)完成。

㈤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

廠驗(FAT)驗收、111年8月22日前設備入場安裝定位完成、111年9月22日前設備連線測試驗收(SAT)完成。

㈥被告迄今並未完成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之廠驗(FAT)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發包予被告承攬之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返還上開二契約之訂金237萬60元、223萬4,400元,並請求二契約之損害賠償14萬3,850元、113萬9,000元,上開各款項共計588萬7,31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完成系爭裝袋工程及系爭裝盒工程,原告於上述工作按期完成安裝驗收、運轉、持續無異常後,按期依比例給付約定之全部總價款,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系爭裝盒工程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61、179-255頁),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及系爭裝盒工程契約既約定為被告完成上述工作,原告於上述工作完成後依約給付報酬,合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可資確定,原告亦陳明上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就上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未有爭執且逕依民法承攬乙節規定提出相關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是系爭合約性質可堪認定。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有所明文。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裝袋工程部分⒈原告已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終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⑴按「甲方(按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乙方(按即被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受有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款項:19.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時。19.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專業能力,任意停擺工作,做輟無常等),致工程進度遲滯或嚴重落後不能如期竣工時。19.3乙方於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廠內安裝試車等執行過程中,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或有重大工程變更而甲方無法接受之情況時。」,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3、187頁)。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未能依合約時程完工

並符合契約驗收規格,有嚴重遲滯情形,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合約,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工程內容:含設計、加工、組裝、測試、材料證明,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吉笙裝袋裝置/SAIO裝袋裝置,驗收規格如附件二」、「裝袋pouch規格(寬度*長度)共有95*120、95*125、100*135、100*143mm四種」、「完工驗收標準:紙袋及pouch,在品質以及供給速度正常情況下,設備持續生產100分鐘為基準,當機時間不可超過5分鐘(當機率<5%),有小異常時,微調作業3分鐘內可完成(如附件二規範)。」,為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2條、第6.2、6.3、6.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25、179頁)。次按,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附件一之「SAIO機裝袋自動化設備」及「吉笙機裝袋C型輸送帶」方案報價單內容,規格部分主要包括馬達、減速機、皮帶、汽壓缸及sensor等,且報價單上報價表格之備註欄亦有記載「加裝兩組sensor與汽壓缸做防止重疊的動作。」、「1台輸送帶由馬達+減速機+皮帶做輸送,加兩支sensor作計數+加氣壓缸防止兩邊同時來料計數到了」、「1台輸送帶由馬達+減速機+皮帶做輸送,銜接古川機至金檢機」「1台輸送帶由馬達+減速機+皮帶做輸送,爬到古川機上方」等文字,報價單亦有附圖可供對照相關輸送流程,此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2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197頁)。依上開契約文件內容「爬到古川機上方」、「銜接古川機至金檢機」等,再對照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之說明及該狀所附之原告廠區各項設備圖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67、477頁),可知被告需完成之系爭裝袋工程,需達到將原告「吉笙設備」出來之軟包產品輸送並銜接「古川機」,另銜接「古川機」至「金檢機(X光機)」,是以被告對於原告需求之系爭裝袋工程之目的需能順利銜接古川機以促成整條生產線得以持續生產,並無不知之理。且此流程輸送之「裝袋pouch規格(寬度*長度)共有95*120、95*125、100*135、100*143mm四種」,依前揭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6.4條需符合「在品質以及供給速度正常情況下,設備持續生產100分鐘為基準」。況且,在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約前,「被告人員確實有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9日及111年1月6日至原告廠區內,並依原告人員指示,察看廠區內機器設備、大致運作流程、丈量場地尺寸及確認原告需求等事宜」乙節,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合依前述,堪認被告已現地實際了解原告公司包含古川機在內相關機器運作情形,對於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目的,就是要滿足能將各規格軟包輸送銜接到古川機料斗口掉入大袋以促成整條生產線得以持續生產,確然知悉無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裝袋工程輸送約定之各規格軟包至古川機料斗口後會出現卡包乙情,足認被告施作之系爭裝袋工程確實無法符合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目的之要求,且在施作測試過程中未能解決此問題。然而,此部分之問題在被告承包系爭裝袋工程前,基於其專業能力本應完整評估其是否能符合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2條「工程內容:含『設計』、加工、組裝、測試、材料證明」之要求,讓所施作之工程可達到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目的--滿足能將各規格軟包輸送銜接到古川機料斗口掉入大袋以以促成整條生產線得以持續生產,惟被告所施作之系爭裝袋工程僅將軟包輸送至古川機料斗口即出現卡包情形,且顯然落後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5條所規定之111年7月15日前完成廠驗(FAT)驗收、更遑論111年7月30日設備入廠安裝定位完成等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5、179頁)。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即被告工程專業能力不足,致工程未能依合約時程完工並符合契約驗收規格,有嚴重遲滯情形,合於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2、19.3條之規定,乃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該契約,洵屬有據,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73-75、515頁),是原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堪以認定。⑶至被告固辯稱:料斗所涉事項並非兩造合約範圍,依原告當時需求與兩造簽約真意,咸認軟包只要計數完且能爬到古川機上方即屬完成契約義務,原告不得無端增加契約上所無之義務,且軟包卡在料斗口是因原告「軟包尺寸變大」及「料斗口無法變更」所致,且被告已明確告知若有工程變更情事,勢將推遲工程進度,且原告其後亦無法提供適宜場地進行機器安裝,故原告所稱工程遲滯,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依目的解釋,必須要「滿足能將各規格軟包輸送銜接到古川機料斗口掉入大袋以以促成整條生產線得以持續生產」之目的要求,業如前述,甚屬明確。被告本應秉其專業確實評估其設計之輸送銜接過程有無疑問進而告知原告是否可達輸送銜接之目的及可行之施作方式,惟本應具有專業評估能力之被告卻疏未詳細評估了解輸送過程可能存在之問題點諸如契約所載軟包規格自前段銜接至古川機料斗口之過程是否可行?是否可能因卡包反而造成整條生產線無法持續生產?即貿然承攬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致使出現軟包卡在料斗口之問題而無法解決,此自屬被告疏未盡其專業能力所致。試問若原告知道系爭裝袋工程輸送銜接到古川機料斗口即會卡包無法通過,還會委請被告施作系爭裝袋工程以輸送銜接到古川機料斗口嗎?亦即,就整個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目的以觀,只要會出現「軟包卡在料斗口之問題」,原告根本不會有發包系爭裝袋工程予被告施作之可能,則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依目的解釋,自應包含要「滿足能將各規格軟包輸送銜接到古川機料斗口掉入大袋以以促成整條生產線得以持續生產」之目的要求,洵屬無疑,且此部分屬被告依其專業事前就應該納入評估也必須有能力評估之事項,否則原告何需將系爭裝袋工程之「設計」一起發包予被告施作,故被告自無從任意飾卸其責。況參以原告人員黃永昇於111年5月6日於兩造人員對話中更已提出:「我再看夏先生的圖,他古川下料口的尺寸_怪怪的」、「125_這個是目前線上使用的」、「你有跟夏先生說_我們目前的下料口SIZE嗎?」,被告人員Leo Lin回覆:「我之前有提過」、「我會再提醒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人員黃永昇與被告人員Leo Lin更就此於111年5月9日對話中再做確認:「(黃永昇)有提醒夏先生了??」、「(Leo Lin)有啊_其實上週開會就有提過了」、「(黃永昇)喔_他有確定就好_所以依他現在的想法規劃10包pouch(100*143)的_它會先整列好_再送到下料斗??不會在現有的料口下發生架橋,我先跟你確定這個就好;明天要開會了_這個關乎我們的生死@@;follow我們的下料斗規格」、「(Leo Lin)...基本上我們會做到你們可以驗收為止,不用太擔心...」、「(黃永昇)明天開會_討論順序_裝袋輸送的圖面說明〉裝盒輸送的圖面說明〉施工時程雙方確認_這樣是否OK」、「(Leo Lin)其實真的放手讓我們來做,你們提你們的需求就可以了_達不到你們的需求_我們會講_這樣雙方合作愉快」、「(黃永昇)我們擔心你們作不出來_...你們有信心_很好_明天圖面說明_麻煩你們了_要能解答我們的疑惑」、「(Leo Lin)明天開會,會把最後的設計及尺寸定案,夏先先他們就會開始做CNC加工,生產元件來組裝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益見此部分確實為契約範圍及目的所及。是此部分既屬契約範圍所及,被告又未能解決軟包卡在料斗口之問題,且依原告所提出最大尺寸軟包(100*143mm)通過模擬料斗口情形之影片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之原證18影片檔案光碟及本院卷二第31頁),軟包若加以整列後,能夠以同方向排列,以短邊向下方式進入料斗口,應可順利通過料斗口,可知即便有「約定之軟包尺寸較大」、「料斗口無法變更」之情形,在特定之輸送銜接條件下,約定之軟包應可順利通過料斗口(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軟包規格共有95*120、95*125、100*135、100*143mm等四種,其中短邊最長者為100mm,顯然小於尺寸為125mm之料斗口,可知軟包若整列後循序以短邊向下進入料斗口,應可順利通過料斗口,此部分亦有上開影片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至於此部分有無可行之工程可施作並達到此效果,自屬被告承包前應秉其專業評估可行與否並在可行之前提下進行設計、施工,乃屬當然,自無從因被告簽約承攬後,發現其事前評估不足而遭遇卡包問題,逕以變更工程等託辭推卸其責;況軟包卡在料斗口之問題,被告始終未能解決,致使工程進度遲滯、嚴重落後,均甚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即被告工程專業能力不足,致工程未能依合約時程完工並符合契約驗收規格,有嚴重遲滯情形,合於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2、19.3條之規定,乃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析述如前。承此,原告自得主張因被告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2、19.3條之情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訂金237萬60元。

⒊原告不得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4萬3,8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裝袋工程契約業經終止,然原告因為要安裝系爭裝袋工程,將附近設備移走,並暫時以手工計件方式運作,因此支出新增臨時計件手動線費用9萬1,350元,另因系爭裝袋工程無法順利運作而拆除已進行配套工程,且需額外製作一條輸送帶來彌補銜接,因而支出鹹三光出口輸送機修改費用5萬2,500元,乃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固規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受有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款項:19.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時。19.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專業能力,任意停擺工作,做輟無常等),致工程進度遲滯或嚴重落後不能如期竣工時。19.3乙方於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廠內安裝試車等執行過程中,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或有重大工程變更而甲方無法接受之情況時。」,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第19.2條、第19.3條具有因果關係。且退步言之,縱若上開損害係被告有第19.2條、第19.3條情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並未就此部分另有時效約定,而被告施作系爭裝袋工程出現軟包卡在料斗口之問題,卻未能改善解決此等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參諸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間即已知系爭裝袋工程出現軟包卡在料斗口之瑕疵,卻遲至113年4月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已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終止系爭裝袋工程

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2、19.3條之情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訂金237萬6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關於系爭盒裝工程部分⒈原告先位主張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經原告人員牛建明經理與被告人員於111年8月23日下午在經理辦公室討論擬合意終止系爭裝袋及裝盒裝置工程契約,依如原證5及原證12之兩造111年8月26日電子郵件,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人員Leo Lin於111年8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Hi,牛經理,如我們在週二下午,在您辦公室裏所討論的,甲乙雙方合意終止裝袋及裝盒兩個自動化案子。請發出一個正式的終止通知函,以便我方評估之前所投入之材料成本,人工成本,運輸成本等計算,以及預計我方何時可至佳格把設備載走。」,原告人員牛建明經理於同日回覆:「依貴我雙方於2022年8月23日本公司大園廠會議討論結果,合意終止下列兩項專案工程合約並作成協議如下:1.MS1自動裝盒機專案工程(合約管制編號:0000000)合約終止,貴司依合約第19條規定將訂金2,128,000元(未稅)無條件歸還我司;2.吉笙裝袋裝置/SAIO裝袋裝置專案工程(合約管制編號:0000000)合約終止,但請貴司將已投入之實際費用項目成本明細提供我司審核,雙方並同意在費用項目,因合約所生工作物之處置(含所有權歸屬)另行協議,友善防免損害擴大,並誠信處理結案事宜。特此記述並函答上述會議結論,以供貴我雙方備忘存參,並請貴司續行處理事宜。」,有上開原證5及原證12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1、367頁),且原告並主張:「雙方就裝盒工程合意終止之協議中,本即約定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212萬8,000元,並無約定須扣除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此顯與被告人員所發送電子郵件尚需「評估之前所投入之材料成本,人工成本,運輸成本等計算」而欲請求費用之訴求有別,且此部分金額既尚未確認其大小範圍,且為被告所重視強調,依其性質自無從認屬非必要之點,是兩造雖主觀上各認為有達成終止之合意,惟顯然就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自應認為兩造此部分之合意不成立。又合意終止係由雙方合意為之,自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單方法定終止權利有別,兩者之意思表示要無從混用,乃屬當然,附予敘明。

⑵原告先位主張因合意終止之前提基礎不存在,原告本於該前

提基礎之上關於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從據以審認,亦難謂有據: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前,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核與其他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是因兩造並不成立合意終止,故原告先位主張之前提即合意終止既不成立,本於處分權主義尊重當事人所為決定及主張之範圍,在原告主張之合意終止之前提基礎不存在之請況下,原告本於合意終止之前提基礎而訴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續為審理,亦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等情,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

5、5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完成並提供設備圖紙,並經原告人員修整確認後允諾給予價金,且兩造人員迄至111年7月間就裝盒工程仍有持續討論進度,惟原告囿於其設備有軟包卡料斗情事未能解決,兩造即陸續商議工程展期及終止合約等事宜,原告即未安排後續廠驗(FAT)及設備入場安裝定位等驗收事宜,被告對此並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亦無致工程進度遲滯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有於111年5月10日提出設備圖紙,並經原告人員修整確認後並允予款項,且兩造人員迄至111年7月間就裝盒工程仍有持續討論進度等語,有被證10及被證7之兩造經辦人員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5-497、269-27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有據。次查,兩造就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因有軟包卡料斗之問題確實持續連絡處理,並有陸續商議工程展期及終止合約等事宜,此觀諸兩造就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前揭相關主張及陳述即可得知;且被告關於系爭裝盒工程部分辯稱「原告即未安排後續廠驗(FAT)及設備入場安裝定位等驗收事宜」等語,原告就此亦未有何爭執乃至提出相關證據據以說明。再參以兩造人員確實因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軟包卡料斗問題於111年8月23日有開會討論終止系爭二契約之相關事宜,亦有原證5及原證12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71、367頁)。又系爭裝袋工程遭遇軟包卡料斗問題使兩造合作關係生變,雙方有意朝終止全部契約關係乃就其餘工程即系爭裝盒工程進度亦先予以擱置,揆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亦多可想見,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111年6月就發現裝袋機器雙方間就料斗口部分還在討論,所以裝盒之部分先暫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況若果兩造確實有意就系爭裝盒工程依約如期繼續推動時,在被告未達各期進度要求時,原告承辦人員理當自7、8月後更急切索催各項進度資料,並要求被告人員排定後續趕工期程並密切聯繫掌握確實進度,以利對外掌控工期,對內也才有辦法向公司上級主管交代,方符合常情。此對照系爭裝袋工程可能遭遇軟包卡料斗之問題時,原告人員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人員反覆確認,甚至於對話中表示:「所以依他現在的想法規劃10包pouch(100*143)的_它會先整列好_再送到下料斗??不會在現有的料口下發生架橋,我先跟你確定這個就好」、「明天要開會了_這個關乎我們的生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覺明顯。惟本件原告卻未能提出原告人員在被告進度落後之際有何等要求被告改善系爭裝盒工程進度、催促趕工之相關聯絡資料,綜據上開事證,則系爭裝盒工程之進度落後是否堪認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即屬可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

⑵承前,原告主張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裝盒工程契約訂金223萬4,400元(含稅),並請求損害賠償113萬9,000元等情,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乙節,業如前述,自更無從據以主張依系爭裝盒工程契約第19條請求返還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裝袋工程部分」,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

第1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返還訂金款項237萬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就「系爭裝盒工程部分」,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裝袋工程契約訂金款項237萬6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被告尚辯稱其已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裝袋裝置,並進行安裝且具運轉功能,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7.2條至7.4條約定,得請求剩餘60%款項即355萬5,090元(含稅),然而,原告公司竟於訴訟前、後泛以「軟包卡在料斗」、「軟包產生摺痕」及「軟包堆疊」等非兩造合約約定工作及驗收事項,且非可歸責被告等事由,拒絕依約辦理驗收及付款,自應認原告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故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355萬5,090元對原告之系爭裝盒工程契約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已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終止系爭裝袋工程契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袋工程契約之訂金237萬60元等節,業經本院於本判決貳、四、㈡段認定析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謂有據,併予敘明。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裝袋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37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09-08